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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 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 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 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 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 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 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 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 ,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 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 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 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 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 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20-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劉安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陳道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釐清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 對造: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美金12萬元」部分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72萬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按借款當時美金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依據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據供參。  ㈡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被證5證據資料之意見為何? 三、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前具狀提出其與尼日利亞原油交易之 相關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文件,請提出中文譯本),繕本逕送 對造,並於庭期當日攜帶正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1

TPDV-113-重訴-45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靖紅 被上訴人 羅映雪 劉盈鋒 魏士華 林美琳 唐明琦 巫淑芳 張亨裕 蔡文溪 王飛華 施伊蔆 王俊程 何瑞玲 吳文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聲請參加訴訟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胡賜益、施柏宇、施喬棠、施彥宇、黃九豪、 黃順之、楊惠人、彭徐桂美、陳雅敏、李燕萍、陸懋宏、邱 逸民、劉瑜軒、馬元容、林珍慧、李碧美、羅金昇、黃金德 、萬浩明、盧文貴、范國星、任建苓、李秀金、楊惠蘭、林 湫霞、黃翔、陳淑美、李美美、鄭玉華、吳煌煌、張曉娉、 張立真、張蕙如(下合稱聲請人)各自聲請參加訴訟,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 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 4-1、521至59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 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3

TPHV-114-上-127-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陸廣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蕭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之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陸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廣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 利率10%,還款分18期加計利息攤還,每月應給付被告6萬3, 888元,惟被告竟另向陸廣公司再要求補貼其利息支出4,167 元,陸廣公司因急需錢,迫於無奈而答應被告要求,陸廣公 司每月須返還被告本金加利息共6萬8,055元,陸廣公司並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陸 廣公司因資金困難,於113年1月15日僅分次清償第2期款項 共6萬元(113年1月25日2萬元、113年2月12日3萬元、113年 2月13日1萬元),短付8,055元,113年2月15日則無法清償 第3期款項,113年1、2月份積欠金額共7萬6,110元。被告於 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為保證陸廣公司返還上開積欠金 額,及113年3月15日第4期款項6萬8,055元,合計14萬4,165 元,原告應簽發票面整數金額為14萬5,000元之本票作擔保 ,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4萬5, 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 款6萬8,055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14萬4,165 元,另835元部分則不存在原因關係,惟被告在原告清償後 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另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後均有按期清償迄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ㄧ)被告與陸廣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同意終止借 貸契約,並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清償,應返還遲延未還之還 款金額及未到期之所有欠款如下:①至113年3月15日前分6期 還款:第1期113年2月10日還3萬元、第2期113年2月11日還3 萬元、第3期113年2月12日還1萬元、第4期113年2月13日還1 萬元、第5期113年2月14日還1萬元、第6期113年2月15日還1 萬元,共10萬元;②加上星展銀行違約金3%按比例承擔為3萬 元,及補貼星展銀行50萬之違約金3%即1萬5,000元,共4萬5 ,000元,合計14萬5,000元,原告乃於113年2月20日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未清償完畢1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仍 存在。 (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清償2萬元,113年2月27日清償7萬6,11 0元、113年3月15日清償6萬8,055元,其餘到114年1月15日 止,原告均有按期清償,目前尚有4期未清償,系爭本票須 擔保至原告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金後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262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證陸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而於113 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 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 告,且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分期款項,陸 廣公司均有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分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所保證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在於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 範圍為何?原告主張陸廣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113年1月15日 第2期債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清償6萬元,尚欠8,055元 ,113年2月15日第3期6萬8,055元則未清償,乃為保證上開 公司債務及即將到期之113年3月15日第4期6萬8,055元公司 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計算式 :8,055+6萬8,055+6萬8,055=14萬4,165),與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票面金額14萬5,000元甚為接近。再者,系爭本票簽 發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其簽發時間亦與上開擔保之公司債 務時間甚為接近,原告所稱以整數定系爭票面金額以保證上 開公司債務之說,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 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清償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足認原告已清償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公司債務。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萬 5,000元之差額835元部分,承上整數之說,應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此部分餘額仍須擔保陸廣公司之後續到期債務,然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陸廣公司均有按期清 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餘額亦早已清償。基此,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現已不存在,應可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則無法律上原因。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112年12月9日約定之還款方式及違 約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 ),其上僅記載原告需就10萬元部分分期清償,而未記載原 告亦須保證違約金之清償,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況且,依 卷內現有資料,亦未見兩造就本件有何保證違約金債務之約 定,相較之下,原告之說較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須擔保至陸廣公司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 金後才返還云云,衡諸上情,原告僅就前述之部分公司債務 為保證,而非全數保證,否則當初被告自應要求原告就全數 債務定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僅為 14萬5,000元,顯無保證陸廣公司全數債務之意,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114-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李○○ 應送達處所不明 李○○ 李○○ 徐李秀鳳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被繼承 人李○○○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 產(本院卷第13頁)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加蓋房屋即同址 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等遺產,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等 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經鈞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然上開判決唯獨漏未諭知關於系爭6 樓房屋之分割方法,應屬裁判脫漏,爰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 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 第6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 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 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 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 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應以 原告起訴範圍為審理,而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並未列入 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本院 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分割遺產,顯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 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兩造對於本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上揭判決業 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聲請人如認系爭6樓房屋仍有裁 判分割之必要,依上揭說明,應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2

