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勝
賴祐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育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祐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約定借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應更
正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借1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1天還本金1,000元,第1次借款預扣車
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及當日本金1,000元,總
共預扣1萬3,000元【3,000元×3(利息)+1,000元(當日本
金)+1,000(車馬費)+2,000(手續費)】後」、第15列「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取得年
息480%(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全年12月÷本金3萬元
×100%=4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23列「約定借用3
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
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應更正為「約定借用3萬5,000元,簽發金額3萬5,000元之本
票供擔保,7天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利
息2萬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蕭芯嬨而收取年息約1469%
(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7天×30天×全年12月÷本金3萬5,000×1
00%≒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勝、賴祐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被害人阮如意、蕭芯嬨(下稱被害人
2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
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2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
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利率,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參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育勝關於被害人阮如意部分,於借款3萬元時,每1萬
元預扣利息3,000元,故被告王育勝已預扣9,000元之利息,
又被告自承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
等語(偵卷第29、31頁),而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
利包括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上揭手續費及車
馬費均應算入利息,從而被告王育勝預扣之利息應為1萬,20
00元(3,000元×3+1,000元+2,000元);關於被害人蕭芯嬨
部分預扣利息2萬元,後續被害人蕭芯嬨又給付3萬2,000元
之利息(參偵卷第29至33頁),共計收取5萬2,000元之利息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受僱於被告王育勝,獲有
薪水3萬5,000元,為被告賴祐萱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王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祐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萱明知王育勝係從事重利之借款工作,仍自民國112年4
、5月間起,受雇於王育勝擔任尋找借款客人、催討債款等
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並提供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借款人還款之匯款銀行帳戶。(一)王育勝與賴祐萱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阮如意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
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
5、6月間某日,阮如意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阮如意0.1」
名義與暱稱「王清華」之賴祐萱或王育勝聯繫,約莫月餘後
,約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太門市,
王育勝與賴祐萱前來與阮如意碰面,由王育勝與阮如意洽談
借款事宜,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
息每日1000元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7千元至阮如意配偶
陳耀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王育勝並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阮如意支付
款項。(二)王育勝、賴祐萱明知蕭芯嬨亟需金錢且難以透
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蕭芯嬨以通訊軟體LINE「蕭怡娟」名義,先與暱稱「王清華
」王育勝聯絡借款事宜,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與蕭芯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約定借用3萬元,
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
,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王育
勝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佩珊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蕭芯嬨還款使用。於同年
6月1日及14日王育勝賴祐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
嬨索討欠款,同年月14日蕭芯嬨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交付與王育勝2人用已抵償欠款。嗣因查獲王育
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王育勝之手機內發
現「王清華」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勝、賴祐萱對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如意、蕭芯嬨、黃佩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
如意0.1」、「蕭怡娟Lisa」對話紀錄、被告王育勝、賴祐
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佩珊之台新銀行資
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證人蕭芯嬨配偶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催討欠款時,竟向 蕭
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等語,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通話時,向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再用廣播
車貼滿你的照片後,去你女兒學校外面廣播說你欠錢不還
, 去學校找女兒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使蕭芯嬨心生畏懼
,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認被告
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蕭芯嬨證述為據。然本件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且證人蕭芯嬨與「王清華」
之對話中,均未有關於恐嚇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除證人蕭芯嬨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涉有前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TCDM-113-簡-12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