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94-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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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A01 監 護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A03 A06 A05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31年生,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A02為監護人(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靠每月農保新臺幣(下同)8,110元,實不足維持生活,聲請人現與A02同住,A02及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應扶養聲請人,於扣除A02應分擔部分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4:尊重法院判斷的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A05:如果6,000元的話,應送安養院等語。 (三)相對人A03、A06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A02與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8 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A02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監宣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房地共3筆,經國稅局核 定價額為8,740元、404元、25萬5,000元,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聲請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每月領有之農保收入8,11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2與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每月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   ⒈聲請人因失智,雖可自行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淋 浴、交通需協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報告可佐(見上開監宣卷第105至106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失智,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3萬6,000元為適當,兩造亦可接受此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43頁)。   ⒉參酌聲請人自承月扶養費應扣除前述每月農保收入8,110元 ,且A02為監護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安養、就醫及財產管理等事務須親力親為,其高度勞心勞力之付出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衡酌A02、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105至120頁)、扶養義務人之人數(5人)等一切情狀,依此調整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例及數額,認A02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4,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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