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訴-174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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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許慶霜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邱淑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彭螢山於民國79年6月14日結婚(已於1 13年8月1日離婚)。詎伊於113年5月至6月間,發現彭螢山與被告甲○○竟發展婚外情關係,多次出遊、進出溫泉旅館及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甲○○係受僱於金鵬公司,於利用職務之便即為原告及家屬招攬保險之際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金鵬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提供伊與彭螢山間對話記錄,僅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彼 此對談,內容並無具體明確敘及伊與彭螢山有何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之情事,對話內容提及伊,僅係藉此向原告表示其坦承不諱,期望原告不要與彭螢山離婚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鵬公司部分:   被告甲○○原本是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勝保 經)的員工,伊與甲○○是承攬合約,並不是僱傭合約關係,甲○○在113年2月19日才登入到伊公司,並不是原告所述的111年3月1日。甲○○在外的感情生活並不是伊的事務範圍內,其有任何不檢行為,導致伊的名譽受損,伊將依約依法對其另行處置。原告以僱傭關係向伊求償顯然引用法律錯誤,且依原告的起訴內容,其對伊之訴訟完全不符合權利保護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彭螢山於79年7月10日結婚至113年8月1日離婚。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為朋友,2人曾一同駕車出遊,並於113年 8月4日於車內談論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 (三)被告甲○○曾向原告、彭螢山及原告與彭螢山之子彭駿安招攬 保險業務。 (四)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被告甲○○於113年1月1日簽署增 補合約書,內容為因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合併,鎮勝保經於113年1月1日將被告甲○○業務員登錄資格以及全數招攬保險契約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無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 系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告金鵬公司是否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四)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系 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觀諸被告甲○○與彭螢山就系爭內容互動之過程,可見兩人不 僅有多次單獨外出,被告甲○○更對彭螢山稱:她一定會氣我嘛。她跟我這麼好,阿也是我背叛她,她會生氣是合理的,只是為什麼要這樣?她可以叫我來罵一罵揍一揍;(彭螢山:日子還是要過的,好嗎?)唉,只是我不好意思造成你們夫妻離婚。(彭螢山:我們已經很久沒出去了,之前都沒抓到為什麼只有這次?而且我們都往很偏遠的地方去了。)她要告我,我也沒差啊,她要告我的話,我們也只有照片,我也沒有跟你帳戶拿一毛錢,沒有從你帳戶轉帳任何一塊錢到我甲○○的帳戶裡面。我們可以跟法官說我們只是朋友而已,我們也可以裝傻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此自承與彭螢山間有外出至偏遠地方及提及背叛原告、造成原告與彭螢山離婚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參以依照被告甲○○與彭螢山於113年3月16日、27日至29日、同年5月13、18日之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可見2人多次單獨出遊,彭螢山並多次接送被告甲○○,並向被告甲○○報備原告回嘉義之行蹤,堪認2人存有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甲○○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鵬公司並無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而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是否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王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頁19)。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利用招攬保險之工作機會,為 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金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於113年1月1日,被告甲○○之業務員登錄資格及全數招攬保險契約始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斯時被告甲○○方擔任被告金鵬公司之受僱人。然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早已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多年,甚至長年擔任原告家族成員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於原告最初投保之時,顯非被告甲○○受僱於金鵬公司之期間,可認最初被告甲○○與彭螢山建立私人間之聯繫管道後,其等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階段之侵權行為顯係發生於被告甲○○為金鵬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點前,已難認被告甲○○係利用金鵬公司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所為。至於113年1月1日以後被告甲○○與彭螢山互動之過程,於此階段中,卷內查無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即向彭螢山招攬或簽訂保險契約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又被告甲○○上開侵權事實,僅涉及被告甲○○私生活感情之範疇,與被告金鵬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亦難認有何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常經驗,顯非被告金鵬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被告甲○○在執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及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金鵬公司一事,即得逕謂被告金鵬公司應對其後被告甲○○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  2.查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 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且被告甲○○亦查無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婚姻關係已具備人格外顯性,而屬於第三人對原告人格之客觀評價之範圍,係原告社會生存中不受他人任意貶低之主體地位等語。然名譽權乃係人在社會中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言,而被告甲○○上開所侵害之權利,僅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一環,不會因而減損一般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反而應係減損被告甲○○之社會評價,認為其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甲○○所侵害者,即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至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彭螢山發展男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與被告甲○○之工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回證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甲○○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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