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監宣-501-202503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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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未分化型之思覺 失調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劉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劉員早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8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25-2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A06、A01、A07三人,經商議後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6之女A02、A01之子A03、A07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證(卷第47-57、第61頁)。再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A02、A03、A04均為相對人之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A03、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A03、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