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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淇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126 、5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10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明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等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 國寶」、「黃煜翔」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與乙○○(現 由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寶 」、「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 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大台中五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 應予更正)」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 金;而丙○○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 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 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 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 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 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 ,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 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號 4 ),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 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 )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 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 公共信用權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 監視丙○○,以確保丙○○能順利取款,及避免丙○○私吞款項。 嗣丙○○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乙 ○○亦因此遭警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 ,致丙○○、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又丙○○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度和 「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為警查獲時要如何營 造其係受騙(迫)才向他人取款一事和「陳國寶」(按丙○○ 嗣後將「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與「陳 國寶」、「黃煜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 her」、「林雨婷」和丁○○聯絡,並對丁○○誆稱:依指示進 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 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聲稱 :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 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 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丙○○與「陳國寶」聯絡後,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 12),另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翔」之通知後, 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一編號10)、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等字,即附 表一編號13)、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新台幣(小寫) 」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000」等字,以 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丙○○再前往上址向丁 ○○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14)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丁○○觀看, 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丁○○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 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丙○○收下丁○○所交 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所示之物、於113 年11月 18日向他人取款所獲報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並由 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丁○○領回,致丙○○、「 陳國寶」、「黃煜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20 1 至225 、259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 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那時候是被騙去做 詐欺,我於113 年11月11日被抓當下才知道我是在做詐欺,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拍攝我的身分證,說 如果我不繼續做要去我家干擾,所以我於113 年11月19日才 去收款,但我有跟詐騙集團說我做完就不要再做了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國寶」 、「黃煜翔」後,即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另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 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 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列印工作證1 張(其上印 有萬圳光投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 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萬圳光數位投資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 」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 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 號4 ),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 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 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而同 案被告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被告, 嗣被告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乙○○亦在附近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款項領回;其後被告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再度和「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 為警查獲時要如何應對一事和「陳國寶」(按被告嗣後將「 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被告與「陳國寶 」聯絡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 (即附表一編號12),復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 翔」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 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 一編號10)、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 」等字,即附表一編號13 )、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 新台幣(小寫)」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 000」等字,以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 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丁○○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告訴人觀 看,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 ,嗣被告收下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 、16所示之物,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7126 卷第9 至14、15至17、147 至148 頁,偵57714 卷第15至25、103 至105 頁,聲羈卷第 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201 至225 、259 至2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57126 卷第31至36、37至39、151 至154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 」之LINE主頁截圖、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煜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 「A阿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 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同 案被告乙○○與「洋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 Xu」之messenger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Mound X 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 現場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乙○○於113 年11 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同案被告乙○○遭逮捕之照片 、巡佐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面交現場照片、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手機之關於本機畫面截圖、「淇」之LINE主頁截 圖、「黃煜翔」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BOSS」之LINE主 頁及頭貼截圖、「xnxxl60000000oud.com」帳號資訊截圖、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57126 卷第3 至7 、19至23、 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61、63、65、67、 107 、109 、110 至111 、112 、114 頁,偵57714 卷第13 至14、39至45、47、49、51、53、55、57至61、63至67頁, 本院金訴卷第109 、117 至119 、129 、135 至139 、141 、149 、157 至161 、171 、175 、195 頁)。而警員因執 行網路巡邏在臉書瀏覽到投資廣告,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金 百貨」前交付現金;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 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her」、「林雨婷」和告訴人聯絡 ,並對告訴人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聲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 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台中豐衣店交付現金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57714 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且除有前 開證據之外,亦有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 截圖、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圳光官方客服 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泓策創...