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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炫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第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仁路89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 越道路口時,須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家慈自東往西方向步行在上開行人穿 越道,遂遭陳炫焜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劉家慈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疑第五腰椎 骨折、胸椎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認知能力、 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 而達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家慈之代理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現場監視錄影、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及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6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現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  ㈥被告陳炫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當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為有號誌路口,且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向號誌 為黃色閃光,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路口,未依號誌減 速小心通過,又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 停讓告訴人通過,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 違規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具有何過失,應認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有首揭傷害,嗣出現認知能力、語言能力等障礙,且 右側肢體迄今仍偏癱,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除經告訴 代理人之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及歷次就診病歷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 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應認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預先賠付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新臺幣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已沒有開計程車,無業 ,生活靠低收入戶的老人津貼,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兒女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 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樓下,因金錢 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 摑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瑜 付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文瑜、付秀玲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付秀玲、邱文瑜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張在卷可 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0號   被   告 邱文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付秀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瑜、付秀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誠診 所)之同事(2人業已離職),因故互有嫌隙。邱文瑜、付秀 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59分許,在依誠診所門口,因身 體碰撞發生爭執,詎邱文瑜、付秀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付秀玲,並以拳頭攻擊付秀玲之頭部,付 秀玲則與邱文瑜發生推擠拉扯,復以口部咬傷邱文瑜之右臂 ,2人並在診所門口地上扭打,致邱文瑜受有右前臂開放性 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付秀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後 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左前臂挫傷 、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邱文瑜、付秀玲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瑜、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付秀玲發生衝突並拉扯頭髮,2人一起跌倒之事實。 2、指述被告付秀玲以身體撞擊並以手部抓伊頭髮、以口部咬傷伊手臂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付秀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邱文瑜發生衝突,2人一起摔倒在地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撞她、拉她頭髮,應該也沒有咬她等語。 2、指述被告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伊、拉扯伊頭髮並以拳頭攻擊伊後腦,過程中與伊拉扯,造成伊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文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付秀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瑜、付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易-47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 ○○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 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 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 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 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 ○○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 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 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 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 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 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 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 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 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 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 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 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 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 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25-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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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36、5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51136卷第73頁、第155頁、偵51142卷第71頁 、第89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 佳燕、楊木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二度騎車上路,先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嗣於113年3 月20日又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使告 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 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告訴人楊佳燕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被   告 蔡宗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89號前,本應注意:㈠機車 附載物品,其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汽車(含機車) 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 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楊佳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佳燕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髁後側壓迫性骨折、 雙腕、左手、 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 1136號) 二、蔡宗侑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區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處 ,左轉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木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清西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木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1142號) 三、案經楊佳燕、楊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蔡宗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燕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7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 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楊佳燕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蔡宗侑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 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右側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②楊佳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楊佳燕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木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木榮 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木榮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傷,請審 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24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更正為「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丙○○所 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超車,因而致使告 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 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服人員、月 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中清路2段往 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西路26號前路段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連貫之前行車, 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復未俟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 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臀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 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16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萬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萬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 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 萬283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萬6333元 本息,後減為1337萬6764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5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 下略)○○街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 之路旁下車時,並自下車地點穿越○○街,遭被告撞擊行走在 車輛前方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致伊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 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 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核定為 「一級失能(全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終生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必要費用 7萬3628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 、看護費用917萬1824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4375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37萬676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萬6764元,及其中1047萬0283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萬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爭執。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而逕自穿越○○ 市○○○○街,於過馬路時有搖擺不定且恍神之情形,而未注意 左右來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五成 肇責。原告終生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主張半日看護。