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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等,原告對1:「被告李玉梅所 請求為112年8月以後之記帳費用新臺幣(下同)486,500元、1 13年之記帳費用1,167,600元;106年搬家退租之押金44,000 元,107至112年虛報勞健保費退休金337,397元,李玉梅之 健保退休金58,265元;返還辦公室客戶資料、生財器具、辦 公設備」。2:「對被告張育翔請求給付112年1-7月之簽證 費用212,406元,112年8-12月之簽證費用320,104元,113年 簽證費用768,25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3-17頁)。 (二)原告主張與李玉梅訂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合意以鄭安全會計師生前戶籍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鄭成功生前之住所地為嘉義縣中埔鄉。以上有 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33、89頁)。查,依該 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契約合意記帳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 12年7月31日。而原告對李玉梅請求之計張費用係上開契約 期滿後之記帳費用,其他之請求則與契約無關。另外對被告 張育翔之請求,因被告張育翔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上述可證,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事項,故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 被告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兩造 亦同意移送臺北地院(本院卷第180頁)。因此,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訴-8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WENG THIM(中文名:陳詠添)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CHAN WENG THIM(下稱被 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驅逐出境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處 刑度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原審法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際,正值壯年,然卻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所為實屬不該。 而本件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高達28包,合計淨重14 ,345.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當值非難。況本件原審業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刑度,已如前 述,是處斷刑度顯已大幅降低,依本案前述犯罪情狀觀之,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要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以減輕之必要,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 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 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 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 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忙照顧(見原審卷第55頁) 之智識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 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 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G THIM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WENG THIM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由「七 」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攜帶大麻至臺灣 轉機至義大利,並由「Derry大叔」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 被告遂依照指示於113年9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泰國曼 谷機場某處,向「W」拿取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並攜帶該行 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32號班機抵臺,預計於同日23時45分 許轉機至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CHAN WENG THIM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43至45、69至71、87 至89頁、本院卷第26至27、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9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083號函及附件(見 他字卷第3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被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7至59頁)等在 卷可稽,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 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依照「七」之指揮行事,於本 件行為非居於主要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 ,僅係過境我國轉機,本件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本院 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 本案毒品數量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 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 忙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於泰國機場交付3 00歐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廷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㈠毛重1萬631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㈡經抽取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袋毛重0.867公克)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571號卷第35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偵卷第31頁)。 3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0

TPHM-114-上訴-310-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朱晉杰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雪媛 朱月汝 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 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雪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 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徐秀娟。本件係原告主張 被告有動支朱戊己、朱洪美玉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 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198,000元予朱戊己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朱雪媛、朱月汝公同共有,以及 請求被告返還10,939,066元予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 被告、徐秀娟公同共有,均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 為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朱雪 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 尚有徐秀娟,有朱戊己、朱洪美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卷一第141頁、第155頁),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別為朱戊己、朱洪美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與原告間有訴 訟上對立關係外,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 院就此部分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朱雪媛、朱月汝、徐 秀娟於5日內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朱雪媛、朱月汝 、徐秀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6法 庭進行準備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2