份有限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影本、「柴鼠Brothe r 」、「林雨婷」及「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 主頁及頭貼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 面、網銀轉帳畫面等在卷可參(偵57126 卷第87至97、98、 99、100 、101 至106 頁,偵57714 卷第67、69、71、73、 75、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 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 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利益,仍 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 者拿取現金。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 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跟「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通過電話,聽聲音年紀都在25歲上下,其他資料都他 們自己講的,我不確定真實性,我完全不知道「涵涵」的任 何資訊,也不清楚「陳國寶」、「黃煜翔」的真實年籍資料 等語(偵57126 卷第12、13、1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稱 :對於「涵涵」、「黃煜翔」、「陳國寶」的姓名、年籍、 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 為何,我都不知道,除了用LINE跟他們聯絡,沒有用其他方 式聯繫,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也沒有打電話去他們的 辦公室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9 、220 頁),可見被告與 「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故 彼此之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 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 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 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涵涵」表示工作內容是理財公司外務人員,及介紹 「黃煜翔」經理予其認識,之後「黃煜翔」指示其購買外派 員的用品(名片夾、資料夾、背包、尺、文具等物),並於 113 年11月4 日創立名稱為「對接」群組,而與公司經理「 陳國寶」加為LINE好友等語為真(偵57126 卷第11、19頁) ,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直接命客戶將款項 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 憑據,何須特地由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到「大台中五金百 貨」向民眾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公司就能 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何必委請被告收款後再交款 至指定地點,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 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先前有在網路投工作履歷、留下我的 LINEID,後來「涵涵」於113 年10月3 日加我的LINE,跟我 說他們是投資理財公司,然後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理財公 司外務人員,一單2000元,論件計酬,後來改成2500元,若 未取款成功就是1000元,我是在LINE面試的,我從應徵、入 職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要一般在工作面試所需要的東 西,我做沒多久後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寫說我幫他們工 作,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由他們承擔等等,還有要求我拍身 分證正反面給他們看,叫我跟著身分證一起拍照確認是我本 人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220 、221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 透過LINE面試,又未見過「涵涵」、「黃煜翔」、「陳國寶 」,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 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 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 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民眾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 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 法律等專業知識,只需將收得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即可藉由 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每次獲取2000元報酬,若以每日 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 萬元,尤其 被告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 1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 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從事 收款行為時也在酒吧任職,之前還有做過飲料店、餐飲店跟 甜品店的工作,酒吧是當面面試,有出示履歷,面試主要是 聊天看我的交際能力、看我能否跟客人正常溝通,而飲料店 、餐飲、甜品店也都是去店裡面試、有把紙本履歷交給主管 ,之前的鐵板燒工作是一天工作10至11小時、月薪最高約2 萬7000元左右,萬圳光投資工作證是「陳國寶」給我QRCode 讓我去影印的,在康是美藥妝店工作時,公司有將工作證給 我,工作證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8 、220 、28 1 頁),以被告先前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酒吧、康 是美藥妝店面試、工作之過程,與「涵涵」、「陳國寶」、 「黃煜翔」招募員工、所提及之工作方式顯然有別;況由被 告於警詢中所陳:「黃煜翔」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盈瑞,但 我不確定真實性,「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 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 」,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款,我取完款後,「陳 國寶」跟我會一直持續保持LINE通話,並叫我開啟鏡頭,然 後指揮我拿著款項至附近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 子底部,「陳國寶」叫我印的合約書內有出現過萬圳光公司 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即知「陳國寶」指示被告 收款、交款之過程有違常理,且「黃煜翔」所述之公司名稱 ,亦與被告事後向客戶收款時所代表之萬圳光公司完全不同 ,是以,被告應能預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尤其被告所收取者若是 客戶要付給公司的投資款項,何以是將巨額現金放在某臺車 輛底下,而毫不擔心遭宵小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之工作。何況被告係當面向民眾收款,即無法排除 交款人為釐清萬圳光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 被告之可能性,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事由施用詐術,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順利 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得100 萬元鉅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自承:我一開始會擔心是詐騙,我當時有問他們為 何錢要放在車子底下,我曾經懷疑過是不合法的錢等語益明 (偵57126 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81 頁)。  ㈣又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互不相識且缺 乏信任基礎,難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何 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 ,委託他人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 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 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縱使同案被告乙○○在旁監視,亦不能保證被告不會 趁機捲款離去,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 其派遣前往收受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款者除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人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嗣後依指示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取款前已知「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犯罪計畫 ,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否則「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拿取高達100 萬元 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之舉止有異,致遭交款人發覺此乃 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 之款項性質為何,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表示是收取投 資款項,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且使用偽造之工 作證或收款單據取信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非 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被告聲稱 其係收取與理財投資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後,再 轉交他人或放在指定處所、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等,乃國內近 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委請自己前往拿 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欲藉 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智慮淺薄、身處資 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 悉,是由被告明知自己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卻出示印有「 萬圳光」字樣的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且「陳國寶」又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某輛車底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此乃詐欺 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復由被告所言其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開啟手機鏡頭, 並按照「陳國寶」的指揮將款項放在某車底部此節,堪認被 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 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 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 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職此,被告明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係 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為取得報酬,而依指示進 行,其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共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之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被告未求證即聽從「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 指示前去「大台中五金百貨」收款,並打算將收得之現金放 在某輛車底下等行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涵 涵」面試時先跟我講面試內容、看履歷、工作內容等,印我 的身分證正反面,跟我說只要跟客戶聊天、收款,也跟我簽 工作合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有那張,我 才相信這是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 公司名字,我有去搜尋,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221 、276 、277 頁),而指其有上網查 詢「涵涵」所稱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相比,顯屬輕率。