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港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
年,本案並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經
查,受刑人於前案犯一般洗錢罪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
,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
日,再提供金融帳户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犯後案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認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
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113年9月24日,係在前案113
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
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認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吳聲港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受刑人之通訊地址附卷可稽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聲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
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
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
人吳聲港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㈢臺中高分院審酌受刑人吳聲港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再依指示配合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合計領得20
萬元款項,再將20萬元款項交付上手等情,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語,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履行。至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另於112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
供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犯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前、後二案之判決書,查明無訛。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
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極為相似,而受刑人
係於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為前案二審判決宣判前,另於1
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5千元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受刑人係前案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撤銷一審無罪
判決,改判處有罪並為緩刑宣告前,另於112年12月19日再
故意犯後案,固有不當,然審酌前案原在地院一審係判決無
罪,則在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二審撤銷原無罪判決,改
為有罪判決宣判之前,受刑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其相關行為係
屬犯罪,實難認定。參酌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坦認犯
行,且已與前案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賠償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顯具悔悟之心;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
理時亦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為
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臺中高分院二審改判有罪
,且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原緩刑宣告後而無視法紀、
明知故犯,且觀諸受刑人就前案均有依原緩刑所附條件按期
履行之情事,亦有113年度執緩字第318號卷宗所附受刑人之
郵局匯款單12張、轉帳證明1張等為憑,實難單以因有後案
之判決出現,遽認受刑人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
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M-114-撤緩-5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