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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會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1 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曾請假9次,故系爭合約期間順延至114年3月14 日,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 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 共11,39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 月數11月【110年5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7月、1 12年1月、2月、5月、6月及113年1月】-已繳全部費用10,33 8元=11,398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合 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署 合約;又原告主張計算月費之方式不合理,且未說明月費計 算方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先催告伊 履約,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第55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 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 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 )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 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起生 效,於扣除被告請假9次之月數,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依法 催告後終止,實際經過11個月,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及 手續費共1,000元(依系爭合約「所屬專案內容欄」所示, 被告享有上市周年慶免入會費之優惠)乙節,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 已繳全部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已繳月份10 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458元【 計算式:[0元+1,000元]×[11/24]=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0,33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之總費用21,736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 際經過月數11月=21,736元),差額即為11,398元(計算式 :21,736元-10,338元=11,398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 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合約之「簽 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 以享有3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 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 ,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 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 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 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 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 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合約 價)欄」記載「預付首月之月費:988元」、「本合約約定 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FF提供會員之每月優惠價格,如經 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 數之月費。(上開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 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 」,已有明確說明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 每月會費優惠價格為988元,惟若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 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本件單月使用 費為3,776元已逾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988元之2倍即1,976元 ,故原告以1,976元為請求),未有被告抗辯原告單方變更 費率之情;且原告每月月費9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 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 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 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 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向伊催繳,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FF會員催繳通 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 依第7點規定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已明確記 載當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得已上述方式催告會員繳納,並 於催告期滿20日內仍未繳納時,合約生自動終止之效果。又 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883號存 證信函所載「…自113年1月起,甲○○即未繳交月費。請於文 到10日內繳交月費以履行合約,如未蒙置理,合約將生終止 效力並應補足月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 存證信函寄送地為被告留存於系爭合約之高雄市旗津區地址 ,且於113年4月16日投遞成功,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書面向 被告催繳會員費用,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4-雄小-11-202503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才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才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陳詩雅」稱欲開設瑜珈館,無法攜帶現金回臺,欲借用蔡才 明之帳戶匯入港幣,蔡才明隨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113 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不詳 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旋 即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才明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詩雅」,後來加LINE聊天, 「陳詩雅」說她在香港開舞蹈、瑜珈教室,想來臺灣開業, 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我帳戶給她轉匯2、30萬港幣,後 來有1位金融人員「李建祥」加我LINE,指導我寄金融卡, 我寄出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跟1個兆豐銀行帳戶,我 交出去的台新銀行帳戶裡面原本有7萬多元也被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 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因此,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 ,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 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 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於案發時7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於工 程公司、顧問公司、環保公司、水泥廠、焚化廠等處任職, 足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又本案係透過臉書結 識「陳詩雅」,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將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故當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開設之金融帳戶,自應知悉。而被 告僅透過網路結識「陳詩雅」、「李建祥」,不知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與其等亦無商業、生意往來, 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供 述,「陳詩雅」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臺開業資金,然若其 確實欲來臺開設正當合法之事業,故有開設公司金融帳戶需 要,自應向金融機構洽詢開戶事宜,豈有透過網路隨機尋找 網友提供金融帳戶之道理?又為何需使用多達4個金融帳戶 ?「陳詩雅」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就此應可知悉,且 足以認識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網友使用並非正當理由。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受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本案台新帳戶內原 有之7萬多元存款亦遭提領等語。而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於113年1月26日曾有8萬2,000元自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0時27分、28分 許,經人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被告表示8萬2,000 元款項係為繳交房屋貸款所用,且2萬元、2萬元、7,000元 非其提領(本院卷第41頁,其餘款項則經扣繳房屋貸款),並 未有被告稱7萬多元存款遭提領之事。