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191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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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温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密切聊天萌生曖昧,嗣陷入熱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在被告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察覺上情後,被告更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且仍持續糾纏甲○○。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與甲○○迄今仍共同生活,時常於社交媒體張貼2人合影之照片,渠等感情顯未因被告受到任何破壞或實質影響;被告名下無房產,並待業中,無力負擔過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開始交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是112年11月在dcard聊天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有跟被告分享我跟原告認識的過程;我跟被告在112年11月29日有約在饒河夜市見面,後來112年12月6日在美麗華摩天輪他親我一下,他說我們是情人關係;112年12月17日我們在桃園的旅館第1次發生性關係,同年12月22日在中壢火車站後站的旅館過夜當晚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12月23日也有發生性關係,12月24日晚上我就直接去住被告家在內湖陽光街,在他們家裡也有發生關係,12月25日我們有去吃飯,12月31日下午我們在內湖看電影,當天晚上也是住被告家,隔天一早我們去一個像是露營的地方,早上有在車上發生關係,113年1月7日我們去大屯山,在車上有發生關係,113年1月12日或13日選舉前一天,我們有在桃園的旅館發生關係;原告在113年1月13日前後左右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1月15日我有去臺北找被告跟他說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有跟我說離婚的方法;113年1月22日我們用IG聯絡上了,被告來桃園找我,我們在車上也有發生關係,113年2月13日被告又來桃園找我,我們在車上發生關係,2月14日我們在桃園的旅館發生2次關係,因為我有記日記的習慣,所以記得清楚;原證2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LINE軟體的聊天紀錄,原證3的照片是113年1月27日我跟被告見面時的合照,原證5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6是我跟被告在臉書的對話紀錄;原告知道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一開始他蠻冷靜的跟我談,後來他確定有這件事之後,他就很生氣捶桌子,指責我怎麼可以這樣,我有跟原告大吵,我們互相冷戰,後來我有跟原告道歉,他沒有說話,只是大哭,因為我跟被告的事情,我跟原告很容易口角,會談到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觀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過程,均能詳實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起與甲○○交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有與甲○○多次發生性關係,且被告與甲○○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已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 配偶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業生產相關工作,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長期待業、經濟困難,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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