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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 113 年度相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林昇志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經其母林黃梅發 現死亡,警方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1.56公克)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體液鑑驗後 ,驗出死者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 者施用扣案之海洛因過量,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而休克併呼 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報結,而死者施用毒品一案,則因死者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 事實前死亡,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死者林昇志(下稱林昇志)之母林黃梅於113 年5 月 10日下午4 時50分許發現林昇志倒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且無生命跡象,而警方於113 年5 月10日下午 5 時11分許獲報後,即前往現場,並在該處床頭櫃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訊問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 卷為憑(聲沒卷第9 、11、13至15、21、23、39、49頁)。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56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2 月3 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參(聲沒卷第53、55頁),確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清輝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見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 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詎程清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抽走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並離去。嗣王信杭察覺其將該只 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 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 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王信 杭後,王信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程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只皮夾,並打開該 只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走皮夾內之現金,我當時沒有意識, 我有失智,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 櫃下方,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3 樓,見告訴人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2 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 打開該只皮夾,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 心」人員而離去,因告訴人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 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 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21、57至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 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 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 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 罪。經查,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離開「 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時,不慎將該只皮夾(內含 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 ,即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乙情,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可知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 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㈢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3 樓收拾隨身物品時,未注意到其將該只皮夾 (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逕行離去, 其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許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 該只皮夾而從中抽出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35、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確認皮夾是何人所有,才去翻 那個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只是我不知道我為 什麼要這麼做,不知道幹嘛把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口袋,可 能是因為我有失智等語(偵卷第19頁),姑不論被告辯稱不 知自己所為何事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 上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取走該 只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被告嗣於警詢中改稱:我認為是別 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我後來才發現 ,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 楚描述拾得該只皮夾,並將該只皮夾交付「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場邊教練之過程,及其如何前往、離開「臺中市 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由 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之情,是被告 上開當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辯解,無以遽信。 再者,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 問,經檢察事務官撥放監視器影像予其觀看後,表示沒有印 象為何要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當時沒意識等語(偵卷第59頁 ),而於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無意識,為何還知道要用腳去勾 皮夾時,辯稱:我現在想起來,我以為那是我的皮夾云云( 偵卷第59頁),然聽聞檢察事務官以「既然是你的皮夾,為 何要把鈔票抽出後,把皮夾交到櫃檯」詢問後,另稱:我人 失智沒有意識云云(偵卷第59頁),對照被告之供述內容, 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取。基此,被告拾獲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抽 走其內之2000元,僅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 中心」人員,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至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 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詳偵卷第41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而其侵占前開2000元之時間是113 年11月21日, 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79歲,並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 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已年 滿80歲,並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該 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 6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 付8000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 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支付 2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高淙淇 被 告 黃雲聖 任家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17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114 年 度執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 役8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期總和( 即拘役110 日)。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受刑人 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   許秋華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傷害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3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7 月4 日 112 年6 月21日 112 年6 月30日(共2 次,聲請書誤載為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04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46008 、5583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3 月7 日 113 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4 月17日 113 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緝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3344號(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31

TCDM-114-聲-75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梁伃姍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3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附民-52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前居處,見己○○(所涉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辛○○、丙○○、甲 ○○、丁○○、庚○○(各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0月 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戊 ○○、紀○均(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居處對面聚集聊天, 認為過於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陸續手持水果刀、電鑽對著己○○、少年辛○○、丙○○、甲○○ 、丁○○、庚○○、戊○○、紀○均(合稱己○○等8 人)而作勢攻 擊,以此揚言將加害己○○等8 人之生命、身體,使己○○等8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2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 弄00號前扣得壬○○所有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丁○○、庚○○、戊○○、紀○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辛○○、丙○○、甲○○、丁○○、庚○○於被告壬○○犯罪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且因證人紀○均與證人丁○○具 有親屬關係,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辛○○、丙 ○○、甲○○、丁○○、庚○○、紀○均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 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 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之母郗○ 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2、89至94、 107 至112 、119 至126 、135 至141 、161 至167 、175 至179 、187 至191 、199 至204 、307 至310 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指認嫌犯之照片、被害人丙○○之IG帳號截圖、「莫迪」之聯 絡資料、告訴人甲○○之IG帳號截圖、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水果刀1 把照片、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警方 拍攝案發現場地址照片、警方查扣水果刀的位置照片、現場 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9 至55、73至77、95、127 、155 、245 、251 至254 、255 、257 、259 、261 至262 、263 、264 、271 至272 、2 87 、295 、327 至353 頁,本院卷第63至90頁),復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陸續手持水果刀 、電鑽對著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自足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辛 ○○、甲○○、丁○○、庚○○、戊○○、紀○均、被害人己○○、丙○○ 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從而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 ,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被害 人己○○、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其等深感 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水果刀、電鑽之方式 為恐嚇之舉,且均係針對其認為住家安寧遭到破壞所衍生之 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 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被害人己○○、丙○○,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丙○○為少年一 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 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述 方式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調)解,然於本案 起訴之前,被告已與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 害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 3 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 361 至364 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剪接攝影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詳本院卷第111 、113 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 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 日以112 年 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然 前案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害人己○○、丙○○達成 調解,而告訴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乙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易-47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KEAWPEELA SEK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於民國113 年11月8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 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於同 日晚間8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不慎撞 擊趙定原(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 號詳卷)營業小客車,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KEAWPEE LA SEKSAN送往長安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該醫 院人員對KEAWPEELA SEKSAN抽血檢驗,其結果為269mg/dL, 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 毫克(1.345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KEAWPEELA SEKSAN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 ,核與證人趙定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安醫院檢驗科報告、監視器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1、21、23、25、27、28、29至33、35至55、63、 65、67、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按(本院交簡卷第9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毫克(1.345MG/L),遠高於刑 罰下限之標準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42-202503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天成於民國114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 至114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3 月14日上午 6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與環中路1 段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114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1 分許 測試高天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天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17至19、47、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27、29、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 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 第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 110 年12月8 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 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0.2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原交簡-1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114 年 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銀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1、22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游銀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0月2 日 113 年5 月7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148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1月28日 113 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1 月14日 114 年2 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456號

