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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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光烜 (原名葉泰鴻)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度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光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光烜(原名葉泰鴻)因被告黃錦雲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錦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葉光 烜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繳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5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2月(上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歷審刑事判決之 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7頁)。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121、41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708、4709號)案 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 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 署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4121、4122字第11390435 72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 監在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已 逃匿,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31

SCDM-114-聲-20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0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0-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竣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 8,12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vh」 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該車號 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淑玲)後,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淑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48許,鄭詠竣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車輛外觀型式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方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38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 7頁)。   ㈣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違 規影像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  ㈥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  ㈦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23頁 )。  ㈧懸掛前揭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之車輛暨偽造 車牌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12號函 暨所附車牌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詠竣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有與「vvh」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並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惟查,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卷附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透過「抖音」及LINE向「vvh」 價購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目的,即係透過此方式取得偽造車 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行使之,是其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應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對於被告本案論罪並無影響,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時起至同 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其所有前揭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 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 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時,曾於113年6、7月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 告訴人潘淑玲因此收受新竹市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違規影像擷 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 頁),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 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 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為被告鄭 詠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似 ,且編號2、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 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 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9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雪娥 被 告 呂承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理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雪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雪娥因被告呂承諺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呂承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胡雪娥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 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1萬元、5,000元、1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 開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71頁)。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624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新 竹地檢署113年12月23日竹檢云執理113執4624字第11390534 68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照片黏貼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警員詹為麟於11 4年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政 系統查詢資料(均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1頁)。又被告 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 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綜上 所述,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31

