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資格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文銘 劉玉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霖 法定代理人 吳美樺 徐明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 件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甲○○、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 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雖有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丁 ○○。惟丙○○為聲請人2人之婚生子女、丁○○惟聲請人戊○○前 段婚姻之子女,均為聲請人2人之法定繼承人。若本院准許 兩造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乙○○將喪失為聲請人2人之繼承 資格,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與相對人就本件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確有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 ,故以選任律師為宜。為保護相對人乙○○之權益,本院依職 權並斟酌本院程序監理人之名冊人選,認應選任具本件訴訟 所需法律專業及經驗,並有服務熱忱之黃淑齡律師擔任相對 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電話詢問黃淑齡律師亦表示願意擔 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以選任黃淑 齡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2人預納酬金新 臺幣38,000元。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 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2-22

MLDV-114-家聲-2-2025022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灯財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江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男,民國104年9月1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江燈勝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燈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前開聲明㈢,並 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 兩造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有關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 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繼承人江秋雄則為兩 造之父,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故意殺害江秋雄未遂, 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93年1月8日 確定。被繼承人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 喪失繼承權,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被告迄今並未否認或排除原告 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被告之子仍得依法代位繼承,亦可見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於事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應得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於77年及85年間,對被繼承人有傷害等 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回家, 原告本身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於91年間 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情事,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卻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訴外人江秀娥等為被繼承人江秋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即其餘 法定繼承人江秀琴、江秀娥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10頁、第15至1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縱被告主張之後其子仍得主張代位 繼承,但此係待被告之子是否後續另訴欲表示欲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或拋棄繼承之問題,本件法律關係確實有不安之狀態 ,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 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 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19時許,持家中之椅子攻擊被繼承 人之頭部,並以菜刀揮砍被繼承人,再以腳踢被繼承人之腹 部,並口喊:「給你死」,致被繼承人因而受有背部、頸部 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案卷可證。是被告有故意殺害被 繼承人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 開規定,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為絕對失權事由,被告應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事發後 已原諒被告云云,承諸前揭規定,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 。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失權事由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難 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 同共有登記: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已當然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依據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已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返 還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 ,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多 年未向被告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然審酌被告殺害被繼承人 未遂之事發時間是在91年間,被繼承人在104年9月10日亡故 ,中間已間隔13餘年,而原告於本案中始一併提起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公 同共有登記,則原告所稱,因先前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 為已喪失繼承權,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將被告登記為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符合事理之常。被告僅提出 原告探監資料,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 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前開喪失繼承 權之法律規定而不行使,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 益,即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與被告 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025-02-20

TYDV-112-家繼訴-117-20250220-2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 )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 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 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 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 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 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 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 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 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 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 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 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 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 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 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 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 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 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 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 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 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 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 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 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 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 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 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俊之 王美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王美娟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美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原告王俊之為原告,且迭次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王美娟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王俊之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 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李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應遺有約180萬 元之現金存款,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40萬元 並提領轉出4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並 提領轉出1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140萬元(共 三筆,一筆100萬元,二筆各為20萬元),並提領20萬元現 金、提轉120萬元至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利用替被繼承人領 取家用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解除被繼承人定存,竊取被繼 承人金錢挪為己用,不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錢共280 萬,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元,為原告王 俊之所寄放,原告王俊之已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訴訟金額之 範圍內,原告兩人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於110年6月 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再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保 死亡給付153,000元(以110年規定),亦為被告申領,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兩人165,570元(2,000+10,570+153,000)暨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聲 明一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 之權利要件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權利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況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之原因多端,無論係其解除定期存款、匯出存款, 甚或將存款匯予被告而經轉為定期存款,皆為被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行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再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聲明 二之請求云云,然依農保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保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伊保有該喪葬津貼,再被告自被繼承人之農 會帳戶領取10,57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 原告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2,000元未舉證,要難採信,是被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及農保喪葬津貼挪為己用,而係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聲明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 錢4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錢140 萬元,不法提領轉出被繼承人之金錢18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2年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暨所附存單歷史交 易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48至349頁)等在卷 可稽。惟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 5年12月26日解約定存存入4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及領取40 萬元;於109年4月月24日解約定存20萬、100萬、20萬,並 於同日提轉1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而該帳戶之 提轉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為,衡以該帳戶既為被繼承 人王李桑所有,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 該帳戶提轉及嗣後金流,即遽推認該金錢係遭被告不法提領 ,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1146條、第184條請求聲明㈡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 並不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 侵害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10,570元、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伊支付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應由伊保有及上開 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 卷(本院卷第263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規定,觀之被 告所提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淑靖女士貳拾貳萬玖千元整 ,作為其母親王李桑女士喪葬費用…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 可認被告應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等繼承 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上開領取,尚難即屬 對被告有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之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蓄提 款單,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該事證,雖可見帳戶款項遭提領 ,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五、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由其等繼承,及其等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其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 ,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2-家繼訴-205-20250212-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由A04變更為A01,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新法定代理 人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則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嗣於112年8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即A7 )為養女,且繼承人A06前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A03應有繼承人,抗告人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03雖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惟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規定,倘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時,即應依同法第68 條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另依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縱使 A06為被繼承人A03收養,然其倘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是否確定為被繼承人尚不得而知, 因此,原裁定以A06「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來認定A 06並未喪失繼承人資格,此於法亦有未合。   ㈢況且,縱使A06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法院准為繼承備 查,只就就形式審核,因此仍需經過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繼承資格,始能確定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觀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之1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 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 承權」自明。因此A06只有向法院聲請陳報財產清冊,姑 不論其嗣後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惟單憑此舉,尚不足以 證明A06已屬適格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 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 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12年8月5 日死亡,生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等情,有被繼 承人A03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 繼承人A03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養女A06存在,惟 A06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設籍地之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 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 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3-家聲抗-3-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謝瑞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 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 縣市臺灣地方首長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世 居土地重新確認土地範圍、繼承人與相關繼承權限」、「調 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福族的身分繼承資格」、「調查當 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遺留財產與資源」、「啟動當事人母親 陳水秀遭砂石車強撞致死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父親 謝世茂工作大半年身無分文的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 大伯父謝卿能財產牽涉當事人謝瑞雅祖父謝安樂的不當財產 拍賣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姑姑謝人紋和姑丈洪燦興 不當利用當事人謝瑞雅名義的相關調查」、「戶政機關將當 事人兄弟姐妹胡亂變更為除戶,明顯有重大疏失,請法院調 查相關弊端究責」、「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版提送法院公布全民修憲完成」、「依照中華民國憲法 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憲法重新編修相關法律法源依 據,摒除過去惡法,造福全民」、「調查當事人陳家勝冤獄 及撤銷當事人陳家勝遭受不當的代位求償告訴賠償費用」、 「撤銷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調查新埤鄉公所收取垃圾清運費之正當性,當事人謝瑞雅 質疑新埤鄉鄉公所作假收費,將此費用貪污去招待村長旅遊 」、「檢舉屏東縣長周春米賄選魚肉屏東縣百姓」。本件已 重新呈送「訴訟狀」,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應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抗 告人陳報住居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固然於113年7月16日提 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 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 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 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 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 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 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 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 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 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 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 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 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 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 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 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惟上開內容仍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 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原法院無從核算裁判 費再命其繳納,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 已重新呈訟書狀云云;然縱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以113年11月1 日呈訟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35至275頁),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即與法定起訴要 件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6