原告 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壽命短,應以15 年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賣水 果和青菜,收入尚可,經濟狀況不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非可全然歸咎於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誠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應於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378至3 79頁、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街由○ ○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 適原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 旁下車時,未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 線)穿越道路,逕自下車地點穿越○○街,迨被告發現原告時 ,因避煞不及,遂撞擊行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 因而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於000年0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2、臺中地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0000號案件,認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及原告亦 疏未注意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 穿越道路,即逕自從下車地點穿越○○街,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 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 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 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000號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林志成為原告之監護人。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醫療必要 費用7萬3628元,及增加如本院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2 1、37、48、49、61、62、64、68除外)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 6937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終生看護(至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兩造有爭執)。 6、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如本 院卷第45、47頁附表三所示共71萬8700元。 7、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臺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 稱榮總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依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 記載:每月應繳總額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 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 8、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9、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兩造同 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 ㈡、爭點 1、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7萬67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 決等為證(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 告固不否認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 爭事故,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 告因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逕自下車地點穿越道路,待其發現 時已避煞不及,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 ㈡、經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6分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撞 擊原告右腳,原告倒向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後旋即 彈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據(見到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99至122頁);且 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分別有明顯碰撞凹痕 及裂痕,可顯撞擊力道非微(見他字卷第35頁所示車損照片 );復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中國附醫急診 ,該院於同日並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原告呈現意識不清 ,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廣泛 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存卷足稽(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可徵原告頭部 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馬路、走在其 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2),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 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 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萬15 66元,至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45萬3124元, 共計917萬1824元等情,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榮總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終身看護,及自11 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惟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 且原告於榮總護理之家每月實際繳納費用僅為4366元等語。 而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另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3),而參之受囑託進行監護鑑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醫院(下稱○○醫院)於000年0月2日○○○○字第10000000號函 附之監護鑑定書記載:「個案(即原告,下同)目前對話答 非所問,不清楚自己住在哪裏,認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灌 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 助處理。…個案目前的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力 、短期回憶、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明顯受損。自 理方面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 區活動,無法獨立生活等語(參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 所附○○醫院監護鑑定書),則原告之日常生活(飲食、沐浴 、更衣、排泄等)既均無法自理,已堪認原告主張其須終身 全日看護,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聘用看護,並已 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於榮總護理之家接 受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845萬3124元,惟被告辯稱依原 告病況,餘命應以15年計算;且伊僅須賠償原告在榮總護理 之家所每月繳納之4366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年月日) ,其主張於112年5月2日為58歲,尚有餘命23.8年,據其提 出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 引用另案判決所載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 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 50至59歲重度身心障礙較一般民眾減少6.6歲,及美國疾病 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 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然而上開衛生福利部之研究報告迄今已逾10餘年,是 否可與目前我國醫療及照護體系相比擬而做為原告餘命認定 之依據,已屬有疑;另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前揭說明應係 針對美國國人及其醫療照護系統所做研究,被告以之做為計 算我國國人餘命之基礎,亦非可採。又本件據○○○○○○○○○分 院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無法 評估原告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據原告臨床狀況,其餘命確有 較前揭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則被告 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5年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 張其自112年5月1日至餘命止共23.8年須全日專人看護,應 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 用為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 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7),堪認為事實。此外,依據臺中○○○○○○○分院000年0月 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目前身分為公務 就養榮民,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療機構附設 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補助作業規定」安置榮總護理之家;公 務就養榮民身分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 及核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開扣抵3萬7200元部分 ,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及安置辦法,針對原告所具公務就養 榮民身分所為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更非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 每月所受損害4366元云云,洵無可採。  ⒊則以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用4萬1566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餘命止,所須看護費用為783萬1377元【計算式:41,56 6×188.00000000+(41,566×0.6)×(188.00000000-000.000000 00)=7,831,376.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855萬77元【計算式:71萬8700元+783萬1377元=855萬7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其65 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 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9),則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5889元【計算式:(2萬5250元x4 個月=10萬1000元+190萬4889元(26,400×72.00000000=1,90 4,889.056928。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軍校畢業,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賣水果、青菜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149頁),及財產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附於本院 限制閱覽卷),並斟酌兩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所 受傷害嚴重,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 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17萬6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 護費用855萬77元+勞動能力損失200萬588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1217萬653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街對面路旁下車,亦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街之道路,被告 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均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予認定。再審之臺中地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刑事一審 卷第90至91頁、100至122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可知原 告雖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已行進快接近○○街對面時始 遭被告撞及,由此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自計程車下車至在其 前方穿越道路之過程並未加以注意,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 知原告將穿越道路,而可適時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安全必要措 施,則由此足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另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3頁) ,亦屬可採。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準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萬6531元X70%=852萬3572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 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6萬829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萬5282元【計算式:852萬3572元-2 06萬8290元=645萬52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 附民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簡-1-20250331-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良胤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羅雅淇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清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羅清淵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為甲○○,並擴張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205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25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清淵於113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福進路口, 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高速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前保 險桿擦傷,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肉 拉傷(下稱系爭傷害)、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羅清淵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㈡原告因羅清淵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1,005元  ⒉車輛維修費:127,800元  ⒊工作損失:14,400元  ⒋後續治療費用: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273,205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 ,2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13 日,但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適應障礙 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5個月,難 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內科、中醫 針灸科之醫療單據,但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證明書,故無從 得知原告因何傷勢而就醫。