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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70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勛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不同、犯罪時間為同日、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凱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