KSHV-113-重抗-4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余寶蘭 被 告 陳宇鴻 陳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梨鈺為兩造之母,訴外人陳朝堂為 兩造之兄弟,陳朝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呂梨鈺曾交付被告陳宇鴻、陳芳美各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協助辦理陳朝堂後事,詎被告2人未辦理之,而呂 梨鈺因身體不佳且傷心無力處理,方囑託原告全權處理陳朝 堂喪葬事宜及代墊相關費用,原告因此支出看診費380元、 住院費12,090元、死亡證明書200元、殯葬業代辦費用主合 約56,000元、殯葬代辦費6,550元、清潔費18,500元,合計1 00,220元(下合稱陳朝堂喪葬等費用)。又原告自103年3月 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代墊兩造之父聘請外勞費用共1,0 27,858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代墊呂梨 鈺聘請外勞費用共226,574元(下合稱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 用)。呂梨鈺曾告知原告,其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將 上述原告代墊款一併先支付原告,及每名子女分得20萬元, 已於109年5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陳芳美、同年月22 日領取20萬元給被告陳宇鴻,原告則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 下。豈料,呂梨鈺於苗栗苑裡房屋售出後過戶中死亡,按理 在分割遺產前,應先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 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36元整,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5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所請求 之各項費用皆無理由,蓋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認定舉證不足而顯無理由被駁回, 原告本件僅提出明細列表而無資料證明,該列表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性有疑,顯不足採;原告空言有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 勞費用及寄放呂梨鈺處20萬元,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受理。  ㈡原告曾以其代墊母呂梨鈺房貸共162萬元、弟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裁定上訴駁回,嗣於同年月21日裁定更正。該裁判業已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0號卷〈下稱訴4870卷〉第37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情形,是原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則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曾以其代墊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亦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經被繼承人呂梨鈺承諾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支付原告代墊款,且原告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下,分割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本件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61號卷第11至15頁),此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院前限期請原告就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然原告逾期未提出,且迄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未曾提及20萬元暫放呂梨鈺處之事,且雖曾請求被告2人分攤扶養父母費用,然嗣亦經撤回,此觀諸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即明(見訴4870卷第47頁)。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空言為前揭主張其因分割呂梨鈺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而受有損害,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1,036,436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家繼訴-119-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甲○○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甲○○、丙○○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甲○ ○、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 有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 影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雖被告甲○○、乙○○、丙○○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甲○○、乙○○、丙○○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甲○○、乙○○、丙○○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甲○○、乙○○、丙○○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 日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 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 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 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 承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莊 陳銀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 年相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 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 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 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 以判決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甲○○、乙○○、丙○○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 日、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 不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 承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 差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 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 養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 且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 平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 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 判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甲○○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甲○○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甲○○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甲○○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黃瑞隆、○○○○間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其繼承人,前開 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甲○○、 乙○○、丙○○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0月00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甲○○、乙○○、丙○○各按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 得、附表三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乙○○、丙○○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甲○○、 乙○○、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所遺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被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甲○○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 本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林建宏之必要,其 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家繼訴-97-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