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飛驒高山拉麵」店時,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
取該店收銀機內徐鵬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徐鵬傑發覺上揭現金
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鵬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承儀及辯護人亦均同意
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鵬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69頁),並有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
月14日刑案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71-75、77-79、81-8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⑴
至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
,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所犯前
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徐鵬
傑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
3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竊得5,5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2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