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03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 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 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甲○○之 子女A01、A02為養子女,被收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6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即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並代 為與收養人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 、財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 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 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 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 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⒈ 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人未有法律權利替兩被收 養人決定及處理照護相關事宜,故法定代理人希望能透過法 律程序讓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共同承 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評估法定代理人的出養動機屬合宜 且良善。⒉綜合評估:收養人各方面均屬穩定,且婚姻關係 亦屬融洽、緊密,收養人自身有意願擔任兩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以分擔處理兩被收養人的權利義務,收養動機實屬 良善、正向,且收養人對收養事宜具備積極態度及正確認知 ,對兩被收養人未來的相關照護事宜頁妥善之規劃,親職能 力屬良好且穩定,故整體而言,評估由收養人收養兩被收養 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10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42200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 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皆 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婚姻關係、收出養父 母親職教育、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身世告知、兒童 發展與兒童照顧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有更多之溫暖,並 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而被收養人心理及身 分認同有助益,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6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養聲-219-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田雅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均 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6-202503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送達代收人:謝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照護相對人A0 1之機構,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徐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徐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度』。徐員自幼發展遲 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徐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725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4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且未婚無子女,其手足A02亦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母舅A03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並由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卷第13-15頁、第33頁) 。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 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 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 機關,其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且相對人更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甚為瞭解,業如 上述,故本院認為保障相對人在生活、照顧及教育上之最 佳利益,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妥允。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3-監宣-626-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甲○ ○與關係人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 方於114年1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配偶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 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 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2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雙方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 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 本案被收養人們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故無法 取得相關資訊。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 育子女之共識,因此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 並辦理收養一事,且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 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們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 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們甫出生3個半月,故尚未發展認知 能力,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被 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們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正向依 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穩定交往多年,同性婚姻合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共同決 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們並為收養聲請 ,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育兒方面 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分工,試養情況良好,亦計畫以適齡 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們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教養觀念 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 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等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34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 A02於86年7月30日死亡,養母A03於83年6月5日死亡,因為 辦理本生家庭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 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 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A02、A03之養女及A02、A03已死亡之 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依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 明聲請人之養父母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 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 3日通知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填 妥如附件所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並提出尚存 之養家兄弟姐妹、本家父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同意本件終止收 養之同意書(格式請詳附件)。二、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遺 產?如有,請說明繼承之金額及辦理養父/母後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聲請人迄未補正, 且經本院定期其應於114年2月18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執此,因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 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14-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 養A02之弟乙○○與關係人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生母甲○○同意,生父乙○○已歿,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本院114年2 月18日、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未取得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惟經本院對生母甲○○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其無正當 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又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略以:被收養人自國中後即與收 養人同住至今,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於此期間均未 探視、不聞不問等語,再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且名下亦有財產,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 養人生母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 無須得其同意。又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6-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 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 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 (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7

PCDV-114-司繼-120-2025032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 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 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 (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7

PCDV-114-司繼-119-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