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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彭秋娟即高健當舖 陳泰淯 何鶯蓮 周明慶 李佳哲 債 務 人 蔡柏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柏宗(原名:蔡正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5、6、8、9、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 當舖、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 、6、8、9、10、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 淯、何鶯蓮、周明慶、李佳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 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 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主張相同理 由對於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1號陳泰淯、何鶯 蓮、李佳哲之債權聲明異議。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 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 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而: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分別收受或受寄存送達後, 相對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迄今 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因認未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則依 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 舖、陳泰淯、何鶯蓮之債權難信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經通知後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 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3號 檢察官起訴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6月8日其與第 三人李建和間之清償協議書等,表示債務人前於109、110年 間向第三人李建和借款,並交付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第三人李建和因積欠債權人李佳哲 65萬元,即將前開本票轉讓予債權人李佳哲,經本院調取11 1年雄簡字第1067號及11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3年 審訴第448號刑事卷宗核閱。惟債權人李佳哲欲主張本於本 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本院命提出本票原本(是否 已遭刑事案件沒收不明)而未提出,是已不能證明其為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況第三人李建和未於所交付之本票 背書,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 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酌;縱使債權人主張基於受 讓自第三人李建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認債權人李佳哲未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之債權難信 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已提出匿名合夥契約書、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借據等,表示債務人前 以投資名義詐取債權人周明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另向債權人周明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此經本院前開假扣押 卷宗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 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 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 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 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 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 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 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 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 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 ,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 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 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 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 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 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 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 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 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 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 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 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 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 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 ,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 ,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 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 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 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 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 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 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 ,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 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 ,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 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 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 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 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 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 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 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 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 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 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 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 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 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 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 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 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 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 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 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 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 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 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 、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 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 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 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 ,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 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 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 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 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 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 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 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 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 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 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 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 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 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 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 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 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 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 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 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 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 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 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 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 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 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 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 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 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 、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 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 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 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 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 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 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 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 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 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 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 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 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 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 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 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 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 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 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 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 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 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 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 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 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 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 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 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 」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 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 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2025-03-31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陳宜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 上訴 人 郭永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涉及 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銀行)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 依其與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興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東亞銀行 請求,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未見約明應適用之法 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 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東亞銀行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被上訴人羅志明、林芳秀(下分稱其 名,並與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嗣以11 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部分變更為「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本息,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332頁),經核其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契約書,林芳秀部分稱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羅志明部 分稱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分別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另與東 亞銀行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 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 志明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將000、000號土地,鑫興公司將所興建建物之相關權 利及資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並委託鑫興公司 銷售房地,待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 成,東亞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 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鑫興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31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 02年10月以支票交付鑫興公司付清款項,惟系爭建案興建完 畢,於103年9月10日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 訴人。