況且 ,被告既費事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 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 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同屬可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供稱:「陳國寶」指揮我用走路的方式拿取贓款至附近 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子底部,對於為何要如此 隱密交付款項,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趕快賺到錢下班, 我會做這種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當時我有一段時間身體 不好,晚上下班去掛2 次急診,但身上沒錢,我打電話問我 媽可否借我錢,被我媽拒絕,我去住院並且去當舖借錢付醫 療費等語(偵57126 卷第12、148 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涵涵」、「陳 國寶」、「黃煜翔」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 告係誤信「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法乃遭利 用。且由被告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個人 基本資料、工作處所、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及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沒有想過我沒有特殊學經歷,為 何「涵涵」要聘用我,對方給我的合約書上強調如果有法律 上責任,他們公司會負責,那時我有問他為何會有刑事上責 任,他說做他們這行的可能會被誤會等等的,我不知道會有 怎樣的誤會,我沒有問,而收到錢以後,為何不是我自己繳 回公司就好,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我不清楚如果是一 家合法經營的公司,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請我,讓我在不同 縣市跑來跑去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求我們跟客戶見 面的時間要少一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1 至284 、286 頁 ),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 明者即「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詞行事,迨 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 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期間陳稱其應徵工作時,「涵涵」有提供工作合約書予 其填寫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簽署所謂的工作合約書 ,被告徒憑「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空言表示其 等從事客戶投資理財工作,及來路不明之工作合約書,即稱 相信其等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 自非可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18歲,然以被告自述 曾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康是美藥妝店、酒吧等處所 任職一節,足知被告年紀雖輕,但工作經驗豐富,其社會閱 歷並不遜於一般人;且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開始取款成功 1 次就獲得2000元,後來改成2500元,若未取款,成功就是 1000元報酬,薪水都是當天匯入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57126 卷第11、13頁)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自身工作經驗不足,「黃 煜翔」要求其自行印出萬圳光公司之工作證時,並不覺得奇 怪,又對方表示銀行有限制收款上限,所以要求其向客戶收 取現金,而不採取匯款方式,其不瞭解一個帳戶能收多少錢 ,因為不常使用自身帳戶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1 、277 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之說詞,而辯稱其於113 年11月11日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 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 衣店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遭到「陳國寶」、「黃煜翔」之 威脅,「陳國寶」、「黃煜翔」有其個人資料、戶籍地址, 其不希望家人受到打擾,也不希望自身的事情而影響家人, 只能同意「陳國寶」、「黃煜翔」之要求,當時沒有想到報 警,是不想把事情鬧大,以免家人知悉,其有表示這次收款 後,就不再做收款的事情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05 、280  頁)。然警方以「經查看你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主動向暱 稱『BOSS』說『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跟被騙』, 你做何解釋?」詢問時,被告即稱:我是在跟他們講幹話, 不是實話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且於警方詢以「你為 何要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時,答稱:我因為缺錢要還 債,生活困難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尤其被告於警方 質以其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次查獲面交工作,為何又 再次犯案時表示:因為LINE有備份,我手機被扣之後,我跟 朋友借手機把原本的LINE又重新啟用,才跟他們又聯繫上等 語(偵57714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多次遭警查獲後,因經 濟困窘仍主動和「陳國寶」、「黃煜翔」聯繫,以求透過收 取贓款而賺取報酬,並非是受到脅迫乃於113 年11月19日上 午9 時10分許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一開始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是被威脅的,後來我才坦 白一切,其實我沒有被威脅,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查獲的話 ,就要跟檢警說我是被威脅來做這份工作的,因為我身上真 的沒有錢,我是自己願意去做的,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我 認罪等語(偵57714 卷第104 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 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 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收取50萬元之犯罪事實,我 認罪,我確實有如偵查中所述面交取款約10次,被害人都不 同,金額大約3 、4 百萬元,款項都交給上手了,報酬是按 件計酬,我確實沒有在泓策公司上班,之前取款時用的是不 同公司的身分等語(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本院金訴卷第42頁),益徵被告是自願依「陳國寶」、「 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且於11 3 年11月17日與「陳國寶」商量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林欣妍」印章1 枚;此觀被告傳送「403台中市○區○○街 0號」、「全家」之訊息後,「陳國寶」回覆「好」,被告 即回以「改林欣妍好了」即可為證(詳偵57714 卷第63頁之 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受「陳國寶」、「黃煜翔」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脅迫,才為前揭犯行之辯解,無以遽信。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於偵訊時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當時 很緊張、我才18歲,第一次會覺得緊張云云(本院金訴卷第 281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 次查獲面交工作此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而 由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國寶」於11 3 年11月18日表示「我不能給你工作機」、「因為你都要說 你是被騙的」、「有工作機就代表你是知道事情再來犯案的 」,並於被告回以「那我下次手機也被收走時怎麼辦」時, 陳稱「會保護你」、「危險的不會讓你去」,被告即稱「確 定喔」、「最好是找個先查手看到警察鋪(按應為『撲』)上 去的那種」、「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另於「陳國寶」表示 「但其實你也不用擔心,都有觀察手幫你看好」、「有巡邏 的盤查就這樣說」、「你是來觀光的」、「不要給他們看你 手機跟包包裡的東西」、「他們沒有權力」時,被告均稱「 好」,其後更稱「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 跟被騙」等情(偵57714 卷第63至67頁);及由被告與「黃 煜翔」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對「黃 煜翔」說「保護我謝謝」,並於「黃煜翔」回稱「廢話 我 把你保護得這麼好」時,表示「最好是那種觀察手看到警察 撲上去那種」,且「黃煜翔」於113 年11月19日教導被告使 用FaceTime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後,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50萬 元時即以該軟體和「黃煜翔」保持通話1 小時餘等情(偵57 714 卷第55、59、61頁);參以除上開對話之外,被告另有 與「陳國寶」、「黃煜翔」閒話家常,宛如友人間聊天乙情 ,殊難逕認被告是受到威脅才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尤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於 審理時對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然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 疑點,諸如「如果是合法正當的款項,為何集團成員要叫你 去刻林欣妍的印章,用林欣妍名義去跟別人收錢?」、「你 後面又繼續跟陳國寶說『結果兩單都沒』,陳國寶說『沒事, 還有兩單,我一樣繼續幫你安排』你就回『好』,看起來不像 遭到威脅去收款,有何意見?」、「你跟陳國寶說你要去臺 中市○區○○街0 號全家,還說『改林欣妍好了』,這句話是何 意思?」等,即避而不言(本院金訴卷第284 至287 頁), 此間落差更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此種選擇性保持 緘默之應答反應,當可作為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之情況證 據。另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你會跟威脅你的人聊日常?」時 ,被告供稱:就只是閒著無聊而已,只會聊今天煮什麼菜, 或是感情怎麼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4 、285 頁),亦係 有違常理;又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 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訊一事,驟認被告係被迫從事 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 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 之警員、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皆已合 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順利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取得其等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 ,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 .