TPDV-112-重訴-32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因犯詐欺等案 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係外籍人士,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據被告供述自陳前已有兩次相關犯行,亦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限將屆,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3-金訴-2541-202503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張菊妹間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 1,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506-2025030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張維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913元,及其中新臺幣 32,37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1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許慶霜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邱淑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鵬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 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 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 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彭螢山於民國79年6月14日結婚(已於1 13年8月1日離婚)。詎伊於113年5月至6月間,發現彭螢山 與被告甲○○竟發展婚外情關係,多次出遊、進出溫泉旅館及 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 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 甲○○係受僱於金鵬公司,於利用職務之便即為原告及家屬招 攬保險之際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金鵬公司與被告甲○○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 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 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提供伊與彭螢山間對話記錄,僅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彼 此對談,內容並無具體明確敘及伊與彭螢山有何逾越正常男 女分際之交往關係之情事,對話內容提及伊,僅係藉此向原 告表示其坦承不諱,期望原告不要與彭螢山離婚之手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鵬公司部分:   被告甲○○原本是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勝保 經)的員工,伊與甲○○是承攬合約,並不是僱傭合約關係, 甲○○在113年2月19日才登入到伊公司,並不是原告所述的11 1年3月1日。甲○○在外的感情生活並不是伊的事務範圍內, 其有任何不檢行為,導致伊的名譽受損,伊將依約依法對其 另行處置。原告以僱傭關係向伊求償顯然引用法律錯誤,且 依原告的起訴內容,其對伊之訴訟完全不符合權利保護的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彭螢山於79年7月10日結婚至113年8月1日離婚。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為朋友,2人曾一同駕車出遊,並於113年 8月4日於車內談論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內 容)。 (三)被告甲○○曾向原告、彭螢山及原告與彭螢山之子彭駿安招攬 保險業務。 (四)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被告甲○○於113年1月1日簽署增 補合約書,內容為因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合併,鎮勝保 經於113年1月1日將被告甲○○業務員登錄資格以及全數招攬 保險契約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無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 系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告金鵬公司是否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 (四)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系 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觀諸被告甲○○與彭螢山就系爭內容互動之過程,可見兩人不 僅有多次單獨外出,被告甲○○更對彭螢山稱:她一定會氣我 嘛。她跟我這麼好,阿也是我背叛她,她會生氣是合理的, 只是為什麼要這樣?她可以叫我來罵一罵揍一揍;(彭螢山 :日子還是要過的,好嗎?)唉,只是我不好意思造成你們 夫妻離婚。(彭螢山:我們已經很久沒出去了,之前都沒抓 到為什麼只有這次?而且我們都往很偏遠的地方去了。)她 要告我,我也沒差啊,她要告我的話,我們也只有照片,我 也沒有跟你帳戶拿一毛錢,沒有從你帳戶轉帳任何一塊錢到 我甲○○的帳戶裡面。我們可以跟法官說我們只是朋友而已, 我們也可以裝傻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此自承與彭 螢山間有外出至偏遠地方及提及背叛原告、造成原告與彭螢 山離婚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參以依照被告甲○○與 彭螢山於113年3月16日、27日至29日、同年5月13、18日之 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可見2人多次 單獨出遊,彭螢山並多次接送被告甲○○,並向被告甲○○報備 原告回嘉義之行蹤,堪認2人存有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甲○○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鵬公司並無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而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是否 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 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 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 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王 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一冊,頁19)。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利用招攬保險之工作機會,為 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金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於113年1月1日,被告甲○○之業 務員登錄資格及全數招攬保險契約始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斯時被告甲○○方擔任被告金鵬公司之 受僱人。然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早已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多 年,甚至長年擔任原告家族成員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 103頁),則於原告最初投保之時,顯非被告甲○○受僱於金 鵬公司之期間,可認最初被告甲○○與彭螢山建立私人間之聯 繫管道後,其等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此階段之侵權行為顯係發生於被告甲○○為金鵬 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點前,已難認被告甲○○係利用金鵬公司僱 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所為。至於113年1月 1日以後被告甲○○與彭螢山互動之過程,於此階段中,卷內 查無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即向彭螢山招攬或簽訂 保險契約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又被告甲○○上開侵權事 實,僅涉及被告甲○○私生活感情之範疇,與被告金鵬公司所 命執行之職務亦難認有何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常經 驗,顯非被告金鵬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被告甲○○ 在執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 及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被告甲○○係受 僱於被告金鵬公司一事,即得逕謂被告金鵬公司應對其後被 告甲○○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 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鵬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 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 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 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 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 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 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 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 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 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  2.查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 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且被告甲○○亦查無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婚姻關係已具備人格外 顯性,而屬於第三人對原告人格之客觀評價之範圍,係原告 社會生存中不受他人任意貶低之主體地位等語。然名譽權乃 係人在社會中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言,而被告甲○○上開所侵害之權利,僅為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一環,不會因而減損一 般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反而應係減損被告甲○○之社會評價 ,認為其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甲○○所侵害者, 即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至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彭螢山發展男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與被告甲○○之工作、財產 、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回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甲○○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174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係馬來西亞外籍人 士,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入境我國,參與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肥肥」、「蝦蝦(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 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 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冒充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 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及供予在台期間生活費3 萬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   ,即以LINE暱稱「陳婉玲」、「匯誠營業員」經由LINE誘使   徐熒芳加入向其佯稱:至「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不賠云云,使徐熒芳陷 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401 萬元予該集 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TAN CHEE CHO NG被訴共犯範圍)。嗣徐熒芳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誠營 業員」又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才能申購云云, 而於籌款時為家人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與「匯誠營業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 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上開儲 值款項678 萬元。其後TAN CHEE CH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符號)」指 示,先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   ,列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 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冒稱係「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 予徐熒芳行使後,向徐熒芳收取部分投資款項30萬元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 該集團供予生活費所餘款項1 萬1,188 元、收取款項30萬元 等物,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 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TAN CHEE CHONG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 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 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 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 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 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徐熒芳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 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徐熒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被告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詐欺贓款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鄭登耀等 職務報告、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 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 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 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配合其 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 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 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 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 該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 之匯誠資本公司、陳志信,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匯誠資本公司之印文、 陳志信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 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匯誠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    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 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警方掌控 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僅止於預備 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 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 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詐欺犯行,雖對告訴人詐害取款未 遂,惟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果,非因其己意中止    ,所為仍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嚴重危害社會互 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衡其本件共犯情狀,仍無 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 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於我國無 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 年10月19日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 年11月18日屆滿,有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加入 詐欺集團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等物,均係被 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 造之匯誠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因該等存款憑證業 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雖未果,然已自該集團獲取在台生活費3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花費所餘1 萬1,188 元亦經扣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是被告上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部分1 萬8,81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每月1 萬元報 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 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提供誘捕被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 2張 內有TAN CHEE CHONG相片 2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5 筆記本 1本 內載有被告生活費支出、取款時間、金額 6 現金新臺幣1萬1188元 該集團供予被告生活費用餘款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徐熒芳配合警方偵辦提供投資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25