而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合夥關係,縱非合夥 關係,上訴人與林芳秀、羅志明亦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票面金額1 ,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 。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由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 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 現系爭本票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 之違約金,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 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 A項約定,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予鑫 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30日、105年5月30日簽發支票共3紙給付上訴人8 0萬元,證明上訴人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鑫興公司因現金 不足,請上訴人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上訴人因此請求鑫興公 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 第D項、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 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鑫興 公司、郭永嵩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 付上開金額,鑫興公司、郭永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東亞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東亞銀行台北分公 司,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東亞銀 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信託上義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亦已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僅能 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且鑫興公司並未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價金撥入系爭專戶,已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請求東亞銀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對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 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㈡鑫興公司、郭永嵩辯以: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然內容均僅有約定利益分配,並無約定 分擔虧損,且林芳秀與羅志明間並無契約關係,明顯與合夥 性質不符,是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鑫興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3年8月20日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 ,均係以鑫興公司名義簽立,而非以合夥名義或隱名代理方 式簽立。又本件係因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鑫興公司與 郭永嵩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鑫興公司已盡力彌補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 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助金,鑫興公司已依 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否認該75萬元裝 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  ㈢林芳秀則以:上訴人單獨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鑫興 公司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且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明知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專戶,卻另約定直接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鑫興公司其餘借款,可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鑫興公司僅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鑫興 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意思或代理意思為之,自不適用 隱名代理,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鑫興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是上訴人既與 林芳秀、羅志明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羅志明係以:系爭乙合作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建契約,而非合 夥契約,羅志明與林芳秀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羅志 明、鑫興公司與林芳秀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且鑫興公司為 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鑫興公司亦未將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而係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在外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不能 拘束羅志明。縱認羅志明、鑫興公司、林芳秀間為合夥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對合夥不生效 力,上訴人無任何代位權可供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鑫興公 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東 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鑫興公司、郭永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鑫興 公司、郭永嵩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  ㈠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林芳秀簽訂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 號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 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  ㈡鑫興公司另與羅志明簽訂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羅志明 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 ,鑫興公司同意給付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羅志明之 投資獲利報酬,如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 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住宅 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名下。  ㈣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鑫興公司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 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上訴人(非本件爭議標的) ,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 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 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上訴人(總價1, 314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 鑫興公司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 將本票歸還。惟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樓A、B戶及編號6、15號停車位價 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 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 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 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 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萬20元、5,236萬965元、⑶待 付款項236萬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鑫興公司、羅志明 、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  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郭永嵩作為連 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 4年2月簽署予上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 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鑫興公司於原 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 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 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協 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 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 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與鑫興公司作為 請款憑證。  ㈩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 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5年5月3 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  羅志明對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 知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羅志明之訴 確定。  林芳秀對被上訴人羅志明、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 額事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  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請求東亞銀行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之認定: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 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各出資2,5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約定 於建案後由鑫興公司給付林芳秀、羅志明投資獲利報酬(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除另 約明林芳秀、羅志明投入資金後之土地融資、稅費負擔、營 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事項,係於何範圍內應計入合作 案之成本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即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除得分 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另系爭合作契約書 前言係稱:「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 共同提供營運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等事宜」等語;第3條至第5條則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融資, 貸款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 本,另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 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 、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 成本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第2 條約定結案後鑫興公司應給付林芳秀、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 酬(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5.本案與受信託銀行之信託契約 是為本合建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如有不符時,以信託契約內 容為優先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373頁),再觀 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2條約定由林芳秀、羅 志明(即信託契約甲方)為「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即 信託契約乙方)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 人」,另第5條第2項則約定略以:依林芳秀、羅志明及鑫興 公司依其所簽訂之合建書約定,由鑫興公司代表林芳秀、羅 志明負責處理本工程案及本信託有關之所有一切工程相關事 務(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建築工程作業事項、稅負、費用及 公寓大廈管理其他因建築公安法令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1頁)。是以鑫興公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雖未提供其他現金作 為營運之成本,然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務,包含設計規劃與 建造、工程資金運用及與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等,均由鑫興 公司以其技術與經驗完成之,此涉及複雜且需持續投入之勞 務,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約定鑫興公司以 營建技術替代資金投入而出資。