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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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李○○ 應送達處所不明 李○○ 李○○ 徐李秀鳳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被繼承 人李○○○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本院卷第13頁)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加蓋房屋即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等遺產,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然上開判決唯獨漏未諭知關於系爭6樓房屋之分割方法,應屬裁判脫漏,爰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應以 原告起訴範圍為審理,而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並未列入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本院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分割遺產,顯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上揭判決業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聲請人如認系爭6樓房屋仍有裁判分割之必要,依上揭說明,應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