SCDM-114-聲-20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7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 威銘、李冠閮、廖建智被訴部分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均予刪除(本案各被告向告訴人劉素妤 出示之書面資料,均非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之「有形偽造」情形,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 本案各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認此部分起訴書記載 為單純誤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4年度沒字 第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至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許威銘、 李冠閮、廖建智為本案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 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並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各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各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各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 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各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並非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李冠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其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沒字第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3人 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 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各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就 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各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其等犯行之洗錢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 件乙節、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七所為之具體求刑,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就上開犯行各獲有1,000元、 1 ,200元、3,000元犯罪所得,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228頁、第256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許威銘 、廖建智未繳交部分(被告李冠閮部分則已繳交在案),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款項,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3人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 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許威銘/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7日(偵字卷第93頁) 二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李亞宸/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10日(偵字卷第95頁) 三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廖建智/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12日(偵字卷第9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龔韋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崑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暱稱「王俊」、「At hena」以及於「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暱 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下稱宋國誠)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 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 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有家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交付 款項,許威銘旋即自「王俊」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7日 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7日,下稱甲文件),用 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許威銘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 予「王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李冠閮與暱稱「小維」、LINE暱稱「Athena」以及於本案群 組中暱稱「宋國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 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 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李冠閮旋即接受「小維 」之指揮,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 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 月10日,下稱乙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 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 三、廖建智與LINE暱稱「Athena」、於本案群組中暱稱「宋國誠 」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 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 約定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廖 建智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 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 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12日, 下稱丙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 取得60萬元。 四、龔韋誌、蔡崑財與LINE暱稱「Athena」、於本案群組中暱稱 「宋國誠」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 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 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 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 款項,龔韋誌及蔡崑財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 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虛假之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下稱 丁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 50萬元,龔韋誌及蔡崑財得逞後,隨即攜帶得手之50萬元贓 款,先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 下稱桃園高鐵站),之後再自桃園高鐵站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下稱萊爾富八 德玉元店),俟龔韋誌及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5 分許,抵達萊爾富八德玉元店,伺機向李忠信收取124萬元 之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埋伏在現場之警員逮捕。 五、潘政忠與LINE暱稱「Athena」、於「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中 暱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 誠-投信管理部長」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 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潘政忠旋即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26 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26日,下稱戊文件) ,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40萬元。 六、案經劉素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王俊」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甲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並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予「王俊」之事實。 