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陸廣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蕭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之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陸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廣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
利率10%,還款分18期加計利息攤還,每月應給付被告6萬3,
888元,惟被告竟另向陸廣公司再要求補貼其利息支出4,167
元,陸廣公司因急需錢,迫於無奈而答應被告要求,陸廣公
司每月須返還被告本金加利息共6萬8,055元,陸廣公司並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陸
廣公司因資金困難,於113年1月15日僅分次清償第2期款項
共6萬元(113年1月25日2萬元、113年2月12日3萬元、113年
2月13日1萬元),短付8,055元,113年2月15日則無法清償
第3期款項,113年1、2月份積欠金額共7萬6,110元。被告於
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為保證陸廣公司返還上開積欠金
額,及113年3月15日第4期款項6萬8,055元,合計14萬4,165
元,原告應簽發票面整數金額為14萬5,000元之本票作擔保
,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4萬5,
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
款6萬8,055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14萬4,165
元,另835元部分則不存在原因關係,惟被告在原告清償後
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另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後均有按期清償迄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ㄧ)被告與陸廣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同意終止借
貸契約,並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清償,應返還遲延未還之還
款金額及未到期之所有欠款如下:①至113年3月15日前分6期
還款:第1期113年2月10日還3萬元、第2期113年2月11日還3
萬元、第3期113年2月12日還1萬元、第4期113年2月13日還1
萬元、第5期113年2月14日還1萬元、第6期113年2月15日還1
萬元,共10萬元;②加上星展銀行違約金3%按比例承擔為3萬
元,及補貼星展銀行50萬之違約金3%即1萬5,000元,共4萬5
,000元,合計14萬5,000元,原告乃於113年2月20日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未清償完畢1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仍
存在。
(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清償2萬元,113年2月27日清償7萬6,11
0元、113年3月15日清償6萬8,055元,其餘到114年1月15日
止,原告均有按期清償,目前尚有4期未清償,系爭本票須
擔保至原告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金後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262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證陸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而於113
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
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
告,且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分期款項,陸
廣公司均有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分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所保證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在於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
範圍為何?原告主張陸廣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113年1月15日
第2期債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清償6萬元,尚欠8,055元
,113年2月15日第3期6萬8,055元則未清償,乃為保證上開
公司債務及即將到期之113年3月15日第4期6萬8,055元公司
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計算式
:8,055+6萬8,055+6萬8,055=14萬4,165),與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票面金額14萬5,000元甚為接近。再者,系爭本票簽
發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其簽發時間亦與上開擔保之公司債
務時間甚為接近,原告所稱以整數定系爭票面金額以保證上
開公司債務之說,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
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清償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足認原告已清償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公司債務。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萬
5,000元之差額835元部分,承上整數之說,應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此部分餘額仍須擔保陸廣公司之後續到期債務,然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陸廣公司均有按期清
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餘額亦早已清償。基此,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現已不存在,應可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則無法律上原因。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112年12月9日約定之還款方式及違
約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
),其上僅記載原告需就10萬元部分分期清償,而未記載原
告亦須保證違約金之清償,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況且,依
卷內現有資料,亦未見兩造就本件有何保證違約金債務之約
定,相較之下,原告之說較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須擔保至陸廣公司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
金後才返還云云,衡諸上情,原告僅就前述之部分公司債務
為保證,而非全數保證,否則當初被告自應要求原告就全數
債務定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僅為
14萬5,000元,顯無保證陸廣公司全數債務之意,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111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