是由上各節,堪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簽立目的,係在於由林芳秀、羅志明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供鑫興公司在土地上以其營建技術興建系爭建案,並 待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羅志明,即告終結,顯 非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僅為由鑫興公司 及林芳秀、羅志明進行投資合作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 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類似合 夥)契約之事務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 、第679條規定,對林芳秀、羅志明亦發生拘束力等語。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並依上說明,上開條 文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而就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由乙方辦 理,銷售(含預售)事宜為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甲、乙雙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丙方(即東亞銀行,下同)應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尚載明:「為配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洽約履約 保證機制之規定,委託人(即契約甲、乙方,下同)自100 年5月1日起辦理本工程房地預售時,與預售屋之承購戶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有關委託人(以下稱賣方)與 承購戶(以下稱買方)所繳價金之相關信託事宜,優先適用 下列條款,委託人並聲明已確實瞭解並同意共同遵守:」、 「二、丙方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除依本契約第六條 設立信託專戶外,應另開設一信託專戶存放買方所繳價金。 ……」、「三、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前項預售款信託專戶 ,如由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款項之次一 營業日將該筆價金存入預售款信託帳戶。……」、「十二、賣 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其於(應係『與』之誤載)買方所簽立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一)本案已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其 中有關預售屋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事項約定,詳如 附件信託證明書,請詳閱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201頁),足見依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之約 定,系爭建案出售時,應與預售屋承購戶採不動產開發信託 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亦即應由買方將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 託專戶,或交由賣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存入信託專戶,始能達 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興建資金專款專用」。  ⑶惟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鑫興公司 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屋信託向銀行 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該部分契約將以另案簽訂(簽 訂者為上訴人或其約定之親屬),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價金 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以1,314萬元一次給付 ,且以支票交付視為現金全額付清之方式購買(見原審卷一 第25頁、27頁),並據郭永嵩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 述:伊擔任鑫興公司總經理,算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伊太太,系爭建案鑫興公司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一般 約定一定要付給信託銀行即東亞銀行,不能夠直接付給鑫興 公司,上訴人事實上買了3戶,2戶按照正常的程序錢進到信 託專戶,另外這戶付款方式與其他買方不一樣,是伊跟上訴 人借錢,跟她簽系爭協議書做擔保,就是用興建完成的房屋 來當作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即與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約 定出售系爭建案應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不 符,顯非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契約事務之範圍,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認鑫興 公司得代表林芳秀、羅志明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 即僅屬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林芳秀、羅志明 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林芳秀、羅志明對系爭建案發生基樁問題致 增加費用,已概括授權鑫興公司設法繼續興建,則鑫興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得價金支付工程費用以繼續興 建,且林芳秀、羅志明知悉上情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系爭 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郭永嵩具結 陳述:系爭建案本來資金是夠的,後來因為挖下去發現地基 裡面原來是停車場,基樁大的有幾十支,要挖地基巷道小, 且基地不大,所以開挖非常困難,增加的費用有3、4千萬, 導致工程款不夠,一度想要放棄,但當時已收了幾戶預售款 ,伊通知林芳秀、羅志明說工資款可能不夠,林芳秀說他們 不可能再出錢,要伊把基地完成,不要讓他們虧錢和牽涉到 法律糾紛,伊就以短期借貸方式,當時認為完成後可以用較 高的預售價格COVER過來,伊先跟訴外人蘇位榮借了900萬元 ,後來她要用錢就歸還,伊就跟上訴人借錢,都用於支付工 程開銷。伊借款之前沒有告知林芳秀、羅志明,是事後伊去 羅志明辦公室,他問伊還有1戶沒有賣出,伊說這戶因為你 們不出工程款,後面的工程款是跟人家借,以這戶做擔保, 如果結算以後還有更多獲利大家再來分配,羅志明沒有在語 言上做出表達,有搖頭,伊認為他在表達「是這樣喔」的意 思,後來就扯開話題,羅志明沒有正面跟伊表示他是贊成或 反對這樣做;林芳秀自從地基出現問題之後就對建案不聞不 問,只說要把房子蓋好,保障她不要受到法律上的影響,伊 沒有跟林芳秀聯絡,所以伊沒有跟她講借款的事,至於她是 否透過鑫興公司員工得知伊不清楚,印象中地主3個月或半 年會收到1次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工地的人說林芳秀有去 現場看,大家鬧得很僵,講到錢就不跟伊聯絡。之後伊跟地 主協調,他們不認伊跟上訴人借款這筆帳,不願意把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對話談到地主都知情,是 因為上訴人最早是問伊會計和訴外人石文彥是否知情,後面 才講說地主,所以伊回答快了,正確應該是伊剛才所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21頁至25頁),堪認林芳秀、羅志明 雖授權鑫興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然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2項本即約定由鑫興公司處理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在內 之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如前所述,則林芳秀、羅志明所為由 鑫興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之表示,尚無改變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處理權限,且郭永嵩並未事先告知林芳秀、羅 志明關於鑫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與原約定不符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見林芳秀、羅志明事 後表示同意,仍難認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不以履約保 證機制之方式買賣,而授權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基樁問題繼續興 建系爭建案而簽立,而認系爭協議書在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 夥事務範圍內,應得拘束林芳秀、羅志明云云,要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及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請求云云。惟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 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 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 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興公司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無代理 林芳秀、羅志明之意思,況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授權鑫興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所認定,則縱或鑫興公司有代理 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仍屬無權代理,而與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不同,況未見林芳秀、羅志明有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 秀、羅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其 等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間, 而與林芳秀、羅志明無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芳秀、羅 志明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再由其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郭永嵩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於第I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 權依原合約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兌現1,500萬 元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鑫興 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上訴 人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郭 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據原審判決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而 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簽立緣 由,係因超過系爭協議書交屋日期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 訴人與鑫興公司同意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自亦與林芳秀、羅 志明無關,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給付,即應由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鑫興公司、郭永嵩為之,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清 償之義務,要無上訴人所稱應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 共同指示東亞銀行以信託財產清償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 於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 據與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鑫興公司、郭永嵩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 得請款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鑫興公司、郭永嵩 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鑫興公司、郭永嵩本有依 約給付之義務,僅係預定用途為提供上訴人裝潢補助,則系 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應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據予鑫興公司 作為請款憑證之約定,應係指鑫興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需以報 價單據為請款憑證,而非指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據,始能請 求鑫興公司、郭永嵩賠償80萬元;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I條第B、C、D項,係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上 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 前支付完成,及鑫興公司、郭永嵩已於104年3月將系爭不動 產之鑰匙、門禁卡、停車卡等設備提前全數移交上訴人並點 交,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於其相關範圍進行裝潢變 更,鑫興公司不得有異或其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為裝潢後,由上訴人及鑫興公司、郭永嵩確認鑫興公司應 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支付80萬元之 賠償金(鑫興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即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上訴人主張鑫 興公司、郭永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應負賠 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⒉鑫興公司、郭永嵩復抗辯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款予上 訴人云云。然依郭永嵩在本院陳述: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伊 與上訴人的對話,上面提到的75萬是上訴人一直跟伊追錢, 伊約她在龍江路邊交付現金,這筆錢好像是違約或伊要補償 上訴人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伊確實有給上訴人這筆錢, 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面的80萬是鑫興公司給上訴人的,是她裝 潢後由公司付的錢,伊印象中是這樣,這筆75萬是伊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顯然二者不同,與上 開抗辯顯不相符,難認鑫興公司、郭永嵩已就其等清償上訴 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其等所辯,自不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鑫興公司、郭永嵩為 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鑫興公司、郭永嵩,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鑫 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鑫興公司、羅志明、林 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鑫興公 司、郭永嵩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 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2025-03-31