2 被告李冠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小維」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乙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丙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龔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黃炳憲領取50萬元(其與被告蔡崑財涉嫌詐欺黃炳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公訴),否認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丁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龔韋誌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黃炳憲領取50萬元(其與被告龔韋誌涉嫌詐欺黃炳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公訴),否認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丁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5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40萬元。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案發地點,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威銘之事實。 2、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在案發地點,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冠閮之事實。 3、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將60萬元交付予被告廖建智之事實。 4、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龔韋誌、蔡崑財之事實。 5、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案發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潘政忠之事實。 8 對話紀錄截圖58張 (見112偵54507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有遭「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龔韋誌、蔡崑財及潘政忠之事實。 9 甲、乙、丙、丁、戊文件之文件影本各1份 1、佐證被告許威銘有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甲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冠閮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廖建智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佐證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5、佐證被告潘政忠有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40萬元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1、證明被告許威銘有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甲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冠閮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廖建智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潘政忠有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40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龔韋誌及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遭逮捕時之穿著與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案發地點相同之事實,並以此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12 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截圖2張 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後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並再次搭乘計程車前往萊爾富八德玉元店之時間充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威銘與暱稱「王俊」、「Ath 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威銘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核被告李冠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冠閮與暱稱「小維」、「Ath 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冠閮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核被告廖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建智與暱稱「Athena」、「 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建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核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龔韋誌、蔡崑財與 暱稱「Ath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龔韋誌、蔡 崑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六、核被告潘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潘政忠與暱稱「Athena」、「 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 智、龔韋誌、蔡崑財及潘政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均屬於詐欺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此外被告龔韋誌及蔡崑財實行上開 犯行之後,竟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責任,犯後態度惡劣,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 建智、潘政忠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龔韋 誌、蔡崑財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3-28

TYDM-114-金訴-6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電子遊藝場 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寄託保管 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 共14顆而寄藏之。  ㈡陳冠全因對於其購買之車牌號碼BSX-7023號自用小客車不滿 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216 弄底附近、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之空曠處,先 持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敲砸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 璃窗後,再將汽油潑灑在該車上,旋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 打火機1個、鞭炮等物,在該車駕駛座點火、引燃汽油而燒 毀上開車輛,對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消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據報到場而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警方 查扣陳冠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冠全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冠全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 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范文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張誌倫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錄影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78271號鑑定書(含照片)、新竹市消防局 113年7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4F 23T4)、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77 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 告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期間,係於111、112年間某日某 