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1-訴-1386-2024123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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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張以昕 陳枝福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如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未遭強制執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5,999元(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土地價值債權額則為1,850萬元(見109年11月6日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高於前開系爭建物之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據,核定為1,505,999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有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95,999元(計算式:1,505,999元+9萬元=1,595,9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