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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諸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錦月達成和解惟 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呂泉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被告固與告 訴人張錦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足滿足養生館」,向該店負責人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 ,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軒之要求 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林志軒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志軒另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 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 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 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 /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 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使 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 摩師父可營業,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林志軒於112年1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之「阿嚕米帝王蟹餐廳」負責人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 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 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恫稱:「這趴 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 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致呂泉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林志軒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 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 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 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 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 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 ,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 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指摘呂泉清年輕時有犯 罪之不實訊息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呂泉清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泉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張錦月有於111年11   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3、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並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   許,在「足滿足養生館」,向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呂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惟伊年輕時並無任何前科。 (四) 證人即足滿足養生館員工楊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恫稱:「要開很多店讓我們這家按摩店(即「足滿足養生館」)倒閉」等語。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被告與張錦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 (六) 1、被告與呂泉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恐嚇張錦月而使張錦月於111年11月2日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迄今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張素玉竟 」補充「詎張素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散布於眾 而」;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玉娟間 有細故,即恣意為前揭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之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 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持其所有黑色球棒1枝,業如 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玉、謝玉娟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經 營餐飲店。2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17分許,因攬客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玉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球棒(未扣案) ,在謝玉娟餐飲店前庭院(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妳 如果從我這兒過去,我就把妳腳打斷」等言詞恐嚇謝玉娟, 謝玉娟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張素玉意圖散布 於眾而承續同一犯意,當場公然以「討客兄,老女人,不要 臉,母女都搶別人丈夫,做別人的小三」等言詞誹謗、侮辱 謝玉娟。 二、案經謝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張素玉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手持球棒,口出 前開言詞等行為)。   ②證人謝玉娟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錄音檔案譯文及 勘驗筆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前揭黑色球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31

CYDM-114-嘉簡-33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 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 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 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 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 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 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 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 、「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 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 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 、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 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 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 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 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 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 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 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 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 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 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 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 ,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 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 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戴原鴻發生行車糾紛。黃俊嘉一時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下車,作勢攻擊戴原鴻, 並向其恫稱:「下次不要讓我遇見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原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甩棍1支及其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8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又原審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 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願意認 罪,並有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 院卷第62頁、第82頁),尚知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 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持童軍 斧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 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 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須扶養父母、太 太,太太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上易-8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陳冠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 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及照片恐嚇被 害人劉○○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 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 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陳冠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與劉○○前為男女朋友,陳冠名因分手心有未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不要我把氣 發在其他人身上」、「也是對你不是好事」、「要處理嗎? 」、「我等等去店裡找」、「幹你娘你以為我不敢是不是」 、「來」、「警察要威脅」、「來」、「我們來玩一個大的 」、「你可能覺得我有前科會怎樣吧」、「我們做個了斷」 等文字訊息及手持水果刀之照片予劉○○,以此方式恫嚇劉○○ ,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好友資訊翻拍照片1張。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126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玠良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雖與本案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 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 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與告訴人林懷威僅因曬衣架 阻擋通行產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供稱係在公司取得,是公司馬路切割機加油使用等語(見警 卷第5頁),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李啓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李啓新猶不知悔改,因認其曾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前之路段遭居住該處之人以曬衣架阻擋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 ,攜帶以汽油桶盛裝之汽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並 在該處前之路段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機(並未點燃)而在 現場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林懷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適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林懷威 之鄰居柳信生目睹上情,隨即上前制止,李啓新始離開現場 。嗣經林懷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懷威、在場證人柳信生、陳育崇、林 上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其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汽油桶暨其遭被告棄置現 場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4036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 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 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 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 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 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 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開汽油桶1只,雖係被告持以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本用途當係供一般日常使用,且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汽油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 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 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對方,並沒有點火的 意思,且伊事實上並未點火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 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 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 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固有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 機,但並未點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亦經證人柳信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加以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點燃引火之舉而著手於放火之行為 ,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一情,對被告逕論 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責。 (二)另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 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 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之具 體位置,實係被告沿停放在該處前之汽車左側車身行走在 該處路段時,一邊沿路潑灑在該車左側車身附近之路面, 並非針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本身抑或緊鄰該建物 之位置,且其潑灑汽油之行為僅持續約7秒(即自同日上 午4時10分29秒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36秒許止,後被告 即將前開汽油桶棄置現場)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暨其擷圖各1份附卷可憑。依此,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 既非前開建物本身抑或針對緊鄰該建物之處,且至少以停 放該處之前開車輛相隔,而僅潑灑在前開建物前之路面, 殊難認被告前揭潑灑汽油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放火燒毀前 開建物之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準備放火之行為,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31

KSDM-114-簡-4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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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母,造成 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手段、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客觀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3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女於分手後發現 懷孕(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甲 ○○應給一個滿意的交代,甲○○因而與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郭 綜合醫院談判。甲○○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郭綜合醫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母恫稱:「 如果你再繼續講,我等一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 刪除照片,就要再回來堵你們」,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使A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 結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3-簡-44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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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合作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0、44 至4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 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合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2 號、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執行至109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45及46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之中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具有相同者,且均屬故意犯罪,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故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 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交友糾紛 ,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率爾發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 響其生活安寧,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犯罪等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因懷疑陳志民與其女友黃淑惠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 黃淑惠之手機,發送含有「你北卡你說,你卡你北卡小心, 你尚好不要再來找她,你聽有謀,你再來找她,那你來找她 ,你北絕對是給你弄家散宅...你住西勢,要找你很簡單, 要讓你難看也很簡單」之語音訊息予陳志民,使陳志民聽聞 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合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陳志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收到被告發送之語音訊息,因而擔心受怕之事實。 3 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懷疑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被告遂持其手機發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弄家散宅」之網頁資料查詢結果2頁 證明「弄家散宅」有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意,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其「弄家散宅」,顯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易-24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嘉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黃俊祥、林嘉誠(除林嘉誠外,其餘均已判 決)前往會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 笙、李張豪、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 、槍盒1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 、黃俊祥;再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駱聖文、葉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 10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 家亨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 則取出其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 經任家禾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聚眾討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易-59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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