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依據病例計載,患者於113年1 月13日11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進行創傷(影像)檢查 及處置後當日離院,可見原告無須休養。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福慶汽車修配廠維修 明細表,所蓋印文公司名稱與維修單所載車廠名稱不同,故 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若未實際修繕,不 應認原告有此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認定損失範圍。且修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因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依據, 否認原告精神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  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對羅清淵 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羅清淵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羅清淵之繼承人等事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尚有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因果關係,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月12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23日至本院就診,並安排心理測驗,經醫師評估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此段治療期間,個案因車禍後產生焦慮反應、恐慌症狀及壓力反應,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心理所受傷害,常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測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心理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 肉拉傷、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1,005元等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門診收據、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存 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 提出之單據,其中如附表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中醫針灸科)、開心房身心診所、存寬診所(身心 科)等共計支出8,235元,依其治療時間、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其餘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 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5元(計算式:550元+8,235元=8,7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述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65、269頁) ,原告為當天出院,前述診斷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故原告 尚無不能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13年1月13日,觀諸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乃113年5月、6月、7月之薪資(本院 卷第303頁、第305頁),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乃回復原狀,故 應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準,至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薪資如何增減,則非本院依法所應審究。至原告主張因 出庭請假無法上班之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害,然此為原 告主張自己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尚不得將此歸咎由被告負 擔,難認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不 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繕、拖車費用之損害(零 件32,300元、工資及烤漆共93,000元、吊車費2,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金福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 單為證(本院卷第321-327頁),然為被告否認前述維修明 細單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前述維修明細單除蓋有車廠印章 ,車廠名稱與公司名稱不一亦在所多有,足認系爭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 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 憑。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經核算後零件32,300元 、工資及烤漆共92,000元,有前述維修單可證,其中零件部 分,以中古零件替換共計8,000元,自無折舊問題,以新零 件共24,300元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零件修理 費為2,430元【計算式:24,300元×1/10=2,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4,930元(計算式 :2,430元+中古零件8,000元+工資及烤漆92,000元+吊車費2 ,500元=104,9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4,93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車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104,9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須持續治療, 需支出費用20,000元等情,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持續治療前述傷勢將來需支出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3,715元【計算式:8,785元+104,930元+30,000元=143,71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承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前述書 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頁),故原告主張自1 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7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及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5日 精神醫學部 700元 ⒈由中國醫藥大學附涉醫院113年6月12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建議持續治療」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左列就診時間及科別,均屬與前述診斷有關,亦屬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療期間,或就本件訴訟為提出證據所花費,自屬之必要花費。 ⒉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1、269-285、299-301頁。 2 113年6月12日 精神醫學部 710元 3 113年6月26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4 113年7月1日 精神醫學部 580元 5 113年7月24日 精神醫學部 590元 6 113年8月28日 精神醫學部 920元 7 113年10月23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8 114年2月6日 精神醫學部 2,045元 9 113年7月11日 精神科 250元 10 113年11月18日身心科 220元 11 113年11月22日 身心科 260元 12 113年12月9日 身心科 240元 13 114年1月27日 身心科 3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中醫針灸科 200元 ⒈同上 ⒉據門診處方(領藥聯)上之記載:「113/12/05,…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堪認原告本次就診與其所受傷害有關,自屬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⒊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87、297頁) 合計 8,235元

2025-03-31

OLEV-113-員簡-379-202503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 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 ,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 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 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 ,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 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 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 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 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 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 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 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 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 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 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 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 、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 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 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 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 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 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 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 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 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 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 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 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 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 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 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 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 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 ,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 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 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 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 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 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 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 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 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 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 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 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 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 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 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 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 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 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 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 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 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 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 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 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 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 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 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 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 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 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 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 、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 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 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 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 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 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 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 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3-簡上-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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