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前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債務總額為149萬4,7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8年11月7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後並未
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
更生卷第38-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2年11月9日毀諾,
因當時平均月薪為2萬5,25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非金融
機構債務,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云
云(更生卷第64頁)。參酌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
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
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
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
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
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7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80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25元、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057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8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503元、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5,037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87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
0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380
元(有擔保債權),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股份
有限公司、優良動產融資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約各為56萬660元、2
萬695元、3萬元、3,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11萬3,162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32萬2,3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兩部,另聲請
人稱郵局、玉山、第一、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不
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7萬7,192元和32萬7,294
元(調解卷第29-31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月至6月於
藝群桃園診所工作,收入共計為7萬9,155元,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總收入約為59萬5,04
5元【計算式:377,192元*6/12+327,294元+79,155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於113年11月19
日起於桃園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670元,故本院暫以每
月收入3萬6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共計2萬1,800元(包含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3,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等家裡支
出800元),高出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
,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0,548
元(計算式:30,670元-20,122元=10,548元),聲請人目前
29歲(85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8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亦有有擔保債務須償還,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更-41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