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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聖昌 相 對 人 李靜怡 賴玉雪 李毓正 李相儒 李致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買賣交易未完成,故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予停止或作廢等語。並聲明:原審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 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縱抗告人就開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查,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5日 90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4日 WG0000000

2025-03-31

NTDV-114-抗-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鑌 相 對 人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書記官卻以相對人張榮鑌已於93 年12月28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於113 年9月11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處分書(下稱1062號處分 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內得予以撤銷,倘超過五年,不 應使當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得以任意撤 銷,以避免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更改之可能,況撤銷權於立 法時大多有規定除斥期間,否則債權人依法取得確定證明書 ,嗣後卻遭撤銷,顯有危害法之安定性。再者,本院係依戶 籍謄本等資料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抗告人因而信賴本院當時已合法送達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並以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卻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致抗告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進行救濟外,將來另行起訴亦恐遭時效抗辯,而無法向相 對人求償之損害,法院將此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抗 告人,顯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 可知,張榮鑌雖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然戶籍謄本並未登 載入境之紀錄,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亦有 入境之可能,尚難逕認送達不合法,且張榮鑌雖已出境,亦 不得遽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  ㈢縱張榮鑌部分送達不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連帶 保證人張榮鑌外,尚有借款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廉晟電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玲玉,而本院當時既已 向廉晟電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即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得因嗣後其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出境而遽認送達不合法。至 王玲玉並未有任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卻遭本院書記官一併 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於法應有不合,亦徵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1062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 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94年1月11日執借款人為廉晟電公司,連 帶保證人為張榮鑌、王玲玉,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日起至96 年4月2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年4月 1日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廉晟電公司 、張榮鑌、王玲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廉晟電 公司已搬移他處而遭退件,張榮鑌及王玲玉部分則均於94年 1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張榮鑌、王 玲玉之戶籍謄本並按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予該二人,均於94 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路派出所,另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 人之公司名稱誤繕之情,於94年4月28日裁定更正,本院並 於9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於113年間因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詢,經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遂以10 62號處分書撤銷廉晟電公司與張榮鑌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卷宗(下稱支 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出、入境紀錄 ,且其戶籍登記於94年5月31日即遭遷戶政事務所,特殊記 事欄載「遷出國外」,有戶籍查詢資料、出入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則本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桃 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址對債務人兼廉晟電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榮鑌辦理送達時,其早已出國,且之後即未入境 ,又係以寄存送達而非親收,該址是否為其住居所並非無疑 ,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張榮鑌。又本院寄發系爭 支付命令予廉晟電公司時,係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而 退件,而廉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已出境,縱改寄至 張榮鑌當時之戶籍址,送達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以對廉 晟電公司之送達亦不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予廉晟電公司、張榮鑌,依前揭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 命令即不能確定,且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廉晟電公司及 張榮鑌,已失其效力。至於抗告人引98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已逾5年,不應 事後撤銷,有違法之安定云云,但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被賦予 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且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為前提,至於前開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係著眼於民法時效問題,為兼顧債 權人權益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而設,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節指摘,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撤銷廉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系爭確定證明書 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亦對王玲玉部分提起抗告,然1062號處分書係就廉 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此觀該處分書 當事人欄、案由暨處分內容即明,就王玲玉部分非屬撤銷範 圍,抗告人對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所及之人提起本件抗告, 程序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4-抗-1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美花 相 對 人 吳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台東縣,惟於民國93年間因經 濟及工作因素遷居桃園巿,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 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向本 院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僅寄送存證信函至抗告人戶籍地址,而抗告人並未 居住於該址,原裁定法院竟未要求相對人補正或釋明是否已 為提示,即准許本件聲請,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違, 自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19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本院並非管轄法院,然非訟事件 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本票既記載 付款地為「屏東縣屏東巿」,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 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表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 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 採,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31

PTDV-114-抗-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康勝凱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透過前妻柯 子婷(檢察官另行起訴)取得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取 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再將取得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老虎」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 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康勝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老虎」是我朋友 的朋友,因為我朋友說有人要做博弈,國內外有時間差,需 要借帳戶進行操作,我認為我也是被騙,我連自己的帳戶也 交付出去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透過前妻柯子婷取得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 戶(取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的事實,經 過證人柯子婷、黃珮瑄、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 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73頁至 第181頁;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並有對話 紀錄、限時動態各1份在卷可證(偵26717卷第71頁;偵緝 卷第71頁至第91頁;北檢偵30634卷第45頁至第59頁)。   2.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 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 附表二)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 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3.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是將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交 給「老虎」使用等語(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151頁),並且依據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存在「行動銀行支出」的使用狀況(偵緝卷第109頁至 第114頁;偵26717卷第第69頁至第70頁),足以認為「老 虎」確實是透過被告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品。   