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1
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曾請假9次,故系爭合約期間順延至114年3月14
日,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
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
共11,39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
月數11月【110年5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7月、1
12年1月、2月、5月、6月及113年1月】-已繳全部費用10,33
8元=11,398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合
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署
合約;又原告主張計算月費之方式不合理,且未說明月費計
算方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先催告伊
履約,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第55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
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
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
)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
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起生
效,於扣除被告請假9次之月數,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依法
催告後終止,實際經過11個月,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及
手續費共1,000元(依系爭合約「所屬專案內容欄」所示,
被告享有上市周年慶免入會費之優惠)乙節,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
已繳全部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已繳月份10
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458元【
計算式:[0元+1,000元]×[11/24]=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0,33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之總費用21,736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
際經過月數11月=21,736元),差額即為11,398元(計算式
:21,736元-10,338元=11,398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
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合約之「簽
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
以享有3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
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
,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
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
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
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
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
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合約
價)欄」記載「預付首月之月費:988元」、「本合約約定
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FF提供會員之每月優惠價格,如經
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
數之月費。(上開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
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
」,已有明確說明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
每月會費優惠價格為988元,惟若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
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本件單月使用
費為3,776元已逾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988元之2倍即1,976元
,故原告以1,976元為請求),未有被告抗辯原告單方變更
費率之情;且原告每月月費9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
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
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
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
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向伊催繳,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FF會員催繳通
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
依第7點規定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已明確記
載當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得已上述方式催告會員繳納,並
於催告期滿20日內仍未繳納時,合約生自動終止之效果。又
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883號存
證信函所載「…自113年1月起,甲○○即未繳交月費。請於文
到10日內繳交月費以履行合約,如未蒙置理,合約將生終止
效力並應補足月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
存證信函寄送地為被告留存於系爭合約之高雄市旗津區地址
,且於113年4月16日投遞成功,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書面向
被告催繳會員費用,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小-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