時許受「阿忠」寄託保管時起,至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 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5頁;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 法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僅因對於其購買之前揭車輛不滿意,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管道處理或發洩情緒,反而以前揭方式放火燒燬該 車,而其放火地點雖屬空曠處,然該處周遭有防風矮樹林, 且可供人車通行,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火勢蔓延、釀成重 大災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對社會大 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 未將非法寄藏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放火燒燬前揭 車輛之行為幸未致他人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犯罪 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與數量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 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定 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紫色)1個(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55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 參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155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其用以敲砸前 揭車輛使用,並非其放火燒燬該車犯行所使用;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8至17號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3、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 開山刀 1把 7 打火機(紫色) 1個 8 未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3包 9 開封彩虹菸1包(12支) 1包 10 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1包 11 刮盤(含刮卡) 2組 12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3 手機(小;黑色) 1支 14 手機(大;黑色) 1支 15 電子菸彈(成分不明) 20個 16 電子菸主機 1台 17 分裝袋 1批 18 棒球棍 1支

2025-03-27

SCDM-113-訴-53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任職於長 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長春公司)之員工, 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 ○路00號之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見告訴人即長春公司 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興德所管領、長春公司工會欲發 給該公司員工之中元節禮盒「丼碗組」(每盒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95元;下稱丼碗組禮盒)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丼碗組禮盒5盒 得手。嗣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告訴人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豪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1張、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 翻拍照片1張、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2張、長春公司宿舍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豪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 2年8月27日進入長春公司宿舍視聽室2次,總共拿丼碗組禮 盒5盒,我記得1次拿3盒、1次拿2盒,我進去視聽室前,長 春公司工會理事長張東維要我幫部門同事拿,禮盒是住宿的 同事都有,我就幫住宿同部門的同事拿,我就先拿了5盒, 除了自己1盒外,剩餘4盒是幫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 庭逸拿,112年8月28日我又去拿2盒,是幫潘國均、羅國菘 拿;我原本是先幫謝松諺、馬忠寶拿,我在公司遇到他們有 詢問,他們有請我幫他們拿;蔡銘峰、朱庭逸部分是我自己 去領禮盒時,張東維口頭請我幫忙領,蔡銘峰是沒有跟我講 ,我想說就直接拿給他,我有拿給他們,但他們說已經領了 ,我就沒再問了;潘國均、羅國菘部分,張東維跟楊達裕都 有講、請我幫忙領禮品,我去領禮品是在新宿舍門口,張東 維就請我幫住宿的人或我自己單位的同事領,我後面是跟楊 達裕聯絡,因為那時候我剛好放假,楊達裕說他會再幫我跟 潘國均、羅國菘講,隔天楊達裕跟我說已經跟他們講好了, 所以我才會取他們的;後來因為羅國菘、蔡銘峰、朱庭逸有 自己拿或者是其他人幫他們拿,所以後來我就在112年8月30 日把3盒禮盒還回去,我總共拿了7盒,還了3盒,1盒是我的 ,其他分別給了馬忠寶、謝松諺、潘國均;我從進長春公司 以後,在第2次領禮盒之後,我就開始幫忙領,除本案之外 ,還有其他住宿的同事,我也會幫忙領,我很常幫同事領取 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203頁至 第208頁、第210頁)。經查:   ㈠長春公司工會於112年8月間,欲發給該公司員工中元節禮盒 (每人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事可樂1箱(24罐裝)」 ),並放置在前揭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供該公司員 工自行簽到領取,而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 同日晚間9時2分許,曾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數量不詳 之丼碗組禮盒,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 室內拿取數量不詳之丼碗組禮盒,嗣因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 告訴人劉興德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 187頁至第212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即長春公司工會理事長 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李世豪 涉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 、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 片及影本、長春公司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翻拍照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03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此部 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至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 內拿取丼碗組禮盒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  ⒈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謝松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你有收到禮品嗎?)有。 」、「(檢察官問:你收到的碗是誰交給你的?)我委託李 世豪幫我領的。」、「(檢察官問:你只有委託李世豪幫你 領嗎?)是。」、「(檢察官問:李世豪後來有交給你嗎? )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之外,你自己有沒有 又去領一份?)沒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取禮 品後,公司有無人跟你說,因為你這邊多拿一份,要你返還 ?)沒有。」、「(法官問:所以你拿到的那份禮品,還在 你那邊嗎?)還在我那邊,我連開都沒有開,在宿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公司 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 003(謝松諺)」簽收欄位上「謝松諺」之簽名予證人謝松 諺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該「謝松諺」簽名是誰 簽的?)因為我委託李世豪領,所以就是李世豪簽,那不是 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謝松諺」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前 揭辯稱其係受證人謝松諺委託,代為領取丼碗組禮盒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馬忠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發禮品,你有領到嗎?)有 。」、「(檢察官問:你沒住宿舍,你是自己去領,還是委 託他人去領?)我委託李世豪去領。」