TPHV-113-重上-29-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周瑋峻 被 告 范姜妡聿 許文河 蔡豐益 謝騰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鄭碩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重新組織設 立「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作為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伊係以新 祥公司營業權、財產權及營業設備現物出資,被告則係以現 金出資),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由伊、被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擔任合夥執行人,伊得參與 分配損益,每月亦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於合夥期間,伊未曾領取任何分紅 及報酬,被告並於104年9月間禁止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業 務,嗣被告於不明時間逕自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及完成清算, 惟未將伊之報酬、分紅及出資額給付與伊,爰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共計2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及鄭碩恩則以 :原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因自身有負債情形,屢遭債主 逼債,無法如實執行合夥事務,另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銷售 車輛事宜,於購入車輛後經常遲未將車輛入庫,銷售後亦未 將款項入帳,積欠系爭合夥事業諸多款項,故分別以簽發本 票、對他人支票背書、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及將自有店 面財產頂讓與合夥事業等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系爭合夥事業清 算後,未將剩餘資產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葉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原告係現物出資)出資經營鑫傳公司,合夥存續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范姜妡 聿及曾志紘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負責車輛買賣及估價業 務,嗣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而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30條及第35條之約定,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雖得領取報酬、稅後盈 餘,並於合夥事業解散時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後,在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分配合夥事業 剩餘財產之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時, 確未分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9、243-244頁) ,然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周濬騰(即原告更改前之名)負責經營鑫傳汽車有限公司( 即系爭合夥事業),因個人因素未達合夥前承諾之獲利標準 ,造成公司虧損及讓股東造成權益受損,本人承諾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將公司所有虧損攤平,保證讓各股東 所投資之股本全額退還,否則將以本人所投資之股份或外在 資產抵扣,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下稱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佐以原告曾於104 年9月19日以積欠系爭合夥事業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所經營 濬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裝潢、設備、生財器具 、經營權及生財技術讓渡與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之店面讓合 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稱原告於執 行系爭合夥事業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民法第 672條)而造成事業虧損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並以其遭鑫傳 公司所提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84號案件)中,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本 院就民事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無須受 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屬當然,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陳 稱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104年9月18日經曾志紘等人控制其行 動自由而要求簽立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而鄭碩 恩於該案中之證述內容亦係對於簽立本票一事經過為證稱(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4頁),絲毫未論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始末,且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我有簽立一張面 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月30日之「支票」,會給這張票的原 因是簽立系爭切結書,曾志紘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 等語(見刑事二審第285-286頁),僅陳述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原因,然未見原告曾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 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照文 義,原告應填補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虧損,並令全體合夥人 領回出資額,否則將放棄其所有之股份(含盈餘分配、出資 額歸還)及資產(含委任報酬),然依照原告整理卷內證據 所計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曾於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2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300萬 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已如上述,而范姜 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鄭碩恩及葉月香 實際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250元、133萬500元、54萬1, 700元、58萬9,100元、58萬9,100元、51萬8,000元及54萬1, 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顯未達領回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其得向系爭合夥事業或被告請求盈 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委任報酬支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彌補 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及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一事,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取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出資額及委任報酬,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 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 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31

TYDV-112-訴-159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顧蓓昇(已 歿)、施柏榮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被告竟藉執行業務之 便,將顧蓓昇、施柏榮各交付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侵吞 入己,償還自身在外之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 解,並依約按月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另顧蓓昇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委由施柏榮 轉交114年1月、2月之賠償款項予顧蓓昇家屬,於114年3月 則匯入顧蓓昇之胞兄顧芳孟帳戶,迄至114年3月24日為止, 被告對施柏榮、顧蓓昇各欠36萬元未還等情,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51-153、157-208、 211-212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施柏榮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調院偵 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按期還款 ,可認其有真摯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兼顧被害人受 賠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施柏榮之賠償責任 ;至被告應賠償顧蓓昇之部分,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被告及顧蓓昇之繼承人即其父顧金河均當庭同意附件 三所示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由顧金河繼承顧蓓昇之權利 ,被告應直接將餘款匯入顧金河指定之郵局帳戶中(本院卷 第153、155頁),迄至114年3月25日為止,被告尚欠顧蓓昇 36萬元未還,故此部分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三調解筆 錄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對顧蓓昇之繼承人即顧金河履行 上開賠償義務,並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除其中已歸還告訴人二人之28萬元,其餘部分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 分業與施柏榮、顧蓓昇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施柏榮、顧蓓昇既同意被告得以 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 ,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施柏榮部分)。 二、彭耀宗願給付顧蓓昇之繼承人顧金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顧金河指定之帳戶中(顧蓓昇部分,參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方式)。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彭耀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與施柏榮、顧蓓昇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每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由彭耀宗 執行合夥事務,施柏榮並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臨 櫃匯款與網路轉帳,陸續匯入彭耀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萬6000元,迄同年4月3日 簽訂合夥契約時,施柏榮、顧蓓昇再當場交付彭耀宗4000元 現金以實行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詎彭耀宗持有施柏榮、顧蓓 昇之合夥出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施柏榮、顧蓓 昇出資據為己有,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與支付生活開銷。嗣施 柏榮、顧蓓昇見彭耀宗遲遲未執行合夥事務,約出彭耀宗見 面查帳,始知彭耀宗已將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花用殆盡。 二、案經施柏榮、顧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施柏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施柏 榮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顧蓓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顧蓓 昇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施柏榮,被指認人:彭耀宗)。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顧蓓昇,被指認人:彭耀宗)。  ㈤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侵占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柏榮)。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顧蓓昇)。  ㈧終止合夥協議書、2022年4月3日合夥簽約。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施柏榮)、交易明細。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彭耀宗)、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年5 月7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7月5日本署 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見113年9月9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10月21日本 署訊問筆錄)。  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談話之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 夥出資,且願給付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各39萬元(給付方 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返 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夥出資,並與告訴人施柏榮 、顧蓓昇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簡-2271-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 頁)。嗣原告追加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2第29頁至第35頁、第 83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被告受其委任處理 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聯繫下包廠商施工 、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檢附自己名下帳戶供客戶給付工程 款,卻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14,113,175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移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 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11 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107年3月間,被告打算 經營原告父親所成立「悅誠室內裝修工程」,因該工程行已 辦理歇業,才由原告出名成立悅誠室內裝修行,然原告僅係 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悅誠室內裝修行 內外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處理,包含接洽客人、聯絡下包廠 商、監工、給付員工薪水等事務,故悅誠室內裝修行初始係 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係於被告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轉趨穩 定後,才於109年5月間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營,故 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悅誠室內裝修行配合的下游廠商均是 與被告接洽,下游廠商對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故下游廠商 都是在整個裝修案場完工或多個案場完工後才請款,被告再 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下游廠商;因此,被告無法詳細列出 給付下游廠商的金額及時間,但被告確有支付下游廠商相關 費用;若被告未支付下游廠商相關費用,而是將業主所支付 裝修費占為己有,下游廠商必會向被告追討相關費用,由此 可證被告未侵占裝修費用;況被告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以系爭工程款 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否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實係合夥契約關係,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用以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 務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款,是否可採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667 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裝 修工程相關事務,而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出資而分 受營業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自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合夥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 、聯繫下包廠商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系爭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系爭 工程款後,然迄未依約移轉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合約書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368頁、 第369頁至第438頁),核與被告部分陳述即聯絡下包廠商等 事務多由被告處理相符(見本院卷2第71頁),被告於訴訟中 亦不爭執已收取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2第291頁),應堪認定 。