又被告固受有前開損 失,然此僅係難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台 新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其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難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3個以上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詩雅」、「李建 祥」,惟始終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否認犯罪,難認曾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卻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 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到 庭之告訴人馬芝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禹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馬禹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張道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10時許起,假以「金融監管」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道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邱振良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萬(不含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禹芝   113.03.22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道越   113.03.23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    113.02.20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   113.03.07警詢(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5號卷  1.馬禹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  2.馬禹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及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  3.馬禹芝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4頁)  4.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5.張道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6.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頁)  7.張道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邱振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9.邱振良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0.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公司網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李佳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12.李佳純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3頁)  13.李佳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14.蔡才明之存款存摺影本    ①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②台新銀行(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5.蔡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16.蔡才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17.蔡才明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18.蔡才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蔡才明   113.03.1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5.10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7.09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08.15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025-03-25

TCDM-113-金易-17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李弘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 柒拾貳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4萬13 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聲明第2項即依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所生之 不當得利數額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預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0

SLDV-113-補-141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彤青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彤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彤青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責樓層管理 ,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 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 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 樓、2樓、3樓,因而知悉專屬於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之 高雄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銷貨查詢系統」(下稱上開銷貨 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另因業務關係,經不知情之紳士休 閒課課長張安邦告知,專屬於張安邦之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 密碼。被告業務包含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 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高雄遠東SOGO百貨APP(下稱S 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被告需使用高雄遠東SOG O百貨內部網路,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系統」(下稱 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高雄遠東SOGO百貨HAPPY GO 會員帳戶(下稱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 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 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 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 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 明知僅於業務上需要,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紳士休閒 課相關人員才能以該課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 詢該課銷貨情形,及於消費者實際消費且金額累積達如附表 一所示活動規則,卻無法經由SOGO APP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 貨贈與之現金抵用券時,被告方能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 前開相關資料,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 Y GO會員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取得HAPPY GO會員卡、SOGO APP帳號 及密碼,並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 截圖,復在其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使用 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無故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 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 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再於如附表三所示兌換時間, 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以上開贈獎系統公用帳號 「KSAPP01」、「KSAPP150」無故登入上開贈獎系統,在上 開贈獎系統內,將其以上揭方式查得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如 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046張【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4萬5,466元】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輸 入為其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 指令使上開贈獎系統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被告 所輸入統一發票累積金額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被告SOGO APP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而製作被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現金抵用 券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贈獎系統、被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 遠東SOGO百貨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被告為確認其以上揭方 式詐得之現金抵用券與合法依規則取得之現金抵用券性質無 異(得自由轉讓及供消費付款時抵用),即於109年11月25日0 時7分許、0時16分許,在上開贈獎系統,將如附表三(一)所 示統一發票輸入為其消費所得,使上開贈獎系統將300元現 金抵用券2張歸於其SOGO APP內,旋於同日0時40分許,以SO GO APP轉贈功能,將上開現金抵用券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 內。