、「(檢察官問:你 委託李世豪,李世豪在什麼地方將禮品交給你?)我下班的 時候,李世豪在宿舍門口交給我。」、「(檢察官問:李世 豪後來有交給你嗎?)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你 確實有委託李世豪領取,且李世豪確實有將禮品交給你嗎? )有。」、「...整年度三大節,因為李世豪長期住宿舍, 我有時候沒住,所以我就口頭委託李世豪,只要公司三大節 有發禮品,就請李世豪幫我代領,然後我下班後會去宿舍, 李世豪會交給我。」、「(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的中元節 禮品現在還在你那邊嗎?)應該有在家裡。」、「(法官問 :公司的人事後有跟你追討那份禮品回去嗎?)沒有,那本 來就是我應領的,我只有領到我本人那一份,我沒有多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 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 序號004(馬忠寶)」簽收欄位上「李世豪(代)」之簽名 予證人馬忠寶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請看編號00 4馬忠寶領取的地方是寫「李世豪代」,這是否就是指李世 豪幫你帶領禮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李世豪(代)」之簽名 確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受證人馬忠寶委託,代為領取丼碗 組禮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 23頁)。然依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密斯特楊」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 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曾傳送「幫我 跟潘國軍說」、「宿舍禮品我先幫他拿ㄌ」等訊息及丼碗組 禮盒之外觀照片1張予「密斯特楊」,「密斯特楊」旋即傳 送「OK」之貼圖及「你週三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予被 告。又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 (法官問:(提示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面的密斯特楊,就是楊達裕嗎?)( 閱覽後答)是。」、「(法官問:依照對話紀錄看起來,李 世豪在112年8月28日那天有傳訊息給楊達裕,請楊達裕轉告 你說,李世豪有幫你拿禮盒,所以楊達裕有跟你說嗎?)對 ,是楊達裕跟我講,我才知道是李世豪拿的。」、「(法官 問:所以楊達裕有傳LINE跟你說,被告李世豪有幫你代領禮 盒,是嗎?)是,楊達裕傳LINE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證人潘國均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LINE暱稱「密 斯特楊達裕6/15」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擷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密斯特楊達裕6/15」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傳送「你宿舍禮品李世豪幫你領了!」之訊息予證人潘國均 ,證人潘國均旋即傳送「發什麼?」之訊息予「密斯特楊達 裕6/15」,經「密斯特楊達裕6/15」傳送丼碗組禮盒之外觀 照片予證人潘國均後,證人潘國均又傳送「他要幫我拿去公 司嗎?」、「玻璃的東西叫他不要打破了」、「是喔,他跟 我不熟敢幫我領」、「你跟他說玻璃的東西別打破」、「李 世豪星期三什麼班」、「你再問他上啥班」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達裕6/15」,足見被告確有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 盒之事告知楊達裕,復經楊達裕轉告證人潘國均知悉,且證 人潘國均對此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僅委由楊達裕轉知被告需 注意禮品完整性。再者,依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嗣後 確有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潘國均亦未自 行或另委由他人領取,雙方僅就「被告是否另外代領『百事 可樂1箱(24罐裝)』且未交予證人潘國均」乙事有所爭執。 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潘國均事前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 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 管或同事委託,而自行代證人潘國均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 領取後立即告知楊達裕,請楊達裕轉知證人潘國均,復如期 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羅國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查,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具結後證稱其係委託 長春公司員工邱義隆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然前揭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005(羅國菘)」簽 收欄位上係簽署「李振銘代」等文字,復經提示該簽收表翻 拍照片予證人羅國菘確認,其又改證稱略以:「(法官問: 編號005羅國菘的領取欄,看起來是寫『李振銘代』,所以是 李振銘幫你領的嗎?)我住宿舍有好幾個室友,李振銘是我 宿舍的同事,李振銘有幫我代領沒錯。」、「(法官問:究 竟112年中元節禮盒,是邱義隆還是李振銘幫你領的?)我 忘了,我確定有拿到這個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證人羅國菘平時應曾委託多名同事代為領取長春公 司發放之禮盒,是其就本案丼碗組禮盒究係委由何人代領, 已不復記憶,其上揭證詞即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 前揭被告提出其與「密斯特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被告委由楊達裕轉知證人潘 國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且「密斯特楊」傳送「你週三 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後,被告復於112年8月28日晚間 9時31分許起,傳送「羅國松」、「也叫我幫他拿」、「明 天我把他的」、「跟潘哥的一起給羅國松」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我以為 潘國均與羅國菘要請我領,因為楊達裕請我幫潘國均跟羅國 菘領,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領。」、「(法官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當時並不是潘國均與羅國菘直接請你領,而是楊達 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楊達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你有與潘國均及羅 國菘確認嗎?)我沒有跟他們本人確認,是楊達裕說他已經 說好了,我就幫他們領。」、「(法官問:你領完潘國均跟 羅國菘的禮品之後,你是一起拿給羅國菘嗎?)不是,我有 把潘國均的禮品交給他,但我沒有遇到羅國菘,我就把禮品 放在宿舍。」、「(法官問:後來你還回去的三盒禮品有包 含羅國菘的嗎?)有。」、「(法官問:所以潘國均的禮盒 你有拿給他,但因為你沒有遇到羅國菘,你就把他的禮盒放 在宿舍,你後來還回去的三盒禮盒裡面有一盒是包含羅國菘 的,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羅國菘後來有問你 為何幫他領禮盒卻沒有給他嗎?)我記得我有口頭問過羅國 菘,羅國菘說他已經領了,我就把那些領了的人的禮盒在星 期一還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見被告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告知楊達裕時, 確曾向楊達裕表示其一併代領證人羅國菘之丼碗組禮盒,並 將該禮盒交予證人羅國菘之意。是依上揭事證,證人羅國菘 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 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羅國 菘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領取後亦一併告知楊達裕,請楊達 裕轉知證人羅國菘,嗣因被告未遇證人羅國菘,並得悉證人 羅國菘已另行委由其他同事代領,被告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 禮盒1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⒌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朱庭逸、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 證稱其並未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查,證人朱庭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前面幾 年是公司同事幫你領取禮盒,還是承辦人員發放到你們手上 ?)公司同事幫我領。」、「(檢察官問:所以長春公司並 沒有禁止公司同事代領?)是,不會禁止。」、「(檢察官 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後再交給其他同事嗎?)有 。」、「(檢察官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是同事 委託你,還是主管跟你說可以先幫同事代領?)主管委託我 看能不能幫其他同事領。」、「(法官問:就你所知,在公 司發放年節禮品時,理事長張東維會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 代領嗎?)應該是會。」