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資合 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收執 ,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 萬元,另按照指示交付上開商業操 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給告訴人收執、閱覽,及收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 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 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均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簽工作合 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這樣我才相信這是 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公司名字, 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我有影印兩張,在我家裡 面,這可以作為證明我被騙的證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6 頁),惟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 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 約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復各自彰 顯以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 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 泓策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予警員、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泓策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2 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該紙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 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的工作證是 我取款前去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印的,用途是要取信於客戶, 我依照「陳國寶」的引導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前,然後 出示工作證給交款人看,而附表一編號13的工作證是「黃煜 翔」將QRcode給我,我去取款前在某個統一超商印的等語( 偵57126 卷第10至12頁,偵57714 卷第19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 商店台中豐衣店要與詐欺集團的人面交,大約經過10分鐘, 被告就走過來問我是否為賴先生,並拿工作證給我看,工作 證上的名字是丙○○等語(偵57714 卷第29頁),可徵被告列 印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 人的信任,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則被告明知其非萬 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 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上開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 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乙情,業論 斷如前,而本院雖未諭知偽造印章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遭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有關該枚印章之犯罪情節 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詳 本院金訴卷第223 、284 頁),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 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紙收據、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 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就被告行使2 份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就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此舉,其各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 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 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國寶」、「黃煜翔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 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國寶」、「黃煜翔」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 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 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 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犯前揭2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 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中均未 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所犯2 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 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 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被告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改稱係遭脅迫方為取款行為,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而就後者情形以觀,此與其他始終坦承不 諱者終究有別,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參以,被告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251 、252 頁), 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前與男友同住、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 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斟 酌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且於113 年11 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不思悔過,於相隔數日 後之113 年11月19日仍按照指示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洗錢 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且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本案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是受威脅始 犯罪,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 ,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 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 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 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如附表 一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且屬被告所有 等節,業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上偽 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 、10、11所 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萊爾富超商內找到丁○○後,我讓丁○○ 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完後,丁○○拿錢給我,我打開 看一眼,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偵57714 卷第19頁),及警 方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5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 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 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 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取贓款,我走到之 後就找到一個像洪先生的男士並拿工作證給他看,表示要寫 收據取款,剛簽完收據(即存款憑證)要簽合約書時,對方就 亮警員證說自己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57126 卷第 12頁),足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尚未取得 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而警方嗣後即領回供誘捕偵 查之100 萬元,職此,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故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3 年11月18日有去新竹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100 萬元,錢都交給上手了,我這次的報酬為4000元 ,已經遭警方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並於偵 訊時自承:我於113 年11月18日交易一筆後,他們有匯款40 00元給我,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就領出來當作113 年 11月19日的車資跟酬勞,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 第104 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6之4000元,是我從事其他收取詐欺贓款行為後,「陳國寶 」付給我的酬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故被告之供詞 洵屬一致;且由卷附被告與「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確有至新竹市區向某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後,「陳國寶」即稱已出款4000元予被告等情(偵57 714 卷第65、67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扣案的4000元不是我於 113 年11月18日拿詐欺款項後,詐欺集團的人匯款給我的報 酬,我當時太緊張了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該筆4000元是我 跟朋友借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2 、287 頁),洵屬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4000 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扣案「林欣妍」印章1 個是上面的人要求我去 印章店裡刻的,用途是我去收款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五、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4000元無從 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 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 ,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 ,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不法所得獨立列出, 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其被訴本案 犯行不具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 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國寶」、「涵涵」、 「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美彤 (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誘捕偵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加入「涵涵」、「黃煜翔」所 組成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透過臉書與另案告訴人楊 明隆(下稱楊明隆)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楊 明隆依指示付款,致楊明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 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旁防火巷,交付310 萬元之款 項,被告抵達該處,向楊明隆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專員,於出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楊明隆,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並於 114 年1 月14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 月9 日提起公 訴,並於114 年1 月17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 年10月20日 起加入「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此有前 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33 至36、251 至252 頁)。則由被告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 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 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 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0萬元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份 5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6 現金 5100元 7 工作帽 1支 8 iPhoneSE手機 1支 9 SAMSUNGA22手機 1支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2 「林欣妍」印章 1個 13 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4 現金 50萬元 15 iPhone15手機 1支 16 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31