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裝修相關事務,核與民法第528條規 定要件相符,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 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從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可認 ……為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10頁),惟該原告所為終 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經他案判決認定經合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見本院卷2第49頁),參以該案證人證稱:「(為何11 1年3月16日手寫契約書以及電腦草稿上面都有提到雙方同意 約定乙方即黃明鍠為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因為黃明鍠一直 威脅公司要舉報公司稅務問題……所以我們想說讓他當共同負 責人,假如黃明鍠之後再去舉報,那麼黃明鍠也要負相關的 責任」(見本院卷2第63頁)等語,可知該隱名合夥終止協議 書簽立過程另有隱情;其次,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無必要重複向原告提議合夥(見本院卷2第135頁);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才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 營,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71 頁)等語,形式上觀察已與前揭合夥或隱名合夥定義不盡相 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認兩造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有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抗辯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 財產而得拒絕交付,當無可採。至於被告有無以系爭工程款 為原告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證據 為佐,故不影響原告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茲原告主張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1第17頁)起,其餘255,825元 自113年6月28日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翌日(見本院卷1第4 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 ,其餘255,825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定作人 給付款項 金額 匯款日期 相關證據 1 108年7月10日 劉怡萱 頭期款 129,000元 109年7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7頁) 第二期款 220,000元 109年8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尾款 追加款 30,450元 109年9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2 108年9月25日 戴怡珍 頭期款 15,000元 108年9月26日 67771(見本院卷1第36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9頁) 第二期款尾款 49,800元 108年10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71頁) 3 108年10月9日 陳政文 頭期款 10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160,000元 尾款 68,050元 4 109年1月23日 藍昱婷 頭期款 5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200,000元 尾款 27,900元 5 109年2月27日 林昭玲 頭期款 230,000元 109年2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1頁) 第二期 400,000元 109年3月4日 21606(見本院卷1第383頁) 尾款 追加款 450,000元 109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6頁) 6 109年3月12日 馮泯諭 頭期款 26,800元 109年3月19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7頁) 第二期 45,000元 109年3月24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尾款 15,000元 109年4月5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6頁) 追加款 15,400元 109年4月8日 40929(見本院卷1第387頁) 7 109年4月2日 陳弘閔 頭期款 27,000元 109年4月6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87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1頁) 第二期款 65,175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追加款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91頁) 8 109年4月21日 林雅吟 頭期款 85,000元 109年4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5頁) 第二期 165,000元 109年5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1頁) 尾款 22,400元 109年7月6日 18258(見本院卷1第395頁) 9 109年4月29日 陳欣佑 頭期款 40,000元 109年5月8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09年5月2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35,000元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尾款 13,700元 109年6月12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追加款 25,200元 109年6月1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10 109年5月30日 王妘蓁 頭期款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6月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 30,000元 109年6月4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9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15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30,000元 109年6月2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9,050元 109年7月27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7頁) 11 109年5月3日 張濬騰 頭期款 200,000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480,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12 109年5月19日 趙光遠 頭期款 75,800元 109年6月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1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84,000元 109年7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13 109年6月6日 黃家祥 頭期款 35,000元 109年6月9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5頁) 第二期款 65,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14,250元 109年7月27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7頁) 14 109年6月10日 楊清輝 頭期款 55,300元 109年6月11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7月6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追加款 23,000元 109年8月5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7頁) 15 109年6月22日 蘇美惠 頭期款 77,4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 第二期款 14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25,000元 109年10月12日 28076(見本院卷1第404頁) 5,500元 109年10月13日 16 109年6月22日 林志文 頭期款 8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9頁) 第二期款 170,000元 109年7月21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396頁) 尾款 追加款 61,600元 109年10月7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403頁) 17 109年7月21日 蔡百傑 頭期款 90,000元 109年7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09年8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2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追加款 1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18 109年7月21日 賴彥志 頭期款 73,000元 109年7月23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8月6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40,000元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400頁) 19 109年8月6日 陳國政 頭期款 190,000元 109年8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 第二期款 43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102,700元 109年11月2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8頁) 20 109年8月7日 張淞程 頭期款 64,000元 109年9月2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9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91,000元 109年12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1 109年8月10日 吳宛蒨 頭期款 22,400元 109年8月10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3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34,5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22 109年8月17日 游宜靜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8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7頁) 5,000元 109年8月23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9月9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0頁)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9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23 109年8月18日 黃裕傑 頭期款 104,700元 109年8月18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1至第165頁) 第二期款 150,000元 109年9月3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追加款 41,000元 109年10月5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403頁) 24 109年9月15日 樊郁欣 頭期款 60,000元 109年9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7至第176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4頁) 28,500元 109年12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5 109年9月21日 許碧娟 頭期款 482,325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9月22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9日 尾款 追加款 未紀錄 26 109年9月21日 謝正峰 頭期款 182,000元 109年9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77至第182頁) 第二期款 3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追加款 29,600元 110年1月18日 22425(見本院卷1第414頁) 27 109年9月22日 陳君豪 頭期款 69,900元 109年9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1至第184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09年10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追加款 45,100元 109年11月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28 109年10月1日 郭靜怡 頭期款 20,000元 109年10月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5至第188頁) 第二期款 32,600元 109年10月1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 109年10月5日 黃明德 頭期款 113,1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0月19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7日 尾款 109年11月7日 30 109年10月7日 許博富 頭期款 74,400元 109年10月1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3至第196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4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追加款 5,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31 109年10月13日 范美筠 頭期款 68,900元 109年10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7至第200頁) 第二期款 130,000元 109年11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2月5日 