4.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被告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帳戶交付「老虎」使用 :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偵查證稱:康勝凱說他的朋友公司資 金金流太大,需要人頭帳戶作金流,問我有沒有缺錢的朋 友可以租借帳戶賺一點小錢等語(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 2頁、第175頁),又依據證人柯子婷張貼的社群軟體Inst agram限時動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提及「無警 示戶」、「賺錢」等文字,意思是要別人透過提供帳戶的 方式換取金錢。   2.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和柯子婷說「老虎」在做博弈 ,租借本子可以有錢,看有沒有人要賣,「老虎」有把錢 給柯子婷,再分配給黃珮瑄、薛訓瑜等語(偵緝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證人柯子婷的證詞相符 ,而且證人黃珮瑄、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拿到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的報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 0634卷第17頁),足以證明被告是基於「租借帳戶」的目 的,透過證人柯子婷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取得帳戶後, 再交付給「老虎」使用。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 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 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難以認為存在任何理由可以將 這些東西流通使用,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應該要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 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肯定可以被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認 知及理解。   3.被告在做「租借帳戶給老虎使用」事情的時候,是一個年 滿28歲的成年男子,並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53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 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 夠理解、判斷的。   4.又被告肯定知道所謂的「租借帳戶」,就是支付對價使用 帳戶,與販賣帳戶的行為並沒有不同,甚至被告於審理供 稱「老虎」只是朋友的朋友,自己並不熟識(本院卷第15 1頁),完全無法掌握「老虎」使用帳戶的方式,讓不詳 之人使用自己交付出去的帳戶取得款項,成功在幕後享受 犯罪成果,不會被警方查緝,被告對於發生有人被詐欺及 洗錢的犯罪結果,心裡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或許被告認為自己非常無辜,是受到「老虎」的欺騙才會 幫忙取得帳戶使用,但是被告說自己與「老虎」不熟,甚 至證人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發生警示帳戶問題後,也無 法找出「老虎」負責。   2.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不是一件困難的的事情,被 告應該可以察覺到「老虎」特別支付高額對價使用他人帳 戶,是一種隱含違法可能性的行為,不可能毫不懷疑,所 以被告所謂相信「老虎」,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只是一 廂情願,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法,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 (五)被告並非共同正犯:   1.檢察官認為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透過證人柯子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並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之用 。   2.然而: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主觀的犯意以及客觀 的犯行為標準,只要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也 是正犯;但如果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且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幫助犯。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後,被用來作 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者是處理、提領帳戶內 款項的人,被告的客觀行為只有涉及人頭帳戶的取得、交 付,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⑶又「老虎」透過被告取得的附表一所示帳戶,究竟是自己 使用,還是再交付給其他人使用,證據完全不明確,即便 被告與「老虎」存在「處理人頭帳戶」階段的主觀犯意聯 絡,但是不排除該階段還只是幫助犯意階段的可能性(各 自負幫助犯罪的責任),在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情況下,難以認為 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並非正確。   3.按照被告的供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接觸「老虎」,卷內 缺乏「老虎」後續如何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相關證據, 更無法排除「老虎」只是使用不同暱稱,親自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客觀上「老虎」是否為集團性 犯罪的成員,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能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該 情事,都存在疑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 為本案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檢察官 這部分的主張,也沒有道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四。 (二)應該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 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 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 制法)。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結果,適用要件都變 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 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 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及罪數問題: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又證人薛訓瑜的帳戶 被拿來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主觀上知道證人柯子婷分別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 取得帳戶使用,2次幫助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的 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與檢 察官起訴的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存在裁 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 訴效力所及)。   六、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協助他 人以支付對價方式收取人頭帳戶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大 約3,000元,與母親及1個小孩同住,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次幫助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總額,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 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八、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詐欺後匯出的款項),都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 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 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透過證人柯 子婷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以下詐術,致被害 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 帳戶: (一)向被害人黃珮瑄聲稱是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二)證人柯子婷使用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限時動 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致告訴人薛訓瑜瀏覽後陷於 錯誤。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指證: (一)被害人黃珮瑄於警詢、偵查證稱:柯子婷說要投資虛擬貨 幣,保證是合法的投資,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我想說 柯子婷是現實中的朋友,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將帳戶交給 柯子婷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01頁)。 (二)告訴人薛訓瑜則於警詢證稱:我在Instagram看到限時動 態後與柯子婷聯絡,柯子婷說要把帳戶租給對方作虛擬貨 幣交易,保證合法安全,結果帳戶變成警示等語(偵2671 7卷第18頁至第19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 第279頁)。 (三)不論是被害人黃珮瑄,或是告訴人薛訓瑜,都指證自己受 到證人柯子婷的詐騙,才會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 人柯子婷使用。 二、然而: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的故意:   1.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都是成年人,也擁有大學畢 業的智識程度(偵緝卷第57頁;偵26717卷第17頁),可 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和被告一樣,對於金 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 夠理解、判斷的。   2.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接觸時,都非 常清楚證人柯子婷是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自己取得帳戶 使用(即所謂的「租借帳戶」),甚至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分別拿到3萬5,000元的報 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   3.又被害人黃珮瑄與證人柯子婷只是一般的朋友,被害人黃 珮瑄一開始被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的時候,還記錯證人 柯子婷的名字(偵緝卷第65頁),告訴人薛訓瑜在交付帳 戶以前,則與證人柯子婷不認識(偵26717卷第20頁), 顯然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並不熟識 。再加以考慮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的帳戶幾 乎是沒有任何餘額的情形(偵緝卷第109頁;偵26717卷第 69頁),可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對於證人 柯子婷也沒有任何具體信賴的關係。   4.證人柯子婷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 訓瑜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又證人柯子婷對於被害人黃珮 瑄、告訴人薛訓瑜來說,只是普通的朋友,也沒有進行確 實的查證,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肯定可以預見將 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 罪的發生,卻還是將帳戶交付給證人柯子婷使用,事後發 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 瑜應該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是否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是存在疑問的。 (二)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司法實務向來認定交付帳戶的人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而法 院也是透過類似的推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如有罪 部分),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 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在本案中,搖身一變成 為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將只是強入人於罪而已。又 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 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 ,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被害人 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而言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 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因此要求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三)所以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自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 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洗錢犯罪的產生。 (四)再者,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 術,也讓人懷疑: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承認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 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取得帳戶(偵26717卷第10 頁),與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證詞一致,但是 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一直都是和柯子婷說帳戶要做博弈, 沒有跟柯子婷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2頁),在被告、證人柯子婷各執一詞的情況下,不 排除是證人柯子婷自己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傳 遞錯誤訊息的可能性。   2.此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的主要目的 是為獲得報酬,而被告也確實將來自「老虎」的酬勞交給 證人柯子婷,由證人柯子婷負責分配給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本院卷第152頁),這樣的情況下,是否能 認為被告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術,也足 以讓人懷疑。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交付人頭帳戶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以及是否有被被告施 用詐術,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交付方法 主文 1 黃珮瑄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瑄中信帳戶】 柯子婷向黃珮瑄表示需要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黃珮瑄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薛訓瑜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訓瑜新光帳戶】 柯子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發表限時動態,向薛訓瑜表示:「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再以3萬5,000元代價向薛訓瑜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林湲霏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底,使用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張慧靜」、「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操作「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 25萬700元 黃珮瑄中信帳戶 2 蘇碧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使用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向蘇碧玉佯稱:可操作幣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 1萬元 薛訓瑜新光帳戶 3 王雅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使用LINE暱稱「投資小天地」,向王雅芳及同事何詩雯佯稱:可網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50分 5萬元 4 林美貞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0日13時33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波特商行」,向林美貞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 3萬元 5 張惠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13時54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向張惠芬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2萬2,000元 6 陳廣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8時55分,使用8591平臺及LINE,向陳廣澔佯稱:買賣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 1萬1元 7 蔡閔先 【移送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17時14分,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LINE暱稱「Dora朵拉」,向蔡閔先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52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6時53分 5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湲霏) 林湲霏於警詢證詞 偵緝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報案資料 偵緝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蘇碧玉) 蘇碧玉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23頁 投資網站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89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雅芳) 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21頁至第2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美貞) 林美貞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1頁至第42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7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張惠芬) 張惠芬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3頁至第47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63頁 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72頁 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廣澔) 陳廣澔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1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買賣平臺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蔡閔先) 蔡閔先於警詢證詞 北檢偵30634卷第83頁至第8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97頁至第105頁 帳戶資料 張家豪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黃珮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8頁至第117頁 薛訓瑜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6717卷第67頁至第70頁;北檢偵30634卷第73頁 附表四(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PCDM-114-金訴-42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施德賢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條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 、黃宏堅、潘旭昇、潘惠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 思帆、陳幸姫、陳美月、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 、賴仲志(下稱侯條清等18人)、施素霞、永安宮、黃金豹 、施德忠、施德昌、施佩伶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為由 ,而以113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筆土地前經伊之前手即第三人陳怡潔 以伊及本件相對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經原法院朴子簡 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系爭三 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原法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下稱前案第二審程序),嗣伊於 前案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受讓登記取得陳怡潔就系爭二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訴人,伊 不得已撤回上訴,選擇重新起訴,否則待判決確定後,將無 法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尚有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 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 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 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 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第三人陳怡潔前以本件兩造為被告,訴請侯條清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應為裁判分割,經原 法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前案判決:⑴侯條清 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⑵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即 前案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經該院於113年7月 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後,均未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之 撤回上訴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 亦撤回上訴,前案判決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調 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179至183頁),足認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 二筆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後案),核諸前、 後二案所分割之土地均包含系爭二筆土地,訴訟標的均為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且前、後二案之「訴之聲明」第1項皆為 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則僅 係分割方法之不同;又陳怡潔係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將其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有系 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 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而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既於前案判決訴訟繫屬後,自陳 怡潔繼受而成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嗣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對抗告人亦有效力。