TCDM-114-金訴-32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婷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翰寛》主管」、「 洪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元大金控」、「理財- 林小雅」、「新陳-紫紅」向洪永真佯稱:可至新陳投資平 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洪永真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土城醫院接駁車接送區;於同年月29日14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前,各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予依「《翰寛》主管」指示至 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吳婷萱 ,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陳志明」印文1枚)」私文 書共2份予洪永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志明及洪永真。吳婷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邏輯投資」、LINE名稱「程美儀」、「泰瑞Online」向左 宛玉佯稱:投資對沖基金及股票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左宛玉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2萬元予依「《翰寛》 主管」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之吳婷萱,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泰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1份予左宛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左宛玉。吳婷萱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依「《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吳婷萱甫將其於同日14時46 分許向洪永真收取之上開10萬元款項依指示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防火巷,隨後步行至大華街25號旁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吳婷萱即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於同日通知洪永真、左宛玉到所說明遭詐欺情節,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婷萱自首及洪永真、左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左宛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9日)影本及照片、泰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影本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永真)、被告 113年11月29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翰寛》主管」LINE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新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洪永真與詐 欺集團成員「理財-林小雅」、「新陳-紫紅」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左宛玉與詐欺集團成 員「邏輯投資」、「賴投資」、「泰瑞On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APP「TradeGO」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 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翰寬》主管」、「洪義」及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取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 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 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 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 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翰寬》主管」、「洪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人洪永真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永真、 左宛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洪永真第2次交付之款項並置於指定地 點後,旋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附表一 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擔任取款 車手之詐欺犯行,警方嗣後依被告供述通知告訴人2人到所 說明遭詐欺情節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8頁、第70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本案 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團,原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自首、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 頁至第5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 偽造(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左宛 玉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共6,000元) ,於同年月29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遭詐欺款項後,因旋即為 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經諭知沒收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1 1所示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0 工作證18張 0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其中2張已使用) 0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其中1張已使用) 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0張 0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0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5張 0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4張 0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8張 00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00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一、㈡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7日、29日)2張、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0 扣案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1張、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 0 扣案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 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飆股天王-何丞堂」應更正為「飆股 天王-何丞唐」。 ㈡、增列「告訴人朱卉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溫少雄所涉對告訴人朱卉菁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詩 妮」、「黃凱明」、「孫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詩妮」、「黃凱 明」、「孫品諭」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為偽造,然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是超 商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 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朱卉菁,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溫少雄」之工 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 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57費用加上345元通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合計為4,90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 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溫少雄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7張 與本案無關。 5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詩妮」、「黃凱明 」、「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少雄接受「孫品諭 」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溫少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堂」、「陳瑾怡」、「寶佳客服 經理小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與朱卉菁 聯繫,向朱卉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卉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孫 品諭」指示前來取款之溫少雄,溫少雄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 「孫品諭」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溫少雄照片、載有溫少雄 姓名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偽 造工作證予朱卉菁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萬圳光公司及其個 人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之偽造收據予朱卉菁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朱卉菁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萬圳光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溫少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孫品諭」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00號之豐田里土地公 廟旁花盆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 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卉菁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圳光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與「詩妮」、「黃凱明」、「孫品諭」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寶 佳客服經理小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上開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0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盛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盛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暱稱「軍哥」、「林佳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工作,約 定每收一筆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羅盛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 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淑芬」、「林佳憶」及「 萬圳光官方客服」與張鳳娟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操作萬圳 光程式APP下單獲利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 月19日至同年11月4日間陸續以面交8次交付共計63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羅盛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軍哥」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方式向張 鳳娟行使詐術,張鳳娟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陷於 錯誤,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 2月5日10時許,在張鳳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面交款項200萬元。