49785(見本院卷1第416頁) 32 109年10月16日 洪庭筠 頭期款 45,500元 109年10月19日 00949(見本院卷1第40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1至第204頁) 第二期款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6頁)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9頁) 33 109年10月26日 張青誌 頭期款 63,200元 109年10月28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5至第20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2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9頁) 34 109年11月23日 顏秀儀 頭期款 49,500元 109年11月24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0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9至第212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40,500元 110年1月11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14頁) 35 109年11月30日 方鐘毅 頭期款 98,900元 109年12月2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3至第216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3頁) 10,000元 110年1月4日 20579(見本院卷1第413頁) 尾款 追加款 2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6頁) 36 109年12月3日 郭美嬌 頭期款 4,4450元 109年12月3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7至第220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2頁) 5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0頁)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75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尾款 追加燈具 39,600元 109年12月3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2頁) 37 109年12月8日 鍾典諭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7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1至第224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24,000元 110年1月15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10年2月1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5頁) 38 109年12月10日 羅瓊宜 頭期款 66,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5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5至第228頁) 第二期款追加款 152,000元 110年1月1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39 109年12月10日 張芳榮 頭期款 8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0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9至第232頁) 第二期款 180,000元 110年1月15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21,500元 110年2月3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6頁) 40 109年12月22日 王芳全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3至第236頁) 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尾款 30,000元 110年1月6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3頁)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4頁) 20,000元 110年2月1日 08239(見本院卷1第415頁) 41 109年12月26日 魏士峰 頭期款 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7至第240頁) 47,3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30,500元 110年3月15日 59855(見本院卷1第421頁) 42 110年1月7日 郭世鵬 頭期款 94,700元 110年1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1至第244頁) 第二期款 190,000元 110年2月1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8頁) 尾款 追加款 21,550元 110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43 110年1月8日 姜羽芝 頭期款 6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1月12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5至第24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23,700元 110年3月31日 16901(見本院卷1第422頁) 44 110年1月21日 杜業豐 頭期款 144,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9至第252頁) 第二期款 370,000元 110年3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追加款 46,900元 110年5月27日 53061(見本院卷1第429頁) 尾款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 45 110年1月28日 鄭雯翎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3至第256頁) 47,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4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28頁) 46 110年2月1日 林宗勝 頭期款 123,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2月6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7至第260頁) 第二期款 280,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4月2日 尾款 追加款 43,600元 110年5月7日 34326(見本院卷1第427頁) 47 110年2月22日 王詩評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1至第264頁) 16,9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10年6月2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1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7月30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34頁) 48 110年2月24日 林昱夆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25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1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5至第272頁) 34,200元 110年2月25日 42016(見本院卷1第418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13,25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49 110年2月24日 陳廣圻 頭期款 90,000元 110年2月26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73至第280頁) 第二期款 113,800元 110年3月31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減款 14,000元 110年5月12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8頁) 50 110年3月8日 楊家齊 頭期款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1至第288頁)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4,600元 110年3月9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8頁) 51 110年3月8日 柯力慈 頭期款 88,600元 110年3月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9至第296頁) 第二期款尾款 150,0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追加款 11,625元 110年5月26日 63342(見本院卷1第429頁) 52 110年3月11日 李浩任 頭期款 288,700元 110年3月17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97至第306頁) 第二期款 380,000元 110年4月22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5頁) 尾款 追加款 6,3000元 110年7月9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32頁) 53 110年3月17日 施宇凌 頭期款 40,000元 110年3月23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07至第314頁) 第二期款 51,000元 110年4月20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4頁) 尾款 追加款 50,400元 110年7月5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32頁) 54 110年3月22日 洪暐智 頭期款 239,000元 110年3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15至第322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20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追加款 49,45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50,00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55 110年3月24日 邱裕峰 頭期款 第二期款 尾款 96,900元 110年4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23至第330頁) 追加款 32,000元 110年4月2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56 110年5月21日 陳子豪 頭期款 36,500元 110年4月26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31至第33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尾款 追加款 23,500元 110年6月20日 34873(見本院卷1第431頁) 57 110年4月7日 許子洋 頭期款 42,2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1至第348頁) 第二期款 20,000元 110年5月3日 49262(見本院卷1第426頁) 58 110年7月25日 張冠吟 頭期款 93,900元 110年8月3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9至第358頁) 第二期款尾款 減款 100,00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37,25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59 110年6月24日 龔春香 頭期款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59至第2368頁) 第二期款 35,000元 110年7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追加款 11,800元 110年8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6頁) 備註: ⒈參照原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61頁)。 ⒉灰色字體部分款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2第32頁),故本件所稱系爭工程款不包含該部分金額,該部分款項亦非不爭執事項。

2025-03-28

TNDV-113-重訴-14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雅琴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曼哈頓牙醫診所」(下 稱系 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開始 在系爭診所内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嗣兩 造就系爭診所合夥經營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5年1 月25 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内, 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總計3 5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嗣因原告事業 版圖擴張,自108年12月起另行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5樓之10開設「曼哈頓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新診所), 原告此後雖較無時間回到系爭診所看診,但兩造間系爭診所 之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中,並未因此解散,此部分於本件訴 訟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 點效適用。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為之合夥,乃兩造共同經營 ,並各自看診、各自負擔成本,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之約 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決議本應以全體同意為之,而原 告身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亦得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地執 行職務。豈料,被告於109年7月間擅自變更系爭診所設有密 碼之軟硬體設備,致原告無法順利登入,原告在系爭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已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迄今仍無法至系 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損失不斷擴大中。系爭診所内原告所 懸掛之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名片等表彰 原告之資歷、資格與能力之相關物品均遭被告擅自移除,系 爭診所上原本標註有原告豐富資歷之招牌亦遭被告擅自更換 ,原告之豐富資歷因而無法呈現於市場上。甚者,被告要求 系爭診所助理李佳凌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諉稱兩造之間並 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欲行醫 ,竟遭被告報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原告一手建立之系 爭診所形同遭被告霸占,致原告無法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 地執行職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行為。 