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2-重訴-194-2025031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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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萬0,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萬3,3 94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萬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 部簽訂核生化/空調系統採購契約(契約書編號JK04022L165PE),數量共284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乃邀原告投資,兩造遂於107年5月9日簽訂委由訴外人黃政賢地政士製作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出貨總量共284套,由原告以每套成本36萬元出資,匯入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收入亦應撥入系爭專戶,契約期間為被告完成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出貨及284套貨款全部入帳為止,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並於簽約當日,以其為發票人,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支付」本票(即每套單價78萬5,000元,扣除原告每套出資成本36萬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每套可分得21萬2,500元【計算式:(78萬5,000元-36萬元)÷2=21萬2,500元】,共284套,總額6,035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284套=6,035萬元】)、面額2,4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第1至3批成本,即69套×36萬元/套)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為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另向原告借款3,200萬 元,借款期限為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11萬2,676元【計算式:3,200萬元÷284≒11萬2,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計收利息,故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之20%計付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等,兩造並於同日即107年5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後各自依約履行,原告 並交付被告借款3,200萬元。然直至系爭採購契約之第2階段 第6批出貨(72套),原告前已於110年4月、5月間按被告公司通知分別匯入資金共計950萬元至系爭專戶。惟被告自此未再通知原告出資,原告遂於同年12月間再匯入資金1,000萬元,詎料被告遽於111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2,592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陳烱章、被告聯絡窗口(即陳烱章之女陳蕙珊)均避不見面,原告至111年9月間始知悉該第6批出貨已於同年8月24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並通知撥付款項。惟被告公司除於111年6月10日存入1,000萬元至系爭專戶,嗣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該第6批貨款撥入系爭專戶,甚至拒不返還原告就該第6批出貨已出資成本950萬元。被告亦不給付該第6批貨款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1,530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72套=1,530萬元】,以及按該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清償原告借款811萬2,672元【計算式:11萬2,676元×72套=811萬2,672元】。另被告最遲於第一次受領國防部給付第6批貨款而不撥入系爭專戶,按出貨比例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即已構成違約。被告既於借款期限屆至仍不能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按借款金額20%計付之違約金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20%=640萬元)。 四、原告於另案應給付被告公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0,24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第6批貨款應分得利潤為1,506萬9,098元【計算式:1,530萬元-確定訴訟費用額23萬0,240元-法定利息662元(23萬0,240元×21天÷365天×5%≒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5月16日至6月5日,共21日)=1,506萬9,09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採購契約第6批出貨出資成本14萬元(此部分原告已扣除原告以其中936萬元就第7批出貨(26套)出資部分)、給付第6批貨款應分得利潤1,506萬9,098元、按比例清償借款811萬2,672元及給付違約金640萬元,合計2,972萬1,770元【計算式:14萬元+1,506萬9,098元+811萬2,672元+640萬元=2,972萬1,77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萬1,770元,及其中811萬2,6 72元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60萬9,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原告出資返還,且兩造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無庸歸還每批出貨之出資成本,且於退夥後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原告不可請求返還出資。陳烱章與原告議談解約事宜。最終雙方獲致共識,原告同意雙方合作就到第6批為結束,並進行結算。雙方確實已於111年6月10日議定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 二、關於第6批之出資款,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原告僅出資95 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給付利潤560萬7,639元。第6批分潤時被告應清償借款之金額,亦應依原告實際出資950萬元,依比例清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合夥契約書第12條約定資金應於107年5月31日一次給付,並無關於分期、分次給付之約定內容,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457萬2,000元(出資款9,144萬元x法定利率5%),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出資14萬元部分: ㈠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兩造於 10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告前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案,被告依約應出貨總量共284套,原告每套出資成本36萬元,原告每套分得利潤21萬2,500元。被告依兩造約定於簽約當日,以其為發票人,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支付」本票、面額2,4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257、333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名稱記載「隱名合夥契約書」抗辯兩造為 隱名合夥關係,於退夥後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 迄今尚未進行結算一節,原告不可請求返還出資,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原告之投資標的為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出貨總量共284套,並非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係約定先由原告出資挹注,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其後平均分配利潤,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從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而分別開立「利潤擔保支付」本票、「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可知被告負有支付利潤及返還全部出資成本之義務,並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乃約定,營運管理所生之稅捐、系爭採購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逾期或生產品質瑕疵所生罰款,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足認原告並不分擔損失,與合夥性質有異。至於系爭契約使用「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合夥事業」、「合夥契約」等詞,觀之契約書封面記載政德地政士事務所,乃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製作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用語,尚難以該契約用字遣詞作為判斷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之依據。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應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即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被告無庸返還出資,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上所述原告每套出資所能獲得之利潤為21萬2,500元,倘其無法取回出資,則其每投資一套即虧損14萬7,500元(計算式:36萬元-21萬2,500元=14萬7,500元),衡情原告豈有可能願為投資,況依上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足證被告同意返還出資,亦即出資成本由原告先行出資負擔,待被告向國防部收款獲得利潤,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及返還原告出資成本,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出資,洵非可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950萬元出資,且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33頁),被告即應返還出資。