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