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所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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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旻縉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 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其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經本院權衡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游家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添財麻將館棋牌社- 逢甲總店」櫃臺人員。游家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 許,見該店客人蔡旻縉所有之錢包遺忘在等候區沙發上,其 明知上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 示,逕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入 己。嗣蔡旻縉在上址2樓包廂遊玩麻將後欲離開時,發現錢 包遺失,遂返回1樓尋找,惟蔡旻縉尋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 遺失1000元,遂詢問游家勝有無拿取,游家勝即向蔡旻縉謊 稱沒有動過錢包,然為免遭懷疑,即前往蔡旻縉所使用之2 樓包廂,並將1000元放置在地板上謊稱為蔡旻縉遺失之1000 元,然經蔡旻縉識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告訴人錢包樣式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1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樓大廳等朋友,有將錢包放在 椅子上,伊等朋友到了就上樓,伊將錢包遺忘在1樓椅子上 ,伊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伊四處尋找後發現放在1 樓椅子上,有1名男子坐在伊的錢包上,伊問他有沒有撿到 錢包,該名男子就指著錢包說是那個嗎,但伊打開錢包後發 現少了1000元,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動過錢包,但被告說 沒有等語,是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將錢包遺 忘在1樓大廳沙發即上樓遊玩麻將,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 後,甚且需要四處尋找才能找回錢包,從而難認告訴人仍持 有該錢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50-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蔡正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旁,見楊竣涵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掉落地面 ,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起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正明之陳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竣涵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掉落地上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返回他處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將上開安全帽交付警察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706-202503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倫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27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樓(下稱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發現有告訴人林彥 廷遺忘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 5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及拾得物點收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本案 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喝完酒的情況下誤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 行動電話,便將其拾起而放入口袋內。當天下午4時許我醒 來後,我發現多一支行動電話,我有在群組上發文問大家, 後來店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我說下班後可以直接去店家, 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予失主(按即告訴人),之後我依約前 往,但告訴人沒有到,隨後我就交到警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告訴 人所遺忘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 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8頁 、第90至91頁、第145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4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89至90頁),並有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物點收 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7至80頁、第23頁、第47 頁、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即在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詢問:「我怎麼多了 一支手機」、「藍色12pro」、「有人掉嗎」,並請求友 人代為詢問其餘不在LINE群組內之當日在場之人等節,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卷第61至65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 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發 現多一支行動電話後,有在LINE群組上發文詢問其友人是 否有遺失行動電話乙情,並非子虛。倘被告有將本案行動 電話據為己有之意,自無需特意在LINE群組上詢問是否有 人遺失行動電話之必要。是由上情徵之,實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雖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關,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醒來後是下午4點,店 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說下班後可 以直接去店家,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我在隔天的 晚上8點,到店家等待,但後來告訴人說他不過來了,我 就把行動電話交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 告係依照指示欲在隔天下班後前往本案地點之店家歸還本 案行動電話,因而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 關,要難遽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將之關機,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 之客觀行為,實難僅以拾獲者未先行處理拾得物,進而推 論拾獲者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 力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警察機關,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率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40-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係因告訴人王亭婷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核屬遺失物。是核被告盧峻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因法定刑無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故無該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聲請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均 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旁,見王亭婷所有之紅色小 袋子(內含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黃金戒指1只)偶然掉落於 路旁,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紅色小袋子( 內含黃金戒指1只)侵占入己。嗣發上開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亭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亭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紅色小袋子(內含黃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6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性質類似,皆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 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 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7

CTDM-113-簡-2819-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及本署偵查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 遺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據為己 有,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蔡盛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寶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奇岩城網咖」2樓廁所內,發現林世章所有 、置放於電腦桌上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幣 3萬6,000元)放在該處衛生紙販賣機上忘記拿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手機後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嗣 林世章發現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透過手機定位系統查知手 機於同日16時24分許出現於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始查 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林世章)。 二、案經林世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失竊 時,我身體不適在網咖睡覺等語,又本案並無人目睹行竊者 ,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該手機係拾獲所得之情節 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27

SCDM-114-竹簡-16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慧娟明知被害人黃○ 祐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罪情節、 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8樓「手機充電站」店內,見 充電站桌上有少年黃○祐(97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 盧慧娟當時知悉皮夾所有人為少年)所有而暫放該處之黑色 皮夾1個,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慧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於錄影時間16時40分 許,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留在充電站桌上,即前往其他區 域,被告於錄影時間16時45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該皮包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6時58分許,伸手 拿取被害人之皮夾內現金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係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7

TCDM-113-中簡-175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清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清揚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清揚明知本案罐頭1 個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李炫慶之財物受損, 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 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罐頭1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   被   告 俞清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清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見李炫慶所有之維力炸醬罐頭 1罐(價值新臺幣【169】元)放在自助裝袋區桌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之物之犯意,將其攜離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炫慶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二、案經李炫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清揚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伊在現場等都沒有人,想說沒有吃過,就帶回去吃看看云云。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炫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罐頭暫時放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自助裝袋區桌上,購物完出來發現不見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0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及被告已開罐食用過之本案罐頭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罐頭1個,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7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為「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夜店 跟友人喝酒,零晨3時許就發現耳機掉了,但現場人太多無 法找到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 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NGUYEN DIN 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拾得 他人遺失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9頁)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1支(含殼)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THAI OK」夜店時,拾得黃美珠所有、遺落在該處裝有airpo ds pro耳機之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美珠發現 上開耳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NGUYEN DINH HOAN 住處當場尋獲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INH HOAN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夜店跳舞看到這個耳機在地板上,伊就把他撿走並帶回伊 宿舍睡覺,惟伊隔天還要上班,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前 揭耳機時間雖於凌晨,惟被告大可將之交付予店家,抑或交 由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豈有因嫌程序麻煩而無意願立即交 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招領,仍自行將之攜離,使失主更難尋回 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及耳機殼,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簡-11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駿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駿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3401號」為誤載,應更正為「3402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就本案不願再予訴究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扣案之FILA後背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套女士服裝 、2套女性內衣褲雖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就其原提起向被 告求償新臺幣8000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表明撤回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及附民卷),故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戴駿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駿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 ○○○○○0000號捷運車廂內,拾獲稍早搭車乘客蔡阿欵不慎遺留 該處之隨身黑色後背包(廠牌:FILA,內有兩套女士服裝、 兩套女性內衣褲,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竟未向警 申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蔡阿欵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蔡阿欵發現上開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阿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駿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阿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明細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翻攝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又未扣案之兩套女士服裝、兩套女性內衣褲等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餘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簡-447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慶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陳素娥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掉落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 犯行,然所侵占之車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 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被   告 許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國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見陳 素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遺失在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 而將上述車牌撿拾後,懸掛在許慶國自己因酒駕而遭吊扣車 牌之機車上使用。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慶國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遺失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而車牌係車輛上路行駛所必要之物,車主需據以 繳納使用牌照稅,縱車輛已不再使用,一般人亦會將車牌繳 銷以避免繳納稅捐,斷無出於己意,而任由車牌遺失在外供 不詳之人使用,乃至為該人承擔可能衍生之交通違規罰鍰之 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車牌係無主物等語,顯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1

KSDM-113-簡-43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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