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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界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界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界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劉耀鴻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界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耀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 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 訴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 參。暨被告自陳其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 失智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六簡-7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及說明;②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論處前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 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則應更正為「陳 雅文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毋庸另認「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 書第5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 、67、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受有10萬0,123元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受僱於夜市擺攤、月薪約3萬2 ,000元、須1人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失智母親在日照中 心之費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 被告係其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3,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9頁)、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被   告 陳雅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前某時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社尾 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昌大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賴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 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賴俊宏」,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佯裝買家及蝦 皮客服向甲○○之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 認證致交易失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退款,須使用另一 帳戶為系統數據核對始能退款云云,經甲○○與該客服聯繫,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0萬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雅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出天一藥廠協議書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⑴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賴俊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底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見一位暱稱「宰嘉良」之人刊登一則有關測試藥品人員的徵才廣告,之後伊依照文章內提供之ID加入「賴俊宏」LINE好友,對方看了伊的個人資料後說伊不適合擔任心臟藥物試藥員,他跟伊說他們公司現在有另一種節稅的工作,日薪也不錯,公司會以買藥的名義讓客人轉帳至伊的帳戶,這樣他們公司就可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稅,他跟伊說只要將伊名下帳戶提供給他公司使用,就可以領取每日3000元薪資做為報酬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擔任會計工作,就其先前或現在的工作,均無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領取薪資之情形,又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不法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等遭不法詐欺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件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警方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31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3-金訴-1053-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陳建國 相 對 人 陳許靜 關 係 人 陳如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許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建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如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國為相對人陳許靜之長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陳如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台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札幌分處出具之核驗文件證明書、住民票等件 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8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失智症、腦中風,張眼坐輪椅子,包尿布,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 失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失智症、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陳建國、關係人陳如瑛、陳儀萍、陳海倫、 陳恩政、陳鍵鑫,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三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陳如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如瑛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監宣-177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2年間與前夫分居,遭受打 擊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期間至高雄榮總及八里療養院就醫, 身心皆無法負擔工作,故開始向銀行借款度日,94年離婚後 更因心智脆弱,一時失慮而染上毒癮,生活無法步入正軌, 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監服刑約12年,聲請人於 112年3月獲假釋出獄,因有前科、欠款、須照顧年邁失智母 親而求職不易,聲請人終於112年底努力覓得1份工作,然收 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必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 礙之弟弟,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實無多餘金額得以償還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 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8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查無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 照明公司,月薪資2萬7,500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每月 僅有2萬6,415元之收入,與母親租屋同住,必須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聲請人主 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係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 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勞健保費用,故聲請 人之月薪資收入不應再扣除勞健保費,暫以聲請人所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月應領薪資2萬7,667元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7,500+27,500+27,500+27,500+27,5 00+28,500)÷6=2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租屋補助7,200元,故聲請人實 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751元(20,280-8,329-7,200=4, 751)。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31元(生活 必要費用20,280元+母親扶養費4,751元=25,031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7,66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03 1元,剩餘2,636元(27,667-25,031=2,636)。本件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陳報,經其統計聲請人積欠5家銀行之 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7萬8,159元(總債務1,134,823元),然 因聲請人表示尚須扶養母親須預留2萬9,780元,經其評估聲 請人無可用餘額得以還款而不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有其113 年7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本金7萬2,549元、總債權29萬1,478元,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1萬1,278元、總債權4 萬7,504元,故經本院統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為3 6萬1,986元(278,159+72,549+11,278=361,986)、債務總 額為147萬3,805元(1,134,823+291,478+47,504=1,473,805 )。查聲請人00年0月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年3個月(111月),若依最優惠作法,以債務本金36萬1,98 6元除以111期,每期應償還金額為3,261元(361,986÷111=3 ,261.1),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2,636元,尚不 足以繳納,遑論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通常加計利息或以債權 總額計算,如此聲請人更無力繳納,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餘2,636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且 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 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31