二、依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來有請受僱醫師 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績之5%作為給予 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而被告於此期間内,亦 有聘請鄭文紹、張志佳、劉珈君、黃安禹等四位受僱醫師於 系爭診所内看診,被告對於前揭醫師業績百分之5利潤應給 予原告之約定,應予遵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 中鄭文紹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全未就鄭文紹 之業績抽成給付原告,而鄭文紹109年2月迄今之業績,原告 僅知109年2月為22,200元,109年4月為16,800元,109年5月 為15,000元,109年6月為79,000元,此部分共計133,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之抽成為6,650元;其中張志佳 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僅就張志佳之業績給付 109年7月至11月之13,237元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15,81 9元,共計29,056元而已,然被告已自承110年4月之自費業 績為5萬元,依百分之5抽成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500 元,但被告竟擅自以「植牙用我的植體、配件、器械、植牙 機,故僅能抽3%」之藉口,擅自降低為百分之3,短付原告1 ,000元之抽成,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其中劉珈君於 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黃安禹至遲於112年3月23日起 即到職且迄今均在職,然被告完全未就前開二人之業績抽成 給付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應至少可依兩造間之約 定,對被告請求7,650元以上(鄭文紹部分之6,650元+張志 佳部分之1,000元=7,65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 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 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 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 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 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 復如起訴狀附件1之狀態。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 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 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 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援以前案判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而為本件訴 之聲明第1至6項之請求,然原告擔任獨資登記負責人之曼哈 頓牙醫診所(下稱原診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已於 108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辦理歇業,且原診所 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均已留局註銷;而被告則自108年12 月13日起迄今擔任曼哈頓牙醫診所即系爭診所(機構代碼為 :0000000000)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系爭診所之開業和執業 執照字號,以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皆已 變更,與原診所不同,此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號函文 及臺中市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1號 函文可知。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編號132號 、133號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不論是原診所或 是系爭診所,其扣繳單位組織均係勾選「獨資」,而非「合 夥」事業,且由其中編號133號(即原診所)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註銷登記」,而非「變更負責人 」等情,益可見系爭診所與原診所確為截然不同之醫療機構甚明 。由上可證,兩造間從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另前案判決僅於 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 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 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不 僅就原診所與系爭診所已為二個完全不同事業體此一重要事 實隻字未提,就兩造合夥關係之起、訖時間、合夥業務之重 要內容、合夥事務究如何分配與執行、合夥帳務如何處理、合 夥盈虧分配及合夥如何終止及清算等等有關合夥關係等相關 重要事項,亦未予詳查,其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 大違誤。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提出兩造間具有合夥 關係之確切證據,實難認原告就此一爭點已為充分之舉證。 是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於前案判決中,被告為勝訴之 一方,並無權利對於前案判決此一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部 分提出上訴。是以,倘僅憑前案判決空泛之認定,即遽認本 件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產生爭點效之適用,顯有違誤,更對 被告顯失公平。況在108年12月13日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獨 資登記負責人之前,兩造係各自領取自己執行業務之所得,且 各自負擔執業之成本,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從未 有合夥之決算或分配利益之事實,顯然與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 並且共同負擔經營事業盈虧之定義有別,足徵兩造間實際上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診所並未設置帳冊記載詳細之收入 與支出,根本無法於每月進行結算,亦無法於年度終了時辦理決 算並分配利益,兩造之關係在在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符。綜 上,兩造至多為使用同一空間之診所執業,然係自負盈虧, 並無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合署辦公」之 模式。 二、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之後,均未曾在系爭診所執業、亦未曾 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營運成本(包含稅賦、房租、器械維修 費用、耗材支出、助理薪資、水電瓦斯費用等),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由原告已從系爭診所拿走笑氣、鋼瓶及消毒鍋、 電刀、手機保養機等經營牙醫業務重要之器械、物品等情, 益見原告並無在系爭診所執業之真意甚明。再者,系爭診所自 109年1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 負擔全額之房租,可見,兩造不僅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更無 共同經營事業之外觀存在,兩造實無合夥關係存在,退步言 ,若認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此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 款之規定,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外,因系 爭診所內相關器械、設備及材料均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為維 持系爭診所之正常營運,已將系爭診所內大多數器械、設備 及材料等予以換新,是原告如今要求到系爭診所看診,並且 要求使用被告個人之財產,實無理由。另自109年起迄今,均 係被告與北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簽立維護Dr. 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之合約 ,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告知系爭管理系統之密碼,並容忍原告 使用系爭管理系統等主張,其目的均在試圖窺探被告所經營 之系爭診所之營業秘密,實無任何正當依據,其主張並無理 由。 三、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間具 有「被告應給予其所雇用牙醫師之獲利百分之5予原告」之合 意等語,惟細譯兩造109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之要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詎原告竟以被告於109年1月3 1日之簡短回應,斷章取義稱被告已同意原告109年1月29日所 提之條件,原告此舉無疑是移花接木、顛倒是非。再細觀兩 造109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另提及要挖角被告之助理及 醫師到其新設立之診所上班等語,被告之回應僅係表示其已 接收到原告之想法,絕非表示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獲利之抽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一、曼哈頓牙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原診所)原 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此次登記之機 構代碼:0000000000),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原診所於 108年12月13日申請歇業,並於同日改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 人,重新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此次登記之機構代 碼:0000000000) 。 二、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原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 告按成數抽成。 三、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四、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 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五、原告曾於109年10月7日委請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出卷附原證8 所示之律師函給被告。 六、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1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即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七、兩造於前案判決、本院審理中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均為形式 上真正。 八、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診所有過任何   清算行為。 九、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費   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 十、原告已從前開診所拿走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   養機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經營存有合夥契約,並有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適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 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 第5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40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否認 本件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 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爭執事項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 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夥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 044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是否有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33-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是 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酌以原告於前 案審理中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1月 起合夥經營系爭診所,被告以500萬元取得上開合夥事業半 數股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 ,系爭診所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由雙方平分,並簽立系 爭診所合夥契約書」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則於前 案審理中辯稱:「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告知 被告要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合夥報稅之用,所以伊才會在 上面簽名,並非2人約定之合夥契約,事後送國稅局審查並 未通過,就一直留在原告處。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之合夥內容,此觀諸上面所載之合夥資本總額、依 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盈餘分配等約定內容,均與2人在 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有 訂立日期,且未依常情由2人各保管1份,足證系爭契約書非 有效成立」等語(見調字卷第34頁),可知兩造均有就合夥 之成立與否據以論述,兩造就前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施 有充分攻防辯論,堪認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顯無差異。而前 案法院經兩造攻防後,於前案判決中以「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近50行之篇幅,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且予以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見調字卷第36、37頁), 堪認前案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而具備適用爭點效之「於同 一當事人間」、「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僅於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 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 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 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從未提出兩造具 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等語。然查前案判決係以近50行之篇幅,以其形成 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見調字卷第 36、37頁),已於前述,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僅有短短數語說 明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前案判決係經審酌兩 造不爭執之「⒈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 抽成。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 得扣除匯款總計350萬元給原告。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 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 擔。」等事項,及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08年12月26 日至109年2月12日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而認定兩造 確有共負損益、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合意,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提出兩 造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之事實,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合 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並非毫無論證、而有不備理由之情 形至明,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原診所、系爭診所之開業、執業執照、相關臺 中市政府函文,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編配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辯稱:原診所與 系爭診所均係獨資,而非合夥事業,益見其等為截然不同之醫療 機構,兩造間從未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稱合夥者, 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載有明文。