嗣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櫃位之 商品時,持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 條碼截圖、SOGO APP為付款(即使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 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現金抵用券),被告因此獲得免 除付款金額9萬2,4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遠東SOGO百貨企劃課副課長李佳純、證人即被 告主管邱雯慧、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股長張安邦、證人即高 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林韻嬌、證人即林韻嬌配偶張茂澺、證 人即林韻嬌女兒張蓉妤、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曾秋 文、證人盧明秀、證人王閔正之證述、專櫃人員資料維護、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 02號函及附件持卡人身分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登入IP位址 資料、銷貨憑單查詢系統之大量查詢時段及贈獎系統強制兌 換時間彙整、高雄遠東SOGO百貨網路IP位置對照表、被告出 勤紀錄、強制補登以兌換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列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資料、SOGO百貨高雄店人員進場換證登記 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出勤記錄表、SOGO百貨周年慶109年1 1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異常抵用券相關資料及影像一覽表 、高雄遠東SOGO百貨「異常抵用券」實際消費店家一覽表、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問題卡號消費資料彙總、被告退貨換付款別 資料、異動服務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部分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SOGO提出的資料都不 是完整的,是拼湊出來的證據,我消費的金額可以換的券比 他們提出來的多很多,不是像他們說的因為券用完了,才去 做券,我沒有非法去登入公司系統,又SOGO有被雜誌爆出週 年慶大量挪用顧客發票的情形,他們是把事情推到我身上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公訴意旨指謫於3樓辦公室內 查詢發票之時點多有不在場證明,可見查詢相關發票行為顯 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雖有 登入銷貨系統,但係為整理業務相關報表,並非查詢發票, 況且該時段尚有其他人在公司,無法遽認係被告查詢發票或 強制補登,且本案遭查詢之發票,除被告所屬部門外,更遍 及紳士休閒課、食品餐飲課、婦女雜貨課,並非被告權限所 及,被告既無查詢發票之行為,自無後續強制補登之行為, 且附表三所示之兌換時段,被告亦有諸多不在場證明,至於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站在統收台前,實則係協助結帳,並非進 行強制補登,況且本案進行強制補登之帳號為企劃課之公用 帳號,被告並未任職或支援企劃課,SOGO許多員工均熟悉贈 獎系統之操作,不排除有栽贓嫁禍之可能,SOGO並未禁止買 賣抵用券,依被告消費習慣及經濟狀況,經常使用抵用券並 無異常,退貨換付亦係一般消費者均可為之,且在專櫃或消 費者間,因各種原因擁有他人HAPPY GO條碼亦非異常,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條碼並非被告獨有,又被告109年11月2 2日亦有抵用券遭盜用之情形,被告並不成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 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 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 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 商場地下1樓、2樓、3樓。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 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 抵用券時,可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上開贈獎 系統內,輸入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 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 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 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 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 告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以SOGO APP轉贈 功能,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復有證人林韻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241-247頁、本院卷二第97-127頁),並有鼎鼎聯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文 所附相關卡號之持卡人身分資料、SOGO贈獎系統之相關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187頁、偵一卷第329-3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以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 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部分,參以高雄遠東 SOGO百貨3樓辦公室外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31分走往辦公室之影像,且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上有被告於次日凌晨0時37分離開之簽到記錄,又依銷 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可見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查詢紀錄25次之網路IP位置 係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電腦等情(見他卷第 5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然由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尚 有其他人登記進入其他樓層之紀錄,是否得以登記之名單、 樓面紀錄,逕認僅有被告於該時段登記進入3樓辦公室,尚 非無疑。再者,被告坦認於該日晚間確有至高雄遠東SOGO百 貨3樓之辦公室,惟係為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並有提出 電腦頁面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上紀錄 之拍攝時間亦與上開監視器及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 記載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之時間可以勾稽,是被告所辯斯時 係在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亦非無據,因而上開銷貨憑證 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於3樓辦公室內使用 電腦查詢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查詢紀錄25次之人 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況且,由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 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僅得見於該時段3樓辦公室內之電腦有 查詢25次銷貨憑單之紀錄,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 ,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 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 發票資訊,自難以此逕認此筆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 之行為間具有關聯。   ㈢又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除於109年 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有3樓辦公室內電腦查 詢紀錄25次之紀錄外,尚有列出另外18筆查詢次數不等之紀 錄,然同前所述,僅得見查詢時段、查詢次數及網路IP位置 ,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 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實難以此逕認 該等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況且 ,其上記載查詢時間中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均係被告休假 日期乙情,亦有被告班表、活動檔期及三階段犯罪行為出勤 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359-361頁),自難逕 認此等查詢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然上 開帳號、密碼既非被告專屬,縱令被告確有取得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亦無從逕認被告有 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 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逕以事後被告有使用本案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詳後述)推論被告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情事。  ㈣另被告有無以公用帳號登入上開贈獎系統並強制兌換本案抵 用券部分,承前所述,因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 段彙整表格,未有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 櫃位等細節,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 資訊,又因上開贈獎系統並無登入之IP位置紀錄,甚且無從 比對與前開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 記載使用之電腦是否相同,自不可得知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 。至附表三㈠記載兌換時間109年11月25日0時7分、同日0時1 6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300元抵用券1張至被告HAPPY G O會員帳戶內,雖為前開被告進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 公室之時段,然同上所述,該時段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高雄 遠東SOGO百貨內,無法逕認確為被告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1 月21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用300抵跟你換~你可以到 11/29再來著急」、「我這兩天轉給你~我等客人回覆」;於 109年11月28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週年慶發票還可 以換嗎」、「曉堯說可以後台補登」、「剩下3900轉到你AP P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 意旨所指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異常抵用券歸入被 告帳戶,係陳蜜霜將抵用券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衡諸Line對 話紀錄之時間與前開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即10 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可以勾稽,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能。