PCDV-113-消債清-214-20250331-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9年 間經確診為重度失智症,有認知及肢體功能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茲為處理相對人照護費用,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 係人○○○、次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眼睛雖可直視,但對本院之訊問,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3月25日彰醫精字 第114360015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以關係人○○○ 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3-監宣-714-20250331-4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12月1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 、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急性呼吸吸 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目前意識未清醒,顯有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其配偶OOO感情早已不睦,前經鈞 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關係 人OOO目前行方不明,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 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 症。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 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 .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 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插鼻胃管、鼻導管供氧、插尿 管、包尿布、肢體乏力、無法翻身及走路。㈣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眼睛無法對焦,無法溝通,叫其 名字,無法回應。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 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彰化OOO醫院OOO醫師於113年12月24日開 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在113年12月1日有腦 出血,意識不清,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 照顧,年紀已經74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配偶即關係人OOO前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尚未確定) ,關係人OOO目前行方不明,而相對人腦中風後無法自理生 活,居於長期照顧中心療養,由聲請人負擔相關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甚至負擔相對人之房屋貸款 ,相對人之健保則依附次子即關係人OOO,聲請人及關係人O OO、相對人之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 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於相對 人中風後擔負主要照顧之責,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31

CHDV-114-監宣-35-202503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嬬雅 邱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 亡,兩造及兩造母親邱羅錦為邱接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4分之1。兩造及邱羅錦於同年8月16日就邱接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 死亡後,伊始知悉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 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 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 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 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邱羅錦自無可能 於105年8月16日具備理解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能力,系爭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兩造 及邱羅錦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邱麟傑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土地分別於 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邱 麟傑應就附表一房地於105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97170號併097840)予以塗銷。 ㈢邱麟傑應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43490號,㈡㈢以 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邱羅錦早於105年4月25日邱接坤死亡 頭七時,就邱接坤遺產已有初步協議,即由邱麟傑繼承系爭 不動產,現金由被上訴人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撫養照顧邱羅 錦,而邱羅錦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房地(下分 稱00號1、2樓房地),待邱羅錦百年後分別由邱嬬雅、上訴 人繼承,邱麟傑則不繼承邱羅錦之遺產;兩造及邱羅錦於10 5年7月25日在上開00號1樓房屋中,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 系爭協議書,邱羅錦授權邱嬬雅扶著邱羅錦的手在上開文件 簽名用印後,因上訴人臨時要求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 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下稱拋棄書),經邱麟傑於105年7 月30日出具拋棄書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 ,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邱羅錦申請之印 鑑證明齊備後,始由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向 松山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填載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8月 16日,然實際完成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30日。邱羅錦親 自參與上開105年4月25日協議,於同年7月25日簽名用印時 亦在場,斯時邱羅錦尚未住院,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緊接邱羅 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迄1 08年6月22日亡故,期間長達3年,意識清楚,若無授權並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邱麟傑應將系 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坤之子女,與邱 羅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 月2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3、145至150頁)。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治療 、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 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 原審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㈢兩造及邱羅錦曾就邱接坤所遺系爭不動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7、153至164、165至166、275頁)。  ㈣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受 託人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明 (原審卷一第35、249頁),再由邱麟傑連同其他相關文件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42、223 至27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邱麟傑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就辦理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分別於105年4月2 8日、同月8月15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代理 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33 、242、24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邱羅錦一致同意系 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原審卷一第37、275頁),參以上 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LINE表明:當初協議由邱麟傑繼承 爸爸名下固定房產,放棄邱羅錦財產繼承權利...然父親財 產登記後,邱麟傑及邱嬬雅未履行當初協議等語(原審卷一 第2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同意系爭不動產 係由邱麟傑繼承等語,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父親百日即105年7月30日間當 天簽的(本院卷第216頁);伊簽署完後,邱麟傑有給伊其 放棄母親財產的放棄書;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一第31頁) 的字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且被上訴人主 張邱羅錦因帕金森氏症右手會抖,左手中風無法寫字等語( 本院卷第277、298頁),亦有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可 稽(原審卷一第67頁)。