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
都會公園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7月14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
)通訊軟體與湯詩媛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先前在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出售之畫布框,希望使用蝦皮開設專屬賣場
作為下單管道,提供LINE通訊軟體連結供作實名認證云云,
湯詩媛依指示點擊該連結,經不詳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客服專員」)與湯詩媛聯繫,佯稱:欲建置收款帳戶
並測試金流是否正常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湯詩媛施以詐術,
致湯詩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7月14日14
時39分40秒許、同日14時42分9秒許及同日14時55分10秒許
,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1
23元及3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於同日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湯詩媛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子茜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依收購金融卡廣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
實際持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1),且
有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1頁】;又告訴人湯詩媛確有遭
不詳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匯款至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旋遭領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湯詩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4-46頁),
復有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賣場頁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截圖、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7、29-31、51、51、55-60、52-54、61
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
信賴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始而出售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
,並於偵查中提出內容為收購提款卡之廣告翻拍照片1份以
為佐證(見偵卷第35頁),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對方表示玉山銀行帳戶收購價為4萬元至7萬元,
伊係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沙鹿區都會公園附近某路邊
石頭下方,對方於半夜至現場取走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伊關於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0-21、68頁),依
被告所述情詞,被告雖陳明已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予
不詳之人,惟始終與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並未謀面,亦未
曾見及對方提出任何可資識別身分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
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即可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備一定之
信任基礎;又被告與其所收購帳戶之人間相關對話紀錄已全
部逸失,前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8頁),被告自始未能
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審辨,是被告所為辯詞,實難採認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
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向
其收購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乎,被告提供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與對方未曾謀面,則被
告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
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對方將合法使用該帳戶?是以被
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
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之第三人,如
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
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縱被告
不確知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恐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毫無交往之人,而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
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林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
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
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
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無法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學
歷、目前擔任作業員、計劃在夜市擺攤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
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領
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金訴-65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