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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怡郡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 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面膜2包,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其已給付1 74元予告訴人林嘉德,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26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北屯店,於同日12時4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 面膜2包(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手之紙張內, 未結帳即離去,將面膜藏放在店外停放之機車內,再返回店 內購買香菸。嗣管領商品之林嘉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是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 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明細、和解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監視器影像顯 示被告黃怡郡將面膜藏放在隨手之紙張內,夾在腋下步出店 外,將面膜藏在機車內,再返回店內購買香菸等情,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其遮掩犯行、保全贓物之手段一覽無 遺,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簡-38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尚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證據補充「被告古尚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尚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孫榕鎂受有如附件一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卷第57頁) ,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於駕駛時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判刑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尚軒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 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 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孫榕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 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榕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榕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照片 ⑹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⑻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尚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 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 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 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孫榕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 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案經孫榕鎂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榕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453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 8號(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既與上 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是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筠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筠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 並未取得報酬,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論依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蕭志勳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本院安排3次調解,告訴 人均未到場,且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調解報告書3份可憑(見本院金訴卷 第17、29頁;本院金簡卷第13、23頁);又考量其本身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本院安排3次調解,告訴 人均未到場,且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調解報告書3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7、29頁;本院金簡 卷第13、23頁)可憑,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 錯,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於緩刑期間 ,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 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   告 鄧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筠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1時9分許,約定以每2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買 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蕭志勳佯稱:須操作匯款激活帳戶收 款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15時13分許 、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9萬9971元、4萬9985元(均不 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蕭志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筠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蕭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張家凱」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係為獲取「張家凱」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家凱」之事實。 ⑵證明「張家凱」係向被告表示要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股票賄賂」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部分,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 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自無須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 第377 號、110 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110 年度易字第23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 1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 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過程係徒 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開啟劉淵財停放該處委由吳毅超修理且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門,竊取現 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劉淵 財發現失竊委由吳毅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吳毅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62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更正為「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丙○○所 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超車,因而致使告 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 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服人員、月 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中清路2段往 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西路26號前路段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連貫之前行車, 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復未俟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 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臀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 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16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7 號、第503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温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佑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佑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偵46747卷第95頁);復 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已如前述 ,綜上,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 清潔噴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 1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 ,其賠償金額顯逾前揭犯罪所得,若就前揭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高田織物×BEAM JAPA 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瑜鴻,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46747卷第29-37、41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第50319號   被   告 温佑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老地方寵物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牛 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0元 】,得手後,未結帳直接帶出店外,再回到店內僅結帳部分 商品後離去。嗣經店長尤鈴雅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319號)  ㈡於113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LA LAPORT北館2樓之BEAM商店,徒手竊取由洪瑜鴻所管領之高 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 輕便摺疊傘1把(價值合計212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 步行離去商店。嗣經店長洪瑜鴻盤點貨品資料有誤,經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歸還洪瑜鴻)。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由尤鈴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洪瑜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高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等物,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為什麼伊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朋友門打不開,伊就忘記了,當時到底結帳順序為何,伊已經忘了,過程伊也記不太記得了,伊將東西藏在袋子、背包跟口袋裡云云。復被告陳報意旨自述伊的竊盜行為事發當下皆為本人在無意識情況下之行為,無竊動目的動機及預謀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無意識情況等情,然僅提出113年10月7日之心理諮商收據,未提出上開經醫師評估之相關紀錄,且綜觀整起竊盜過程,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2 告訴代理人尤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洪瑜鴻和解 並賠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35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旻縉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 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其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經本院權衡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游家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添財麻將館棋牌社- 逢甲總店」櫃臺人員。游家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 許,見該店客人蔡旻縉所有之錢包遺忘在等候區沙發上,其 明知上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 示,逕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入 己。嗣蔡旻縉在上址2樓包廂遊玩麻將後欲離開時,發現錢 包遺失,遂返回1樓尋找,惟蔡旻縉尋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 遺失1000元,遂詢問游家勝有無拿取,游家勝即向蔡旻縉謊 稱沒有動過錢包,然為免遭懷疑,即前往蔡旻縉所使用之2 樓包廂,並將1000元放置在地板上謊稱為蔡旻縉遺失之1000 元,然經蔡旻縉識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告訴人錢包樣式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1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樓大廳等朋友,有將錢包放在 椅子上,伊等朋友到了就上樓,伊將錢包遺忘在1樓椅子上 ,伊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伊四處尋找後發現放在1 樓椅子上,有1名男子坐在伊的錢包上,伊問他有沒有撿到 錢包,該名男子就指著錢包說是那個嗎,但伊打開錢包後發 現少了1000元,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動過錢包,但被告說 沒有等語,是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將錢包遺 忘在1樓大廳沙發即上樓遊玩麻將,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 後,甚且需要四處尋找才能找回錢包,從而難認告訴人仍持 有該錢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50-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美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3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69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美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趾趾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坦認自己之過失,惟仍堅持 認為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猶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被   告 洪美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姿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大同街往永寧路 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5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與對向由張鳳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張鳳娥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美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張鳳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惟辯稱:不 完全是我的錯,對方也有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張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末查告訴人認受重傷害乙節,經函詢告訴人 就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認告訴人之傷勢尚 未達重傷害程度,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 11300992號函附卷足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4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9 號、第54678號、第5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以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志全放在該處置物 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門上未取下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侵入王維漢住處,徒手竊取王維漢放在客廳座椅 上側背包內之夾鏈袋1個(含其內現金1萬5000元)、皮夾內之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並將鑰匙丟在門口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夾鏈袋則丟棄在圓 環北路2段223巷74號後門水溝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鐵捲門 ,侵入劉振仲住處,徒手竊取劉振仲放在客廳電視旁之側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護照1本、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四)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順平放在車內之GUCCI包1個( 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6 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志全、王維漢、劉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劉振仲於警詢中、王維漢於警詢以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志全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1萬9615元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4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96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計4萬4500元(1萬5000元+1500元+1萬200 0元+1萬6000元=4萬4500元),而扣得之金錢既僅1萬9615元 ,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4885元(4萬4500元-1萬961 5元=2萬488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夾鏈袋以及 鑰匙經被告丟棄後,均為告訴人王維漢所尋回,經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本、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雖 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告 訴人劉振仲掛失後就失其效用,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附註 1 1萬9615元 本院卷第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83號 2 2萬4885元 未扣案 3 香菸1包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 4 背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未扣案 5 GUCCI皮夾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6 GUCCI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71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率爾無照駕車上 路,且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李秉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 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 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華路2段,適後方連浥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路同向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連浥傑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四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李 秉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浥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⑸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⑹現場照片2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李秉信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27

TCDM-114-交簡-1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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