邱嬬雅於原審以當事人具結稱:10 5年4月25日因為在辦父親喪事,所以有初步討論遺產分配, 有先講好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先繼承;在同年7月2 5日當天邱麟傑拿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的協議書,伊問邱羅錦 說,現在是不是按照之前說的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邱 羅錦點頭,邱羅錦當時意識清楚,邱麟傑就拿系爭協議書要 邱羅錦簽名,邱羅錦當時左手中風、右手帕金森氏顫抖無法 自行簽名,邱羅錦就要伊幫其處理、幫其簽,伊說不行,上 訴人、邱麟傑當下表示伊不是不動產得利者,所以由伊扶著 媽媽的手簽,然後其等會在下面簽字見證,所以當下由伊扶 著邱羅錦的手簽名,由邱羅錦拿印章,伊扶著蓋章,邱羅錦 蓋完換上訴人簽,當下上訴人表示要邱麟傑一家簽立拋棄繼 承邱羅錦名下不動產,上訴人才願意蓋,所以當天只有邱羅 錦用完印簽立系爭協議書,到同年7月30日上訴人拿邱麟傑 帶來的拋棄書給伊一份,而系爭協議書的簽名蓋章,由上訴 人先簽,接下來換伊,再換邱麟傑,系爭協議書上面的日期 是空白的;上訴人及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送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7至473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 上訴人之簽名接續在邱羅錦下方,顯然已在邱羅錦簽章之後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羅錦簽名用印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實際簽署用印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 0日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邱琨霖、邱嬬雅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申 辦印鑑證明,有各印鑑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33、241頁) ,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前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協議,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5年8月16 日簽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 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是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中間位置簽 名用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羅錦係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 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 ,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 」狀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 諸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105年8月12日時間1900記載「…意識 清楚…」(原審卷一第95頁),105年8月15日時間1850記載 「…子女表示戶政事務所人要錄影以告知VS鄭正威經同意後 執行…」、時間1900記載「會客時間」、「會客時間家屬訪 視予告知目前…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難認邱 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 主張邱羅錦無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邱羅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 協議書內之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協 議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 議書無效,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邱麟傑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邱麟傑 應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麟傑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118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 000 13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3-家上-58-202503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江支豪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曼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鴻 江支川 江淑慧 江淑娟 江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江支鴻、江支川、江淑慧、江淑娟、江淑鈴(下稱 江支鴻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黃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死亡,兩造為江黃玉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兩造無法 就如附表所示江黃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經診斷有「輕微認 知障礙」,其於109年9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孫原(下稱公證人)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時,已83歲9月之高齡,足以推斷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 已喪失行為能力,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江黃玉並未口述遺囑意旨,僅 係由公證人講述特留分規定,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林宗憲非江黃玉指定,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及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江曼寧於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在場,為實質見證人,可 能影響江黃玉立書遺囑之任意性,應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3 款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又公證人於公證前明知江黃玉有輕微認知障礙且已屆高齡 ,卻怠為簡易心智量表,亦未以連續錄音錄影紀錄其所見之 狀況,有違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 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江曼寧則以:江黃玉雖曾經醫院診斷有輕微認知障 礙,但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無明顯失智情形,江黃玉於生前 為安排將來財產分配,曾赴公證人處分別為意定監護及公證 系爭遺囑,江黃玉於製作遺囑過程神智清楚,口述其遺囑內 容,經公證人當場確認其真意,見證人江鶴鵬律師、林宗憲 律師(下合稱江鶴鵬等2人)均全程見證,江黃玉並親自簽 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自屬有效,依系爭 遺囑之意旨系爭遺產應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 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反請求部分)如附表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廢棄。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江曼寧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江支豪、江曼寧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9頁):  ㈠江黃玉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7分之1。  ㈡江黃玉之遺產如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遺產總額共計2,5 71萬7,331元(計算式:428萬0,820元+2,143萬6,511元=2,5 71萬7,331元),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分割比例尚有 爭執)。  ㈢江黃玉未曾受監護宣告。  ㈣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查江黃玉、見證人江鶴鵬等2人於109年9月4日至公證人事務 所,在公證人前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2 0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及系 爭遺囑可稽(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證人江鶴鵬於 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合法且有效。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 力,不符民法第1186條之要件部分:    ⑴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非無行為能力,年滿16歲,即具備 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 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 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江黃玉生前 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 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應由上訴人證明江黃玉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  ⑵查上訴人雖提出江黃玉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醫院)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微認知障礙」,醫師囑言:「個案 經評估為上述情況,目前無明顯失智情形,建議固定追蹤認 知功能狀態」等詞(原審卷二第52、53頁),惟經本院函詢 該院,經該院於112年7月3日函復: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 曾至中國醫藥醫院門診,經醫師進行Mini-Mental State Ex amination (MMSE) 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結果依照病人 的國小學歷,「認知分數屬於正常範圍」。輕微認知障礙的 定義:患者主觀覺得記憶退化,但是檢查結果分數不在失智 範圍。