S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世賢因短缺資金,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 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 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倘係梁世賢代理為之,亦屬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或者被上訴人間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如認系爭移轉登記有效,因該移轉登記係基於 無償或有償行為,梁世賢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等之債務,系 爭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債權,為鄧伊麗所明知,伊等得訴請撤 銷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鄧伊 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㈡備位依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 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非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鄧伊麗亦不知系爭贈與有害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鄧 伊麗於90年間將所有○○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 賣價金,梁世賢未得其同意,擅將包含該房地買賣價金在內 之3312萬元貸與訴外人丁民峯,致伊等間發生嫌隙,為修復 夫妻關係,伊等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 屋)贈與鄧伊麗。嗣梁世賢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週轉,又向 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鄧伊麗知悉後怒 不可遏,要求梁世賢履行系爭協議,梁世賢遂於106年7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非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梁世賢向黃麗鈐、許粹剛借款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於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 約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雖係梁世賢代理鄧伊麗與自己所為 之法律行為,惟鄧伊麗係親交印鑑予梁世賢辦理,業經鄧伊 麗證述在卷,此既係鄧伊麗授與梁世賢代理權,且事後復予 承認,自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未合致,或梁世賢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  ㈡黃麗鈐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標的係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未 及於系爭不動產,縱兩者均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兩造及法院均不受另案判決 拘束。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辯稱係因梁世賢擅將包括鄧伊麗委託代售並保管 之羅斯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丁民峯,雙方 為修復夫妻關係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復經 證人王憲忠證述屬實,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⑴梁世賢前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下稱丁民峯等2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未提及羅斯福 路房地情事,且該房地交易金額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 及相關費用後,僅餘569萬9572元,與系爭協議記載欲贈與 鄧伊麗之不動產總額顯不相當;⑵系爭協議於103年間即簽訂 完成,卻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移轉登記;⑶梁世賢籌措資金 為丁民峯提供擔保之時間(101年間),與鄧伊麗委託梁世 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時間(90年間),相距達10年;⑷梁 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卻自1 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水, 為期4年,應無贈與之真意;⑸梁世賢於106年9月15日對黃麗 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係因無清償意願,方與 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⑹梁世賢於106年7月1 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 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相差2日,顯有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財產之不正常行徑各情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法院通知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閱卷,李律師 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卷內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在內,李律師於同年8月2日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應 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 原因存在,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黃麗鈐於另案並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使撤銷(訴)權,自無已於另 案訴訟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可言。又撤銷權之行使,乃 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自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本件梁 世賢積欠許粹剛之債務為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許粹剛自 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 元賣出,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有803萬3348 元;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 對許粹剛之債務。雖梁世賢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 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系爭債權憑證亦 載有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85萬4863 元,顯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況梁世賢前曾 取得李蕙娟所有坐落○○市○○區房地、丁民峯所○○市○○區房地 之權狀,本可以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偽造文書行為逕自出 售該2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亦見梁世賢已對丁民峯等2 人求償詳為策畫,僅未能受償而已。綜上,黃麗鈐之撤銷訴 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訴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 件,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 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鄧伊麗應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均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 有,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位、 備位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 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 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 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 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查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而黃麗 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 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 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 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及黃麗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麗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 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麗鈐於 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 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 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查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 ,梁世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 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另對丁 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 財產。惟其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 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蕙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 區及○○區房地,致梁世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15、16頁)。