「軍哥」則指示羅盛燁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 113年12月5日9時54分許前往張鳳娟住處,出示其中附表編 號1「萬圳光」識別證、附表編號2「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後,欲向張鳳娟收取2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盛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5頁,金訴卷第26、56 、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1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2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7至63頁)、被告與軍哥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上開其他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 55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萬圳光」 識別證、附表編號2「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軍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 承認犯罪時,雖表示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然仍表示「我知道 錯了」等語,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詐騙集團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 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 試圖詐取告訴人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與父 母同住,須負擔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憑證業經宣告沒收,毋庸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萬4000元,被告自陳係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所得報酬(偵卷第12頁),雖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萬圳光」、「麥格里」、「威文」、「聯上」、「國賓」、「榮聖」識別證各1張,偽造「新陳」識別證4張,合計10張 偵卷第25、53頁 0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各印文1枚)、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2枚) 偵卷第25、53頁,金訴卷第45至49頁 0 viv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偵卷第25、54頁 0 現金1萬4000元 偵卷第25、55頁

2025-03-24

PCDM-114-金訴-176-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 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IPHONE12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呈與同案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therGod」(即鄭洺弘,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 稱「監控收水手」、「車手」工作,由同案少年何○榮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鄭偉呈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後續上繳上游款項 ,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君」向乙○○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 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 元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200萬元,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MotherGod」隨即指示同案少年何○榮前往不詳地 點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 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 上開約定面交地點,「MotherGod」再指示鄭偉呈在附近監 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同案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 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 乙○○行使,並自乙○○處收取20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而不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同案少年何○榮 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同案少年何○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陳怡 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TELEGRAM少年何○榮、被告與其他共犯「MotherG od」(即鄭洺弘)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榮、鄭洺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同案少年何○榮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 稱當天是在現場監控去取款的何○榮,其本來不認識對方 ,是由集團的人指派,故其不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的等 語,參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確有層層分工之情形,被 告依其他成員指示而為監控車手之犯行,衡情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屬未成年之人,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對 此已有知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4.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 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 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 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14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同案少年 何○榮處查獲,應由該案中另行處理,無須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60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凱」、黃 靜(另由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杉本來了」、「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91號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嗣劉光雲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光雲知悉施用詐 術之詳細手法,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以LINE向廖政耀佯 稱:可在「萬圳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與數控專員面 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萬圳光」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 廖政耀陷於錯誤,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約定面交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黃靜於113年1 0月4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前,進入廖政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向廖政耀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交付與廖政耀 收執,再由劉光雲依「阿凱」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彰化縣00鎮某處,在黃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向黃靜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嗣於同日20時許,由 黃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光雲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0樓 統一超商斗金門市,劉光雲下車後即進入上址統一超商斗金 門市內,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警方 因接獲線報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攔查劉光雲,且 將劉光雲帶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 派出所)調查,於翌日即113年10月5日2時15分許,在田中 派出所內逮捕劉光雲,並自劉光雲處搜索扣得上開現金30萬 元(已發還廖政耀)、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政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張進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廖政耀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面交收據。   ‧被害人於facebook上點擊的投資連結網頁擷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擷圖   ‧萬圳光APP的圖示及操作頁面擷圖。   ‧劉光雲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廖政耀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四)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害人指認面交之人及遭詐騙現金照片。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113年10月4日警方攔查疑似車手蒐證譯文。 (八)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借用人證件影本。 (九)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劉光雲及陳靜怡身分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六)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 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 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本件係 經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扣押被害人所 交付之30萬元,然此非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 得,是其所犯詐欺犯罪,僅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扣案被害人交之30 萬元,係因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查扣, 並未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僅得 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 ,其再負責前往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為擔任收水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監前從事服務業,替銀行找權利車, 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羈押前與祖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30萬元,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5600元

2025-03-17

