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4-補-177-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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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曹雄 被 告 楊中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土地13.51平方公尺(計算式:長9.65公尺×寬1.4公尺=13.5 1平方公尺),依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7萬3,81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531,000元/平方公尺×13.51平方公尺=717 萬3,81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 5.000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 上開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係聲明第1項之訴附 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8,810元(計算式:717萬3,810元+21 萬5.000元=738萬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16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