果爾,梁世賢於106年7月26 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 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世賢除本件上 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世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 遑深究,逕謂許粹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 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 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 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 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 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 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 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 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因 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 轉登記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以上揭理 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148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唐瓔珞 住○○市○○區○○街00號4樓       唐瓔璋 住○○市○○區○○街00號2樓       張淑玲(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唐瑋澤(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浩翔(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瑤瓊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唐瑤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唐瑤琪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唐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2弄8號6樓       唐曼麗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4樓       唐曼妮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       邱淑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樓       唐 妤 住同上       唐 婕 住同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6 複 代理 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唐瓔庭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由如附表編 號2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原告唐瓔瑞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淑玲 、唐瑋澤、唐浩翔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本 院並曾於同年9月5日函命原告於同年10月4日以前提出記載 完全之「民事綜合準備狀」,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嗣更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函知原告失權 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 到7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 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11、117至118頁)。詎原告竟仍遲 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 姐妹唐瑤玉、唐瑤琨到庭作證(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兩造律師前復具狀陳明共同爭點、證據等在卷(見 本院卷第57、75、129至158頁),併佐以原告自陳其於前案 (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25號事件,下同)即曾向法院先後聲請2次通知唐瑤玉 、唐瑤琨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其於 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證據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 認原告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 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證據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 滯審結,而被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原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 證據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據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599、648、648-1、730、73 0-1、833、833-1、84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登記訴外人神明會土地公香祀(下稱土地公香祀)名下,而 訴外人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下稱唐燦良3人)原就土 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各有持分72分之1。唐燦良3人於56 年間口頭約定,由唐鬚生擔任出名人,唐燦良、唐燦華分別 將其土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持分72分之1(下稱系爭持 分)借名登記在唐鬚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唐燦 良3人相繼死亡,由唐燦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 、唐燦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唐鬚生之繼承 人即被告接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0年9月21 日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7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各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伊 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燦良3人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自不得以該借名關係消滅為 由,請求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為唐燦良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 原告為唐燦華之繼承人;被告為唐鬚生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之1(下稱變更登記土地)。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無端將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至其配偶 名下,原告唐瓔珞即於108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 告上開情事,被告則回覆:「我等一切平靜再過回來,至於 持分部分,我會寫一分分配內容給你,其實持有部分都很少 !」、「我名下,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為24分之1(另一半 屬唐增賢家族,細節部分可問周五福先生)亦即未來燦良伯 父部分為72分之1……」、「還是你們要問代書,可以分割, 那你們去辦理!」等內容,可知唐燦良、唐燦華確曾分別將 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唐鬚生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 139至141頁),並舉該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見湖司補卷第51至53頁)。惟被告就此辯稱:伊係因 堂兄唐瓔珞指稱變更登記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唐接承所遺 之財產,因而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遺留之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觀諸被告於前案中細陳:系爭對話紀錄是伊在向唐瓔珞解釋 伊跟伊前妻有財務糾紛,所以將變更登記土地都過給前妻; 當時前妻查封伊的土地讓伊疲於奔命,且過去的土地有的是 從爺爺(指唐接承)那邊來的,有的是伊父親自己的,唐瓔 珞寫這樣的內容,伊就以為系爭應有部分是大家的;但等伊 處理完與前妻的官司,細查後才發現沒有與唐燦良、唐燦華 家族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唐瓔珞他們根本沒辦法提出能說服 伊的證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顯示唐瓔珞先稱:「土地公管理人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 名下?她知道我們都有股份權力嗎?……為了維護我們權利和 對(祖父)的交代,希望你找個時間辦理分割,把大家的權 利分割清楚!」,其中提及「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名下? 」、「對(祖父)的交代」,被告始回稱:「等一切平靜再 過回來」、「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等情相符(見湖司補 卷第51至53頁);併佐以108年間唐燦良3人俱已死亡多年, 考究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本非易事,而本件亦未見原告曾 於108年4月16日前與被告溝通、討論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事 證,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乃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 遺之財產,經細查後始發現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因此,本件當不能僅憑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即 逕認唐燦良3人確曾於56年間就系爭持分口頭達成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況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原主張唐燦良3人於68年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至第二審始更改主張為56年間成立乙情(見本院卷 第43頁),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其前後主張存有矛盾,顯滋 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 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兩造接續繼承該借名契約關係等節 ,獲得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於56年間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進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唐鬚生繼承人之一 之被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見湖司補卷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75、175頁),並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由,依 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上述貳、一、㈠㈡ 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即原告 1 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瑞(嗣由張淑玲、唐瑋澤、唐浩翔繼承並承受訴訟)、唐瓔璋、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 2 唐曼麗、唐曼妮、邱淑菁、唐妤、唐婕

2025-01-15

SLDV-113-訴-1368-202501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高明玉即高瑞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1-13

SLDV-112-司執消債清-31-20250113-4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50號 參 加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上三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映 雪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兩造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未據 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 日內,各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5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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