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59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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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樓下,因金錢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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