、「(法官問:112年8月發放中元 節禮盒該次,就你所知,理事長張東維有無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中元節禮盒?)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頁);證人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 :「(法官問:為何你的簽名後面還要寫『代』?)因為那時 候還有其他人跟我住,他們請我代領,所以我簽完名之後還 會再寫『代』,當時我有幫盧其楓與羅傑代領,我當時就很順 手的把我名字欄位後面的簽名也寫『代』,這3個簽名字跡都 是一樣的。」、「(法官問:據你所知,公司同事之間會互 相幫忙代領禮盒嗎?)有些比較少來宿舍的同事會請其他同 事代領。」、「(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之前曾幫其他同 事代領禮盒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 第197頁)。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 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5頁至 第171頁)所示有多名員工簽收欄位係由他人簽名並加註「 代」字之情形,可見長春公司員工彼此委託、受託代領年節 禮盒乙情,實非罕見;而依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 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曾受長春公司其他員工委託代領年節禮盒,且 張東維或長春公司其他不詳主管亦曾委由該公司員工代領其 他員工之年節禮盒。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雖 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客觀上仍無法排除被告 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 自行代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嗣因 被告得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已自行領取丼碗組禮盒,被告 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禮盒2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⒍證人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 查,證人張東維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你是理事長,你曾經交代員工一起領回去再交給 其他員工嗎?)我沒有這樣交代,我不會這樣講,是員工主 動請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其又證稱 略以:「(檢察官問:你有交代李世豪說要幫同一課的同事 代領嗎?)那次沒有。」、「(法官問:剛才檢察官問你, 你有無交代李世豪幫同一課的同事代領,你說那次沒有,所 以除了本件發放中元節禮盒外,你曾經請李世豪幫其他同事 代領過嗎?)我有請別的同事代領,但我沒有請李世豪幫其 他同事代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證人張東 維就「其是否曾交代或委託長春公司員工幫其他員工代領年 節禮盒」及「其未曾委託被告幫其他員工代領禮盒,抑或僅 就本案未委託被告代領」等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亦 與前揭證人朱庭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東維「應該是會 」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有 所不符,是證人張東維上揭證述是否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東維就本案並未明確指示被告 幫其他員工代領丼碗組禮盒,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溝通不良 致誤認證人張東維之意思,或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 司其他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潘國均、羅國菘、 朱庭逸、蔡銘峰等人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自不能憑此 即斷定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丼 碗組禮盒。  ⒎末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卷第10頁及背面、第12 頁背面),長春公司工會就112年中元節欲發給該公司員工 之中元節禮盒,包含每位員工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 事可樂1箱(24罐裝)」,其中「丼碗組1盒」價值約195元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長春公司宿舍1樓 視聽室內所竊取之物品僅有「丼碗組」部分,而未多拿取「 百事可樂1箱(24罐裝)」;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 則,「百事可樂1箱(24罐裝)」之市價應較「丼碗組1盒」 高,被告若有心趁長春公司發放中元節禮盒係採自行簽到領 取、無人管理之機會,竊取禮盒自用或牟利,應會選擇價值 較高之「百事可樂1箱(24罐裝)」行竊,焉有捨此不為, 僅竊取價值較低之「丼碗組」之可能?況依前揭卷附長春公 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被 告領取丼碗組禮盒時,至少有在「序號003(謝松諺)」、 「序號004(馬忠寶)」、「序號006(潘國均)」之簽收欄 位上分別簽署「謝松諺」、「李世豪(代)」、「李世豪( 代)」等文字,復經各該證人證述如前;是倘若被告主觀上 確有竊取丼碗組禮盒之意,又何需在上開簽收表上代簽他人 姓名或簽署自己姓名?再者,依被告、告訴人及前揭各該證 人所述,被告所拿取之丼碗組禮盒,除其自己本得領取之1 盒外,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等3人嗣後均確實自被 告處各拿到1盒,且未曾因重複領取而受長春公司追討,另 證人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則已自行或另委由其他同事代 領禮盒,經被告發現後,旋於112年8月30日將此部分溢領之 丼碗組禮盒3盒繳回予長春公司,顯見被告並未因溢領丼碗 組禮盒而有任何獲利,益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該等禮 盒時,主觀上應無竊取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固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2 分許,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共5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2 盒(3次總計拿取7盒);然被告拿取該等丼碗組禮盒時,主 觀上既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其他同事、主管所託,而幫 證人謝松諺等人代領,嗣後並將部分代領之禮盒交予有權領 受者,且將部分溢領之禮盒繳回長春公司而未獲有任何不當 利益,復未造成長春公司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是被告之行 為縱有不當,至多僅係其未完全遵守長春公司關於中元節禮 盒發放、領取之規範或流程,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其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從論以該罪責。至告訴人及證人張東維雖陳稱本案 遭被告竊取之丼碗組禮盒數量應為6盒等語(見他卷第12頁 、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135頁),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又陳稱略以:「就李世豪說拿5份沒有意見。」等語( 見他卷第32頁背面),且依前揭卷附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他卷第17頁至及背面、第21頁)所示,尚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歷次拿取丼碗組禮盒之確切數量;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就本案拿取之丼碗組 禮盒數量應為5盒,是除被告領取自己之丼碗組禮盒及代證 人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庭逸、潘國均、羅國菘領取 之丼碗組禮盒外,尚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另有拿取或竊取其 他丼碗組禮盒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世豪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5

SCDM-113-易-359-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曾莉晴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3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鴻政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36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24

SCDM-114-附民-203-202503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曾莉晴律師 被 告 姜翰昕 李昱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24

SCDM-114-附民-20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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