CHDM-114-訴-80-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 里○○○街00號」、「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 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郅峰因貪圖以每件收款金額1.5%計算之收款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經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花田一路」的面試及招募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某時 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王駿穎施用假投資詐 術,使王駿穎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萬圳光」並輸入個 人資料註冊會員,然後使用投資APP「萬圳光」購買股票且 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共7次。嗣王駿穎申請提領獲利時遭 告知需補齊融資金額後才可提領後,復經家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郅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於113年11月3日20時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與王駿穎約定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面交現金50萬元而繼續 佯裝王駿穎擬交付之現金50萬元的確是作為儲值投資金額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王駿穎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田一路」下達收款 指示給林郅峰,林郅峰乃依「花田一路」命令而於113年11 月4日7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復在不詳 超商使用「花田一路」提供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再依「花田 一路」指示填載、簽名及蓋印該存款憑證而偽造完成私文書 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10巷19弄內之 停車場與王駿穎見面,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投資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林佑全」並代表「 萬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王駿穎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萬 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 光投資公司」及「林佑全」,王駿穎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50萬元與林郅峰,現場埋伏 之員警見林郅峰已收取假鈔及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林郅峰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郅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2頁、第93-95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 )。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復被告偽簽「林佑全」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 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王駿穎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王駿穎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王駿穎詐取款項,並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 公司」及「林佑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供認其自113年8月起就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且次數約 10次(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駿穎和解, 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和解金30萬元與王駿穎,然被告同 意之和解金給付期限為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 付4千元,此有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頁),顯見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契約填補王駿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 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此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 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離婚、需照顧阿嬤、兩名幼女之家庭環 境、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造印章各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予 王駿穎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王駿穎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如何存股投資的影片 2 「Line」匿稱「生活先知布魯斯」 1、教導王駿穎如何存股投資。 2、以「Line」傳送「Line」匿稱「劉曉婷」的加入好友連結給王駿穎。 3 「Line」匿稱「劉曉婷」 1、自稱股票分析師,教導王駿穎股票相關知識。 2、邀請王駿穎加入「Line」群組「智慧學院」。 3、傳送投資網站「萬圳光」的APP下載連結給王駿穎。 4、教導王駿穎如何使用「萬圳光」APP購買股票。    4 「Line」匿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1、安排王駿穎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面交人員。 2、致電王駿穎詢問確認王駿穎交款時的穿著,方便面交人員確認身分。 3、觀看王駿穎所拍攝回傳之收據照片。 5 「Telegram」匿稱「花田一路」 1、以「Telegram」視訊方式面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3、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4、指示被告上車交付所收得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抑或指示被告放置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 向王駿穎面交供投資儲值之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95頁) 2、附表四編號9所示證據資料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姓名:林佑全,部門:外務部,職務: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3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存款人:王駿穎,經辦人:林佑全,日期:113年11月4日,存款明細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經辦人 「林佑全」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63頁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里○○○街00號」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穎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35-45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1-55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59頁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61頁 5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63頁 6 王駿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5-67頁 7 王駿穎持用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來電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67頁 8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69-73頁 9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Telegram」通訊錄照片 同上卷第73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1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下稱「人力派遣聖 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角色係依 「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 ,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 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黃淑芳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 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 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人力派遣聖浩」及不詳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58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 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警用以誘捕偵查 所用之物,業由警方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印泥1個,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公訴意旨請求沒 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誘捕鈔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業由警方取回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6張 4 工作證2張 5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3號   被   告 李 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304              房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等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燕偵」、「新陳紫紅」對 黃淑芳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由「人力派遣聖浩」通知李皓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新陳 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公司章 之「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公司章之「理財存款憑條」,於113 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 一超商,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於「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 款憑證」1紙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蓋章後交付黃淑芳,欲 向黃淑芳收取融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旋遭埋伏 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 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黃淑芳收取共26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融資費用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 「陳燕偵」、「新陳紫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紙 、「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 證2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填寫之「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上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2025-02-26