當時評估病人主觀的抱怨認知功能缺損與患者的憂鬱 症狀有關;109年9月4日離測驗時間已有9個月,中間並沒有 其他客觀評估檢查,因此沒有辦法推測其當時公證遺囑之行 為,是否會因患有「輕微認知障礙」而影響其自主決定遺囑 內容之能力等詞(本院卷一第185頁)。該院113年2月19日 函復:當時評估結果為19分,屬於「輕度失智」程度,依據 病歷描述其中可能有情緒因素影響;是否可逆不得而知,需 經過完整持續治療方可排除情緒及認知介入後的進展等詞( 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該院同年7月18日函復:江黃玉 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施測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測驗 當時並未顯現失智;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間相 隔將近8個月,並無法以108年當時測驗結果推斷立遺囑時的 認知能力;江黃玉因家中遺產糾紛情緒受影響而服用抗憂鬱 藥物,憂鬱也會暫時影響老年人的認知功能例如短期記憶; 立遺囑當時的情緒狀況是否影響當時認知能力也無法由就診 當時狀況推論等詞(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見江黃玉於108 年12月間雖有輕微認知障礙,但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 ,不在失智範圍,無從證明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 ,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或因憂鬱而處於全然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且參以江黃玉當時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情事,再佐以證人江鶴鵬於原審結證稱:江黃玉在公證人 事務所製作意定監護契約時,其意識能力非常清楚,後來過 2個月不久,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 全部留給被上訴人江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 的規定,不能用遺囑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 知道;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江黃玉還有 跟見證人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囑 ,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認可就說 那就這麼辦,公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 名,伊等見證人也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當下江黃玉的 意識、認知能力都清楚。當天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 能會發生爭議,故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上面明確記載「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 是病名,真正狀況還是要醫師診斷後才能得知,除伊之外, 還有公證人及林宗憲律師都在場都看到江黃玉的意識能力、 認知能力都沒有問題,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江黃玉沒有被 禁治產宣告,她當然有行為能力,伊等3人都親眼目睹江黃 玉意識能力清楚,公證人才敢為公證遺囑等語(原審卷二第 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並有意定監護公證書可稽(原 審卷二第105至110頁),足認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 楚,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立遺囑當時 ,無遺囑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主張江黃玉係依公證人講解特留分規定,要江黃玉認 可,不是江黃玉自主表達的內容,故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云 云。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載明:系爭遺囑係江 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於民國壹佰零玖年 玖月肆日下午3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000號0樓000室本事 務所當場作成,並經請求人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 同簽章於下,請求人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 果,並明瞭見證人之法定資格;系爭遺囑第1條表明江黃玉 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其餘子女各繼承14分之1(原 審卷二第112、113頁)。經證人江鶴鵬結證稱:因江宗易過 世後,繼承人有7名子女及配偶江黃玉,當時只有江曼寧在 照顧江黃玉之生活起居,之前江黃玉想處理江宗易之遺產, 曾委託伊訴請分割江宗易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也是江曼寧 負責接送,因上訴人對於分割方式有異議,要多分一些;後 來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全部留給江 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不能用遺囑 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知道,於109年9月4 日伊與江黃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 囑,伊跟林宗憲律師都沒離開辦公室,公證人問江黃玉要怎 麼做,江黃玉說要全部送給江曼寧,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 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同意,說就這樣辦,公證人製作公 證遺囑時,公證人也有照著法律的規定跟江黃玉講解,公證 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伊等見證人也 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 0頁背面)。足見系爭遺囑係江黃玉自主口述遺囑內容,由 公證人說明講解特留分規定,江黃玉才依特留分規定調整, 足見係江黃玉自主表達遺囑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 無可採。  5.上訴人另以見證人林宗憲並非由遺囑人江黃玉「先行指定」 ,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 云。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 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 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 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 理人代為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定有明文,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於前往公證處所前先行指定之要 件,是上訴人主張見證人應由江黃玉於前往公證事務所前, 即先行指定云云,難認有據。證人江鶴鵬結證稱:江黃玉跟 伊說要到公證人做公證遺囑,伊就聯絡公證人,但還缺一個 見證人,江黃玉就請伊幫忙找,伊就幫江黃玉找林宗憲律師 擔任見證人,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當天 是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江黃玉到公證人處所時,林宗憲律 師已經在那,江黃玉還有跟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 來就開始製作遺囑,伊跟林宗憲律師就都沒離開辦公室,公 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其等見證人 也有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江黃玉委託江鶴鵬覓另一名見證人林宗憲,且江鶴鵬等2 人並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公證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112、114頁),足見江黃玉知悉江鶴鵬等2人於 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堪 認江黃玉同意江鶴鵬等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自與指定江 鶴鵬等2人為見證人無異,符合公證遺囑之被繼承人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林宗憲非江黃玉所指定之 見證人云云,要非可採。   6.上訴人主張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去公證人處,江曼寧在江黃 玉立遺囑的現場,可能會影響到江黃玉立遺囑真意,故其為 實質見證人,基於利害衝突防免之必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1198條,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 遺囑應為無效云云。惟依江鶴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遺 囑為江黃玉之本意,係經江黃玉認可系爭遺囑內容,且係由 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等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委無可採。  7.上訴人主張公證人未依職權調查遺囑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是 否具備遺囑能力,因公證人未對遺囑人江黃玉作簡易的心智 判斷,依公證法第70條、第21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4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經查:證人江鶴鵬結 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江黃玉親自簽名,公證人有朗讀與江黃 玉確認,經江黃玉認可的;當下江黃玉的意識、認知能力都 清楚;當天去做公證時,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能會 發生爭議,所以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面記 載得很清楚「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是 病名,真正的狀況還是要經由醫生診斷後,才能得知,也就 是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足證 公證人已調查江黃玉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係具備遺囑能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上訴人主張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未記載其所聽取江黃玉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亦未連續錄音錄影記錄遺囑作成之過程 ,違反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不生公證 遺囑之效力云云: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已載 明:系爭遺囑係江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並經江黃玉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同簽章於下,江 黃玉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果,並明瞭見證 人之法定資格,且依上開江鶴鵬證述內容可知,公證人確係 有聽取江黃玉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據以製作公證書,且公證 法並無強制要求公證人應連續錄音錄影記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9.