原告僅請求返還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利潤分配15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應平均分配營業利潤,從 而被告應給付1,5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出資95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利潤等語。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夥事業之營業利潤,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即各分得50%)。」,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提供技術、生產製造等,則理當於原告出資之範圍內,兩造始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平均分配利潤之適用。此由原告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員林篲婷於111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原告所稱之利潤分配方式,亦係以實際出資為憑,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出資計算其應分得之利潤,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元,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上開1,000萬元僅係依約返還出資,非退還出資款。經查: ⒈證人林篲婷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417頁LINE截圖是其與原 告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0元+成本支出950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請阿章收到第六批貨款的隔天將剩下款項00000000元匯到我台新的個人帳戶,我將於收到剩餘款項確認後兩個小時內將1張借據及兩張本票及三信帳簿及印章歸還給阿章,整個合作案結束」是原告傳的,原告說這個合約到此為止,終止,才會有這段LINE對話,說要跟我們結算,被告同意結束,陳烱章授意請我跟原告做結算,請我跟原告聯絡。因為契約終止,被告留這1,000萬元沒有用,就歸還,陳烱章有告知原告要將此筆金額歸還,原告同意,所以當下就匯還,我在陳烱章辦公室在場,陳烱章交代我,陳烱章用電話聯繫有開擴音等語(卷二第146至153頁)。 ⒉證人陳烱章於本院證稱:林篲婷是被告公司的顧問,本院卷 一第417頁LINE截圖伊知悉,她有跟原告聯繫的時候都會給我看,原告表示「整個合作案結束」部分,被告有同意,已經跟他談完要第六批的要解約,把這1,000萬元匯還給原告。原告已經同意解約,所以要還給他。被告要將該1,000萬元匯還有先通知原告,請林篲婷用電話跟他講,說要匯還給他,有說是退還投資款。原告同意,所以他也收了(卷二第228至232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22分匯款1,000萬至系爭專戶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58頁),林篲婷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1分傳送上開匯款申請書照片圖檔並傳送「文政哥,請查收確認」,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確認收到,沒問題」(卷二第174頁),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傳送「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0元+成本支出950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不爭執,卷二第156頁),且依原告自己傳送並結算之利潤,係以950萬元出資依比例計算可分得之利潤560萬7,639元,並載明成本支出950萬元,足認原告業已同意上開匯款1,000萬即為出資之退還,才會於被告匯款之後傳送上開訊息確認。上開1,00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後原告已領取(卷二第333頁),是被告抗辯針對第6批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元一節,應值採信。 ㈢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從而原告依約應分得之利潤即 為560萬7,639元(計算式:1,530萬元×950萬元/2592萬元=560萬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潤,抵銷扣除其於另案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23萬0,240元及法定利息662元,被告對此數額不爭執(卷二第334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37萬6,73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清償借款811萬2,672元部分: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借據約定給付之3,2 00萬元借款,由其所分得利潤中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11萬2,676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257、33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故被告應清償借款811萬2 ,672元。被告則抗辯第6批分潤時清償借款之金額,應依原告出資950萬元,依比例清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以無息方式,借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給乙方,用於協助乙方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乙方同意並承諾,由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按以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乙方應償還新臺幣:11萬2,676元給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文義,可知係以原告「由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依比例清償,則倘被告之出貨套數非基於原告之出資,即非基於「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被告無由此利潤依比例清償之義務。準此,原告既僅出資950萬元,故關於清償借款金額之計算,即應以此依比例計算,應為297萬3,394元(計算式:811萬2,672元×950萬元/2592萬元=297萬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抗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97萬3,39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640萬元部分: ㈠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由雙方合夥事業所 分得之利潤中,按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乙方應償還112,676元給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無需向乙方計收利息,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除經甲方同意另延展借款期限外,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乙方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該違約金應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應係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既已約明借款期限,即在原告出資範圍內,被告每出售 一套應償還11萬2,676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則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被告即應依約清償,然迄今仍未清償,自已構成違約。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原告否認。參酌被告如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297萬3,394元,業如上述,與違約金數額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20%=640萬元)相比,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本院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應酌減為192萬元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9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57萬2,000元,並就此為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查:被告不爭執(卷二第256至258、333頁)兩造系爭契約出資、出貨、利潤分配、清償借款之始末(卷二第118至120頁),足認並無一次出資之情形,均是分次出資,且原告係按被告通知分次出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烱章女兒陳蕙珊透過LINE傳訊),有原告與陳蕙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卷一第71、173頁、卷二第122至132頁),另觀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所發存證信函乃載稱:「…其第六批72套之零件採購成本資金,依約應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卷一第73頁),被告自承應出資之時間亦非107年5月31日前,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全部資金9,144萬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一節,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資金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專戶內,應係指第1階段第1、2批出資而已,應屬真實可信。兩造既無約定原告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遲延利息債權457萬2,000元,即非有據。被告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清償借款297萬3,39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卷第65、6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卷一第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4萬元、給付利潤537萬6 ,737元,清償借款297萬3,394元及給付違約金192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萬0,131元,及其中297萬3,394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