2025-03-27

TCDM-114-聲-6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個人資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 康保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丙○○所傳送 之該等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使 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起訴書誤載為MainCoi n,應予更正)虛擬貨幣帳號,復於113 年6 月3 日對乙○○ 佯稱:如欲借貸需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大里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新臺幣 (下同)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 oin虛擬貨幣帳號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旋即用該等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兼職工作,因為該名不詳之人 跟我說要拍身分證、健保卡、本人持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的照 片給他,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做,但是對方後來失聯,我只 是要應徵工作,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方用我提 供的資料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 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 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後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51至5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有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乙 ○○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113 年6 月5 日下 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久久大里店,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發 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1至3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 外,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超商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 大里店網頁資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41、55頁), 從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傳送之該等照片後,即用來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 使告訴人所繳款之款項產生金流追查斷點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 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 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 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交付該等照片予 該名不詳之人時,有其他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論,對照觀察 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對於一般公司行號如 何面試、徵才(諸如核對應徵者提供之個人履歷表、學經歷 及身分證明等人事資料、參酌應聘者之能力、專長或先前之 工作經驗等),以求覓得所需專才之人員乙節,應具備基本 認知,是被告對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 須先交出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甚至須手持個人身分證拍照,並將該張 照片及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對方,焉有不 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女生 ,我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看過她,她的姓名、年籍、住居 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為何 ,我都不知道,我們沒有視訊,但有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 32頁),可見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是家庭手工業者 、其對外營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 且對該名不詳之人亦欠缺基本認識,顯無信賴關係可言,若 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為從事家庭代工需先交付該等照片 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何況,求職者所重視者無非 係公司是否穩健經營、工作之福利、制度、保險(例如勞保 、健保、團保)等,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 未見其有向該名不詳之人詢問此方面之資訊,反而於該名不 詳之人表明需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交付時即配合為之,被告是否果為求 職而交付該等照片予該名不詳之人,顯屬可疑。另就何以須 交出該等照片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對 方說要轉薪水給我,所以要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語( 偵卷第52頁),若屬實情,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戶名、 帳號予該名不詳之人即可,何以需要提供該等照片?衡以,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繫、 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 言所辯為從事家庭代工才交出該等照片之情節屬實。  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家裡沒錢,想要賺一 點錢,而上網找工作,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雙證件照片 、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我那時想說有臨時的工作做,就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說什麼,我就跟著做等語(本院卷第32 、33頁),可認被告係為解決經濟問題,遂於不知對方索取 該等照片之確切目的為何之情況下,即傳送該等照片予該名 不詳之人,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 即率爾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 用該等照片,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 利用該等照片從事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 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 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稱: 除了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外,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當 初我跟對方的手機聊天訊息都被我刪除了,因為對方騙我, 我就不理他,就把訊息刪除了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 30至32頁),則該名不詳之人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 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照片從事 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更何況是被告自行刪除雙方 的對話紀錄;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我交付的該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益可為證。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能彰顯個人身分之 證件照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 提供該等照片等節以觀,被告當可預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 等照片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個人資訊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進而用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 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該等照 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後,再以之提領、轉出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 交付該等照片時,雖已預見該等照片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 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 款項,即可解決家中經濟問題,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 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 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該等照片交予該名不詳之 人,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利 用該等照片所彰顯的個人資訊從事詐騙、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阻止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 照片之舉,而容任前開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欺,遂繳款至以該等照片所申請之該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內,嗣後該等款項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項結果之 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等照片之人是 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繳款而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之 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 有1 次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該等照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等照片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該等照片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37頁)、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該等照片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金訴-5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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