又附表三㈡-2記載兌換時間110年1月5日19時54分、同日 20時2分、同日20時6分、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17分、同 日20時19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1、5、2 、3、4、1張至盧明秀HAPPY GO會員帳戶內;附表三㈢兌換時 間110年1月9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0時58分, 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5、5、4張至張茂澺HA PPY GO會員帳戶內,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5日該 時段被告係於SOGO B1樓層專櫃櫃位參與活動、110年1月9日 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東側門站防疫,不可能於該等時點進行 強制補登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SOGO百貨110年1月全館支 援站防疫表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9-263頁) ,衡諸上開時段與抵用券兌換時間確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而其餘附表三記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除兌換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外,尚有兌換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且該贈獎系統既 係以公用帳號登入,復無登入之IP位置及其他使用者之資訊 ,實難特定登入贈獎系統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人為 何,自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所為。  ㈤又證人林韻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週年慶過 後,被告有跟我借HAPPY GO卡要兌換來店禮,但我已經換過 了,所以我將我丈夫張茂澺及我女兒張蓉妤的HAPPYGO卡借 他,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44頁、本 院卷二第107-109頁);證人曾秋文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跟我借HAPPY GO卡,那時候我剛到職,他說要測試卡片,除了被告,我沒 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然參以證人盧明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 我的HAPPY GO卡提供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的HAPPY GO卡在110年週年慶時去SOGO專櫃買東西時遺失等語(見他卷 第284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帳號「陳奕喬」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張茂澺、張蓉妤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 裡面有14000元抵用券;帳號「鄭筱雯」於110年1月16日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曾秋文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稱客人提供美食券使用;帳號「盧秋華」於110年1月19日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閔正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表示直接結帳即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3頁 ),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會員之HAPPY GO條碼 截圖流通於專櫃間或由消費者提供等語,尚非無憑。該等HA PPY GO條碼既可能流通於被告以外之他人,即無法排除他人 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HAPPY GO會員 帳戶內之可能性。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多有被告在走道 上走往B1結帳區之畫面、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 見他卷第157-183頁),惟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雖鄰近於使用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然衡諸被告斯時為樓 管人員,B1為被告負責管理之樓層,行經該等處所本非異常 ,況且其中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該處鄰近櫃位 實屬眾多,是否得僅由被告出現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即認 該等時間被告確係分別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之櫃位「樂易」、「主日」、「MICIA」、「鎧帛」、 「SCUBA YD」,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疫情,人力不 足,需幫客人結帳等語,與證人即主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品牌「鬼畫福」在109 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有快閃活動, 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撤櫃,當時櫃姐汰換率很高,無櫃姐時 就是請樓管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可以 勾稽,是縱令被告係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 券之櫃位或走往B1結帳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至該處協助客 人結帳,而非自己消費之情形。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帳號「美莉」詢問被告是否要向其購買電子禮券 ;帳號「SOGO華宮徐誌陽」詢問被告是否收購其跨年慶抵用 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電子抵用券兌換後尚可流通等語,並非虛言。因而縱使被 告確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結帳、或以退 貨換付之方式使用該等抵用券結帳,然抵用券既有其他流通 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係自他 人處轉讓之可能性,亦難以僅事後使用抵用券之行為逕認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必為同一人。    ㈥至附表四中被告使用其HAPPY GO會員帳戶內以強制補登方式 兌換之抵用券部分,雖有部分抵用券使用之時間係緊接於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後隨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抵用券 只會記載金額,不會記載來源,我消費很多,我以為那些都 是我消費而來的抵用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而 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 共有15張,金額共為4500元,被告卻稱對此毫不知悉等情, 雖有可疑,然亦難以其有取得該些抵用券,即得逕認係由其 所為強制補登,前已敘述,故本案因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 上開銷貨系統查詢發票,並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查得之發 票資訊,兌換抵用券歸入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會員帳 戶內,進而使用抵用券購買商品,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 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之刑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活動規則 1 週年慶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2日 全館滿3,000元送300元抵用券1張 2 跨年慶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 全館滿2,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 3 歲末酬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8日 全館滿3,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加100元美食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HAPPY GO卡號 1 盧明秀 0000000000000000 2 張茂澺 0000000000000000 3 張蓉妤 0000000000000000 4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SOGO APP綁定HAPPY GO實體卡) 5 曾秋文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KSDM-113-訴-6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9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許允綸  住○○市○○區○○街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桃 園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8

SCDV-114-司執-5191-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3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威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5138-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8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左營區博愛四路2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同上    債 務 人 朱駟侑即朱健豪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289-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1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楊婉偵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415-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昱龍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三峽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5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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