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就已 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裁 定駁回。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前案二審程序審理中,受讓登記取得陳怡 潔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訴人 ,而不合法,其不得已始撤回上訴云云。惟前案判決已因抗 告人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不因抗告人撤回上訴 所持之動機、理由為何而受影響;況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 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案二審程序審理中迄至其撤回上訴前, 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自無抗告人所稱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 訴人而不合法之情;且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 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故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倘依法承當訴訟之結果將致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則應 認原應承當之訴訟上地位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聲 請代陳怡潔承當訴訟,因抗告人將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上地位 ,而失訴訟之兩造對立性,依上說明,不應准許,亦無抗告 人所慮之情。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不得已始撤回上訴,應允 許其另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抗告人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抗-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獻璋 相 對 人 陳鴻富 張麗香 黃比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自營商,未有民刑事紀錄,借貸情事均 為伊精神狀況不佳時簽立,借貸利息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根本無力負擔,伊受親屬委託借貸,經濟崩潰疲 於奔命,日以繼夜工作亦未能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 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 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5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3年1 1月15日,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借款970萬元,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等情,業 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9至37、4 9至72、77至91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已足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相 對人迄今均未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堪認原裁定於形式上 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或數額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865-18 6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43 牛潮埔段86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7.87 二層:45.19 三層:45.19 四層:31.01 騎樓:17.39 合計:166.65 陽臺:21.74 雨遮:4.83 全部 力行路21號

2025-03-31

KSDV-114-抗-50-20250331-1

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 、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 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 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 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 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 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 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 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 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 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 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 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 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 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 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 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 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 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 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 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 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 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 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 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 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 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 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 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 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 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 :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 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 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 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 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 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 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 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 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 ...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 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 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 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 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 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 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 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 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 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 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 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 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 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 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 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 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 )。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 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 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 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 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 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 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 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 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 ,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 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 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 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 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 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 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 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 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 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 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 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 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 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 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 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 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 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 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 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 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 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 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 