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金訴-3609-202502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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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12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時來運轉」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己○○與「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可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己○○乃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稱係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邱柏凱」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順利取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己○○再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2頁、第207至213頁、第291至299頁、第357至36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簽「邱柏凱」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邱柏凱」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