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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告李佳純,要求她還新台幣51,058元,其中49,110元從113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年利率15%,還要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果李佳純在命令送達後20天內沒提出異議,銀行就可以拿支付命令去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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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佳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058元,及其中新臺幣49,1 1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