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 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 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 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 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 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 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 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 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 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 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 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 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 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 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 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 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 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 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 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 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 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 ,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 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 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 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 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 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 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 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 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 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8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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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方麥容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吳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方麥容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方麥容之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即聲請人方麥容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方麥容(下稱方麥容)原聲請意旨略以:抗 告人即相對人吳嘉欣(下稱吳嘉欣)之父吳叡盛於民國99年 3月間起,以時任塑鑫實業社負責人其女吳嘉欣之名義,陸 續持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向方麥容借款,吳嘉欣並以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99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4 年3 月14日,迄今共欠方麥容借款為1266萬6165 元,此有相關本票及支票可稽。期間方麥容數次催請吳嘉欣 及第三人吳叡盛還款,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回執、吳嘉欣之父第三人吳叡盛 (原名吳三盛)背書債權支票27張,支票金額共計1249萬81 65元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以方麥容已就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其中245萬5000元部分,提出支票2紙為證,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債權之主張(即1004萬3165元),依其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故不應 准許。方麥容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吳嘉欣就其不利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方麥容抗告意旨略以:其知悉第三人吳叡盛(原名吳三盛) 就是吳嘉欣之父親,參以父女間因信任或資金運用等情,即 吳嘉欣授權第三人吳叡盛持吳嘉欣之支票或第三人之支票向 方麥容借貸,使用第三人吳叡盛自身名義擔任背書人,衡諸 經驗法則,亦符合常情。又依其所提出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 戶語音轉出至吳嘉欣帳戶之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 情事,足證吳嘉欣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實質借款人,否則自無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佐以兩造自99年起至 106年止,長達7年期間有陸續借貸往來,而借款人即吳嘉欣 本得自行決定交付對象給付方式及如何使用借款,故貸與人 即方麥容如以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 ,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當事人間借貸關係仍有效 成立。併退步言之,吳嘉欣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 狀、印章與印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 方麥容產生信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表見代理規定,使吳嘉欣負債務人之責任。況吳嘉欣對方 麥容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經原審通知,而未表 示意見,益證方麥容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裁 定有諸多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不利於方麥容部分等語。吳嘉欣抗告意旨則以:吳嘉欣與方 麥容素不相識,方麥容之債權,實為吳嘉欣之父親與其往來 所致,吳嘉欣也是父親生病後才知父親未經其同意而拿文件 供做擔保設定,此部分實體事項,將依法另行起訴。因吳嘉 欣父親腦出血致癱瘓且無意識,形同植物人,吳嘉欣需肩負 龐大醫療、養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現供吳嘉欣母親生活 居住。迺方麥容主張吳嘉欣父親積欠其1249萬8165元,並請 求拍賣抵押物。惟債權真實與否,吳嘉欣父親病況嚴重無法 核實,且如何累積如此高之金額,殊不得知悉。吳嘉欣既已 否認債權真正,或縱有債權金額,而實際金額多寡,均有爭 執。是原裁定准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容有疑慮,顯係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實不應准許本件拍賣,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方麥容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方麥容於聲請時始終主張是吳嘉欣之父吳叡盛向方麥容借款 ,有方麥容前提出113年10月30日律師函為憑,延至原裁定 以系爭抵押權非擔保第三人之債務,駁回方麥容部分聲請, 方麥容始於抗告時改稱本件是吳嘉欣向其借款云云,非無可 議。又吳嘉欣固未及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前就債權額通知一 事,具狀表示意見。然吳嘉欣係於同年月7日始收受該通知 ,且已於114年2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表示爭執。參酌方麥容於聲請時所提出1004萬3165元 債權證明文件(支票25紙),吳嘉欣既非發票人,也非背書 人,由其形式觀之,本不能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 明文件。方麥容於抗告時雖再提出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3日之存摺內頁為佐,然於吳嘉欣否認與方麥容間有借貸 合意之前提,前開文件形式上也不足做為吳嘉欣有向方麥容 借款之佐。基此,原裁定以:方麥容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其中1004萬3165元部分,因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形 式上不能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駁回其前開部分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方麥容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認當事人間有借款245萬5000元部分,如前述吳嘉欣 否認借款債權之存在。觀諸方麥容於聲請時所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支票2紙;詳司拍卷第43、47頁),發票人固為吳嘉 欣即塑鑫實業社,然前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4 月10日及105年3月31日,皆逾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04年3月14日(詳司拍卷第6頁),由其形式審查, 自亦不能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另方麥容於抗告 時再提出之自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存摺內頁,則 如前述,形式上不足做為吳嘉欣有向方麥容借款之證明文件 ,按諸首揭說明,方麥容所提出文件既不能證明有債權存在 ,自不得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尚有未洽。吳嘉欣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方麥容之抗告為無理由,吳嘉欣之抗告為有 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8

PCDV-114-抗-6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支票(AG0000 000)到期113年2月9日兌現 鄭一鳴」(下稱系爭註記), 已就付款之內容、方式、效力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但無記載不 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系爭註記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 制,此觀系爭本票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明,故系爭本票 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予以載明,至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 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 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 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 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 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至於系爭本票左方雖有系爭 註記,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支票(AG000000 0)兌現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 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 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 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 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 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 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而 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故抗告 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8

TYDV-114-抗-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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