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4-聲-9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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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辰於取具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辰所涉竊盜案件,經 鈞院受理在 案,被告期 鈞院能准予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刑事陳報狀頁尾具狀人欄雖繕打「黃彥辰」,惟並未有黃彥辰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國家追訴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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