TCDM-114-訴-8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彥良、林晁年、 黃成業及自稱「楊子健」、「林耀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丁○○加入本案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擔任車手,依指 示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 掩飾或隱藏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以此方式賺取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不法所得。緣本案詐團中不詳成員先自113年7月 底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嗣丙○○於113年7月底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 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 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 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處,前後13次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2,155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此部分非由丁○ ○收取,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後丙○○發覺遭騙,並於同 年11月4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而後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要 求丙○○於同年11月5日再「儲值」6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 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 同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 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即指派丁○○前往向丙○○收 取贓款,丁○○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證件照片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給「楊子健」,由「楊子健」將丁○○之照片合成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上,「楊子健」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丁○○,由丁○○至不詳 超商列印出來後(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原有偽造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非丁○○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 蓋印並簽署自己姓名,以表示萬圳光公司員工丁○○有收取款 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丁○○依指示 復於上開時間,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與丙○○見面,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出示與丙○○ 觀看,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 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並向丙○○收取50萬元鈔票(丙○○配合警方誘捕預先準 備之餌鈔,業已發還),丁○○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當場扣 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61 、74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 卷第71至73-1、75至7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陳,分別有與 「楊子健」、「林耀賢」通過電話,確定為不同人,本案與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為同一犯罪集團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40、6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等情 ,亦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楊子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 告訴人早已發覺異樣,假意配合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受「楊 子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原定至「楊子健」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目的在於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 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 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彥良、林晁年、黃成業、「楊子 健」、「林耀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又自陳因本案受有3,000元交通費, 屬於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輕規定,又因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上 之輕罪,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 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告訴人 表示刑度部分由本院依法處理,民事求償部分會再考慮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工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1 3、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 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 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 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自應認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照片1張 4 「丁○○」印章1個 5 無線耳機1個 6 資料夾1個 7 尺1支 8 印台1個 9 美工刀1支 10 筆2支 11 背板1個 12 修正帶1個 13 高鐵票1張 14 餌鈔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15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48號卷(下稱偵字第5524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5248號卷第53至54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偵字第55248號卷第81至93頁 3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1至105頁 4 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5至107頁 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7頁 6 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9至129頁 7 本案詐團成員「林耀賢」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31至145頁 8 面交地點蒐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7頁 9 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之網頁及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9至151頁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3頁 11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5至159頁 12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起訴書(被告:丁○○…等、俺由:詐欺等)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3至205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33號鑑定書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9至233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09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5至236頁 1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9至243、267頁 16 扣案印章等…物品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45至265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459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誌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尚恩」等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 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千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向葉治威佯稱: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葉治威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交付257萬2,500元。而陳 誌勇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依「志偉」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2、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葉治威收取257萬2, 500元之意,並於該日17時許至約定地點向葉治威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陳誌勇並收取上 開257萬2,500元。嗣因葉治威之女葉佳欣查覺葉治威遭到詐 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葉治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陳誌勇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卷第42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8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第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1825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品相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 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知悉此非合理工作等情,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知 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 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57萬2,500元 ,並已由被告收取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等情,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18258號偵卷第50頁),且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32頁),雖因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葉佳欣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然該贓款業已立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次收完錢後, 經指示將錢放在停車場某車子的右後輪,或其他比較隱密的 地方等語(18258號偵卷第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 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 已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 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 被告將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日薪2千元,業已領過3次薪水,有收 到款項的話日薪多1千元等語(18258號偵卷第8頁、第41頁 、第5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報酬為 日薪2千元,領兩天共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4千元計 算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 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之女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7萬2,500元 ,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18258號偵卷第22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再予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金融卡,為被告私人所有;附表編號8 、9所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被告搭車至新竹 之車票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57萬2,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宣告沒收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手機1支 宣告沒收  7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8號偵卷第34頁,應予以宣告沒收  8 高鐵車票2 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計程車乘車證明3 張 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4千元 宣告沒收

2025-02-05

SCDM-114-金訴-18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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