基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合法有效。上訴人 聲請傳喚訴外人江支棟,待證事實為江黃玉立遺囑時之認知 能力。惟江支棟並未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場,且認知能力應 屬醫學專業之認定,而江黃玉具有遺囑能力,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其聲請傳喚江支棟,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遺囑載明:系爭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 4分之8,其餘子女即上訴人、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 原審卷二第113頁)。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江黃玉之子女為兩造共7人,法定應繼分為7分之1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兩造之特留分各為 14分之1,系爭遺囑並無違反上開特留分規定,是依系爭遺 囑,江黃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 ,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江支豪、江曼寧、 江支川、江淑娟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 (見不爭執事項㈡),爰定江黃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之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系爭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系爭遺囑依如附表「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江曼寧及 江支鴻等5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江黃玉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江黃玉繼承自江宗易之遺產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9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28分之1 10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8分之1 11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2萬6,380元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7萬8,116元及其孳息(計算式:17萬5,471元+2,645元=17萬8,116元) 13 投資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402股及其孳息 14 投資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及其孳息 15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32股及其孳息 16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10股及其孳息 17 投資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063股及其孳息 18 投資 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274股及其孳息 19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5股及其孳息 20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萬元及其孳息 江黃玉自有遺產 21 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徵收補償款 9萬5,521元及其孳息 同上。 依上開比例分配。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24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1分之1 25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1分之1 26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27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50萬元及其孳息 2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77元及其孳息 29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503.6元及其孳息 3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7萬6,924元及其孳息 3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萬8,049元及其孳息

2025-03-31

TPHV-112-家上-77-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貝芬 李季砡 被 告 李建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112年度偵 字第6427號、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顏貝芬係被告李季砡之女兒。緣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聰、丙○○因嘉義市○○○段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 男與顏貝芬、李季砡(又稱被告李建男等3人)為取得訴訟所 需之證據,明知告訴人李能聰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等3人蒐 集及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被告李建男等3人亦未具備 任何法律權限得以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病歷,且 訴訟中如欲提出此等需特定權限方得調取之證據資料,本可 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竟捨此不為,先由被告李建男及被告 李季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共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 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之名義申請李能聰 之病歷資料(下稱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而不法蒐集 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待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後,被 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 交付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 發還),而共同不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嗣 被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9號(尚未審結,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 第29號,以下均更正)請求(被告為本案告訴人丙○○)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 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 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提出與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因認被告李建男所 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顏貝芬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季砡 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罪嫌,既 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違反個資 法第41條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顏貝芬、李季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能聰及 丙○○之指訴、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影本1 份、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111年2月13日、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均坦承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榮 總嘉義分院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被告顏貝芬於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 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使用;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案件,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 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 「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 反個資法非法蒐集、或利用告訴人李能聰個人病歷資料之犯 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建男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 建男因告訴人丙○○陳述告訴人李能聰已失智,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之權益,曾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 護宣告,然經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 告李建男為查明事實,而向榮總嘉義分院調取本案李能聰病 歷,故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 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調取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將本 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 參酌,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被告李建男主觀無惡意損害李 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與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李季砡辯稱:我當初陪被告李建男去榮總嘉義分院拿李 能聰的病歷資料,因為一定要被告李建男申請,我只是陪他 去,辦好後是由我拿,然後被告李建男說要將這些醜事供出 ,所以叫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給法院;當初 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這是醫院的錯等語。  ㈢被告顏貝芬辯稱:我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提 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是要證明告訴人丙○○非法取 得財產,要瞭解告訴人李能聰財產為何會被移轉;且當初取 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是合法的;我並非有意要去做違反個 資法的事等語。並辯以其對本案客觀事實不否認,但是主觀 上沒有違反個資法之犯意等語。 六、是本件被告李建男是否與被告李季珏、顏貝芬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 之犯意聯絡而分為蒐集、利用李能聰前開個人病歷(本案李 能聰病歷資料)?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李季砡係李建男之朋友,被告顏 貝芬則係李季砡之女兒。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 聰、丙○○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李能聰與丙 ○○),與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共有人原為 李建男、顏貝芬、丙○○、李季黛,後由李建男及李季黛讓與 應有部分予顏貝芬,現共有人為顏貝芬及丙○○)房屋之使用 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 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名義申請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嗣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110年12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交付之上開 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經閱後發還)。又被告李建男及 顏貝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 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據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事實,且告訴 人李能聰並未曾同意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前往榮總嘉義分院 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 前開訴訟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能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6、 8至9頁,他216卷第152至154頁,他987卷第6至8、11至17頁 ,偵10380卷第54頁),並有榮總嘉義分院監視器翻拍截圖 、出院病歷摘要單、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 、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 日期:111年2月13日,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 事事件)、民事陳報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7日,案號: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勘驗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之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頁,他216卷第127至129頁 ,他987卷第21至25、27、29、31、41至53頁,偵10380卷第 103至117、119至125、127至141、215頁),亦有原審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附 卷,且為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而所稱「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1條、第2條 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 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 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 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 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 此限,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李能聰病歷資 料,其上內容載明告訴人李能聰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性別 、出生年月日、就診科別、就診日期、診斷、主訴、病史、 理學檢查發現、實驗室檢查紀錄,而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治 療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核屬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而非 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對於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 用。  ㈢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 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 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 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 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 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 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 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 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 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 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 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 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 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 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 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進言之,個資法 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 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 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 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 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 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 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 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查被告李建男 等3人均非公務機關,其等並無上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不得蒐集、利用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李建男、李季砡卻坦承曾 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 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渠等所為乃屬 「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李建 男取得後,復又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交予被告顏貝芬,使 其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 ,以及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作為證物以書 狀提出,所為亦屬有「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人 資料之行為,然而,揆諸前述說明,個資法第41條本罪之成 立,仍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可當之 。  ㈣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蒐集「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及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上開顏貝芬及告訴人丙○○共有房屋之 使用收益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病歷資料為利用之緣由, 係因告訴人李能聰與被告顏貝芬(自被告李建男及其女李季 黛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共有土地上被告顏貝芬占 有使用收益、告訴人李能聰與其父李建男關於上述土地上建 物由被告李建男占用使用收益之應分配告訴人李能聰(返還 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而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訴訟上主張李能聰擅自將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丙○○應有部分4分之3係無權處分,並對告訴人 丙○○另提起返還共有物民事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351號,上訴本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期間110 年7月29日被告李建男為調查,李能聰是否出於失智,無法 判斷之下,贈與房屋土地予陸配丙○○,而聲請李能聰監護宣 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曾聲請調閱李能聰103至1 05年就醫紀錄,有其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 狀,另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以告訴人李能聰於105年5月 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政府及保險補助,質疑告訴人丙 ○○卻在103年5月及104年3月將其兒子(告訴人李能聰)房地 ,用贈與方式登記自己名下,認為告訴人李能聰當時中度身 心障礙之情況,有釐清是否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贈與)法 律行為,並曾請求原審法院家事庭、偵查機關調取告訴人李 能聰103至105年之就醫紀錄,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 告訴人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告:李建男、李季黛、顏貝芬)、110 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被告顏貝芬提出 之李建男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李建男110年1 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10380卷第81至86、203至21 3頁、原審卷第211、215至21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 宣字第192號全卷核閱(本院卷第173頁),確有前述聲請狀 及所載內容在卷,被告李建男於上開告訴狀並陳明其質疑「 況且將房地全部贈與媳婦而非兒女也非一般常理所為,要是 離婚回去大陸,我兒子什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並參酌被告顏貝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是被告李建男提供給我的,他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時因告訴人丙○○阻止被告李建男 帶告訴人李能聰去做精神鑑定,我和被告李建男要在法庭證 明告訴人李能聰患有精神疾病,證明告訴人丙○○取得告訴人 李能聰之財產有問題,所以被告李建男才會在取得本案李能 聰病歷資料後交給我,當初因為有訴訟糾紛,我們認為告訴 人李能聰已經失智,為查出真相,才會自己去調病歷等語( 警卷第2頁,他216卷第116頁,偵10380卷第153、155頁)。 