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珮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其母即不知情之李金春(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錒胡」傳送不實之出售減肥針訊息予
告訴人紀佳均,繼之要求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至上開大智郵局帳戶,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
日16時37分許,轉帳9,000元至該大智郵局帳戶,被告又接
續於同年月23日17時58分許,傳送可再以2,000元價格出售
減肥針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又於111年11月24日8時
52分許,轉帳2,000元至上開大智郵局帳戶,由被告自行使
用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
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明知自己並無減肥
針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111年11月間起,在社群
網站臉書上佯以販賣減肥針,並透過Messenger暱稱「錒胡
」、「胡姵」,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販賣減肥針之合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被告不知情母親李金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大智郵局(下稱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
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
下稱前案)受理並為有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2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
核閱無訛。
㈡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詐騙告訴人紀佳均(即
前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又以113
年度偵字第5560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
謹(言)113偵55602字第114901422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
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
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紀佳均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1年11月21日16時37分許,匯款9,000元 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匯款2,000元 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雅音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1年12月29日23時20分許,匯款5,000元 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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