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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訢苡(原名:陳詩霈) 上列原告與葉瑞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因葉瑞麟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士院 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及113年8月21日士院鳴家靜113年 度司繼字第1855號公告可參;是葉瑞麟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認本 件仍有繼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請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故請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向本院家 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本院之證明,如逾期不陳報本 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