PCDM-113-金訴-2541-202502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慧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柔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5組帳戶(下稱 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 案5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 。嗣取得上開李柔慧所寄交本案5帳戶提款卡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依穆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依穆、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 曾瑋鉦、何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 楷、方振瑋、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 洪國展、陳薇茹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本案5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案5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找工作做吊牌加工,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得材 料費補助,沒有提供的話就不能做代工,我是希望可以做代 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我心想既然已經要提供了,就提 供多張一點,才能獲得多一點補助,我不覺得有犯罪的事實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730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15至22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953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6至8之1頁、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穆 、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曾瑋鉦、何 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楷、方振瑋 、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洪國展、陳 薇茹、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23至83頁、警卷二第57頁以下),復有謝依穆等22人遭詐欺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12 9至197、217至279、281至429頁,警卷二第59至114之1頁) 、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9至21 4頁、警卷二第116至123頁)、被告與「許叔琴」LINE對話 內容紀錄、對話內容截圖、代工協議、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1至443頁、警卷二第 9至51頁)、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意見陳述等資 料、鑫永安門市資料(見偵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 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 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⒉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在飲料店工作與從事寫作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依被告所提出與「許叔琴」間LINE對話內容( 見警卷二第9至51頁),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代工材料及 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則公司自行 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並無提供本案5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必要,均徵「許叔琴」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 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急著要找工作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5帳戶有正當理由 ,況被告自陳其始終未與「許叔琴」見過面或進行視訊電話 ,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許叔琴」,也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 ,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5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謝依穆等22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偏貧窮,無親 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依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1時21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淑慧」對謝依穆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謝依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2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2 賴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SZ Lin」對賴東豪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賴東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7,000元 3 謝其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福壽」對謝其峯誆稱:有意販售越野機車1部,惟須先付訂金下訂云云,致謝其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6分 5,000元 4 趙烽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邱棠言」對趙烽傑誆稱:有意販售桌球拍1組,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烽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29分 6,060元 5 潘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張維軒」對潘詠駿誆稱:有意販售技嘉廠牌電腦顯示卡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潘詠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1時25分 5,750元 6 蔡亞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Carrie」對蔡亞庭誆稱:有意出租新北市林口區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蔡亞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7 洪品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Guo Yiling」對洪品羚誆稱:有意出租南投縣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才可預約帶看房云云,致洪品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53分 2萬元 8 曾瑋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Emily」之身分對曾瑋鉦誆稱:有意出租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曾瑋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46分 2萬85元 9 何燿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冒用何燿章同事「林珈彤」之LINE帳戶,對何燿章誆稱:網銀轉帳因受上限無法使用,急需何燿章幫忙轉帳云云,致何燿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楊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冒用楊碧芬友人之LINE暱稱「成功-Miya」帳戶,對楊碧芬誆稱:急需用錢,需請楊碧芬盡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楊碧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9時57分 3萬元 1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名稱「amyk86」之身分對林淑真誆稱:有意出租世新大學附近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保留看房云云,致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2時5分 2萬元 12 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起,佯為IG某賣場人員「lieiwow」之身分對陳富凱誆稱:私訊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富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元 13 馮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白白」對馮逸華誆稱:有意販售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馮逸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1時57分 7,500元 14 徐明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妍寶」之身分對徐明楷誆稱:有意出租臺北市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徐明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6時56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方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鄭雅文」、LINE名稱「cai」之身分對方振瑋誆稱:有意出租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方振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16 莊欽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Yijun Chen」、LINE名稱「linty556699」之身分對莊欽耀誆稱:有意出租高雄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莊欽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3分 1萬7,000元 113年7月29日18時51分 7,000元 17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Mei Ling」、LINE名稱「Lv886w」之身分對陳美玲誆稱:有意出租屏東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9分 1萬元 18 簡琨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Tan Yanya」對簡琨峻誆稱:有意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予簡琨峻,惟須先付款云云,致簡琨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3時47分 9,000元 臺銀帳戶 19 謝獻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Jui-shou Tsai」對謝獻東誆稱:有意販售大疆廠牌小型攝影機商品1套予謝獻東,惟須先付清半價款項後出貨云云,致謝獻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 7,500元 20 林培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高國峻」對林培勝誆稱:有意販售音響商品1組予林培勝,惟須先付清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培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 8,000元 21 洪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Doreen」對洪國展誆稱:有意出租桃園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洪國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29分 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22 陳薇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茹誆稱:有意出租臺中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承租,不租可退款云云,致陳薇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7時1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9日 17時18分 8,000元

2025-02-19

NTDM-113-金易-3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淳鈴、謝淯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4-補-26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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