稽此,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上開所辯係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一情並非毫無所據,而勾稽渠等真意,係為釐清 告訴人李能聰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有無無權處分之情事, 除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 己有所「不法」之意圖,事涉告訴人李能聰本人利益之維護 ,渠2人所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或「意圖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均有所疑;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 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向醫院調取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與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外,未持之作 為非法用途,可徵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主觀上均無惡意損害 告訴人李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  ㈤另被告李建男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上簽名,其他資料是被 告李季砡寫的等語(他216卷第152頁);被告李季砡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李建男不方便行動,我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請,表 格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簽名都是被告李建男簽的,醫院 人員有核對身分證件才讓我們申請等語(他216卷第151頁); 雖可見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係因上述之訴訟糾紛,共同前往 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雖 應知被告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用意,且有協助 書寫申請資料之行為,被告李季砡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 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是醫院的錯」等語。縱使醫院 因檢核未周而受理申請核發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知悉被告 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仍陪同前往,其不 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當不因 醫院為受申請核發單位,即有免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 適用。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等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  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 為個資法應保護之隱私,被告李建男、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 病歷資料於相關牽涉之民事事件訴訟上提出主張,並未對外 洩漏,除有權閱卷之人得以得知卷附卷證資料內容外,一般 人並無機會可以蒐集利用,而有權閱卷之人除訴訟當事人及 辯護人外,別無他人,則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相關自己與 告訴人李能聰、丙○○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並無遭恣意外洩而揭露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特種個資之可 能,且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民事事件訴訟中具狀或當庭提 出之對象為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並非係向不特定人為散 布,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可言。對於 告訴人李能聰之上開個人隱私,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能聰或丙○○,甚或足生損害之虞,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  ⒉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目的係在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並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即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亦難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 李能聰、丙○○利益之意圖,且係在相關民事訴訟上所提出, 亦無恣意散佈而影響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隱私權甚至損害其 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 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但既無前述 不法意圖,亦難認足生損害予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即不符 合同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該罪。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 內相關積極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結果,被告李建男、李季砡 、顏貝芬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及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 告等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 均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犯 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 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3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竟利用此身 分,擅自與被告李季砡非法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 人資料,復再將之交與被告顏貝芬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利用, 而均侵害告訴人李能聰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認被告李建 男、李季砡、顏貝芬分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資 等犯行而判處罪刑;然原審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年3月 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 體的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 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或主管機關 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意圖 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 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原審即遽論以個資法第 41條之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 分,僅對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為爭執,被告顏貝芬、李季 砡則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等罪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李建 男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980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980號卷 他2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 他98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7號卷 偵604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642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偵103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卷

2025-03-31

TNHM-113-上訴-1807-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造成 頭部嚴重傷害,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仍合併有意識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 照顧無法自理,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因腦傷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即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4-監宣-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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