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324-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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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福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否認犯行,辯護人亦為無罪答辯(見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故不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筱芳等8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筱芳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8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然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葛文瑋達成和解,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準備程序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難以歸責予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並積極調解,與到庭之告訴人葛文瑋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蔡福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後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重新開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贓款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筱芳、葛文瑋、陳壁麟、謝裕程、林維民、江建憲、 翁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福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重新開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辯稱:伊與「重新開始」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因「重新開始」稱其帳戶遭強制執行,需借伊帳戶作為生活使用,伊始將帳戶提供予「重新開始」,伊亦遭「重新開始」以處理母喪為由詐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當初「重新開始」有謊稱需要急用錢,要伊匯款給其,被警察擋下來,警察說「重新開始」是詐騙集團,但因為後來不小心滑到才又解開封鎖,所以繼續聊天,之後才又會有交付帳號這件事情等語。佐證被告獲悉LINE暱稱「重新開始」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筱芳、葛文瑋、陳壁麟、謝裕程、林維民、江建憲、翁意琦、被害人侯柏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2.證明在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該帳戶餘額 為零,且久未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筱芳(提告) 113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 葛文瑋(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1萬8,000元 3 陳壁麟(提告) 113年4月5日 網友借貸 113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3萬元 4 謝裕程(提告) 113年4月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5 林維民(提告) 113年3月初 網友借貸 113年4月13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6 江建憲(提告) 113年4月13日14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12時25分許 3萬9,703元 113年4月14日13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3萬3,717元 7 侯柏亘(不提告)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8 翁意琦(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