又合夥經營之事 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 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 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是否存在,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不得僅以行政管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為獨資或合 夥,即斷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蓋於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下,亦可能於商業登記時登載為獨資。參以前案判決所 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 抽成,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事實( 見調字卷第35頁),對照原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歇業前仍 登載為原告獨資一節(見本院卷第414頁),即可徵行政管 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未必與是否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實 相符,被告所提之前開行政登記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 案判決之判斷甚顯。承上,前案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診所 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此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充分舉證攻 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本件即應受拘 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乃 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 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44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自承其於開立 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因忙於新診 所事務,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並對於忙到何 時無法確定,迄109年7月1日起,則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牙齒醫療及牙齒建置本多屬需要數次進行之持 續性療程,醫患之間應較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依賴性存在, 而原告亦自承牙齒醫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見本院卷第41 3頁),是原告既已另行自己開設新診所,自109年7月1日起 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具信賴關係之病患衡情當亦均轉離 系爭診所,改至新診所接受原告之醫治,原告就兩造間系爭 診所之合夥關係,應已成立類似退夥之行為,具有默示退夥 之意思。況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 他人名義為宣傳」,被告基於原告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 系爭診所看診,更換系爭診所之招牌、不再懸掛原告之執業 證書於診間,均屬符合法令規定、避免病患誤會之行為,原 告於109年7月1日後至本件113年3月15日起訴(見調字卷第1 1頁)前,均未爭執上述被告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 之舉止,原告109年10月7日透過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 時,亦未提及被告前開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行為有 何不妥,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益 徵兩造間,已因原告109年7月1日起主動未再於系爭診所看 診,及被告因此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而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均不為爭執等節,難以達成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 之合夥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原本計畫要派遣訴外人郭學孟醫師前往系爭診所 任職,原告並無不前往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 告與郭學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8、39 3頁),惟被告表示完全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370頁),又 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稱「於113年2月預估委請郭學孟醫 師前往系爭診所為負責人」等語,此除了再次證實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3年2月間,原告均未回任系爭診所執行業務、 且無自己回任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外,亦未能證明郭學孟醫 師日後確實已前往系爭診所任職,且與原告前揭自承牙齒醫 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有所矛 盾。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尚未 解散,於113年2月間卻猶未欲親自回任系爭診所、履行共同 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義務,反而違背民法第670條之規定, 在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即未經決議、任意任命 他人(郭學孟)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亦於法有違,實難 以之作為其未有退夥意思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其已 自系爭診所內取回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養機 等關於合夥經營之個人有權使用之器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2、41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核 前開器具俱屬牙醫診所進行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故堪認原告 於取回前開個人具備使用權之器具當下,已有表明不再於系 爭診所執業之默示意思,蓋依理倘若原告確有繼續在系爭診 所執業、履行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意思,應無取回前開醫療 必需物品之必要,其先是透過發函、再而透過警方協助,終 取回上揭物品,有警方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竑德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81、137頁), 顯見其無再於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甚堅,益加可認其有退夥 之行為及默示意思,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已 無法達成合夥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 費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 主張109年7月1日後迄今,因原告之診次比例為零,故承擔 成本即為零,並非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然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兩造就所合夥之系爭診 所經營各項成本,係約定採平均分擔之方式(見調字卷第13 頁),此並經列為前案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調字卷 第3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條件稱:兩造間係依執 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診所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被告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即應就 此「依執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之條件,負舉證責任。綜觀 全卷,原告並未舉證上情,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兩 造有約定依診次比例分擔成本等語,顯無可採。若依原告主 張其並無退夥意思,則其依約應仍就系爭診所經營所支出之 各項成本與被告共同負擔,始符事理,惟原告自109年7月1 日後迄今均未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費用,是足認原告應未履 行當初合夥之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目的亦難 達成。且原告當庭自承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目的為「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見本院卷第411頁),卻自109年7月1日後即未 負擔任何診所之成本費用,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診次,迄今 已4年多近5年,依常情實難認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 此外,開設系爭診所之營業所需成本及費用,除有房屋租金 、設備支出外,人事成本即受雇人員薪資之占比更屬沉重, 上開費用均是維持系爭診所存續所必須,而受雇人員每月薪 資之持續支出,更是與醫師診次所需人力密切相關,今原告 長期於系爭診所不安排診次,亦不支付相關人事成本,則系 爭診所勢難維持原本合夥共同經營之模式及規模,而須調降 人力,無從符合兩造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 目的亦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㈣復而,原告對於系爭診所負責人已於108年12月間更換成被告 ,所外招牌已隨之置換、診間已卸下原告執業證書等情,早 已知之甚詳,多年來均未為爭執,已於前述。惟何以原告於 109年7月1日離開系爭診所後,遲至112年3月間,會突然透 過助理向被告表示:112年3月23日欲返回系爭診所看診等語 (見調字卷第43頁)?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一再詢 問原告後,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8、371頁),足徵原告離開系爭診所 多年之後突然表示欲回到系爭診所執業,其背後考量之因素 ,或有難以公開、難以接受公評之考量,而顯有疑義。甚且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並不瞭解系爭診所目前所雇用醫 師之相關訊息、薪資,亦無系爭診所營業使用之電腦軟硬體 密碼,並未安排診次,亦未攤付系爭診所相關營業成本等語 (見調字卷第13-25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多年未與 被告共同經營系爭診所;酌以其因有了新診所,較為忙碌, 而離開系爭診所沒有回去執業,其無法確定新診所要忙到什 麼時候,故未告知被告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12頁),益見原告離去系爭診所後,毫無何時回歸之時間 表,原告陳稱僅是「暫時」離開系爭診所等語,要無可採, 蓋身為原合夥人之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是否回歸?何時回歸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縱無原告明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憑, 亦應可透過原告之上開舉止,間接推知原告具有退夥之默示 效果意思,而原告退夥後,該合夥僅剩合夥人被告一人,亦 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可認定。依前述之事實以觀,兩造 間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業目的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兩造間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同時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 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解散,則原告 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並無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 來有請受僱醫師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 績之5%作為給予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依此合 意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等語。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之前 開原告所指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其中:「原告:你可以把我完全不去診所後希望我們的 權利義務寫下來,我同意後再簽一個協議。被告:可以你擬 嗎?我沒力氣」、「原告:早安,有空把你的想法寫下來, 我也是,協商好就可以簽」等語(見調字卷第41、42頁), 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將合夥之權利義務以書面方式寫下,經 兩造協商後並簽立書面,即兩造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契約成立 ,係約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然原告於本件就其請求之 前開業績抽成,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供 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被告曾有偶 爾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逕認兩造已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甚 明。此外,於前案審理中,原告雖曾提出一份兩造簽名、用 印之合夥書面契約,然該等書面合夥契約所載並「非」兩造 間實際約定之合夥內容,已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判斷 明確(見調字卷第37-39頁),故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既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本件即 應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一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績抽成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 間於成立合夥後,另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約定,則原告依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及業績抽成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 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 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 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 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 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復如附件1之狀態。㈥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 、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 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7

TCDV-113-訴-251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慶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告訴人所述該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簽立之保管 條書寫過程,係告訴人填寫相關資料後,交由被告審閱後, 被告方簽名、書寫行動電話門號,與一般簽署之流程相符; 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達成之協議,係由 被告以人民幣(下同)1,600萬元為目標銷售扣案4顆綠色翡 翠旦面珠寶套組(下稱系爭珠寶),被告當無須另與告訴人 於同年2月25日見面,且於當日簽立保管條交與告訴人,況 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 付扣押,已屬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之作價價格與告訴人所指相 符,被告並有將之葉墜珠寶交與告訴人,另願就系爭珠寶簽 立上開保管條,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 珠寶及葉墜珠寶達成結算、另定所有權歸屬。況該保管條上 記載800萬元處,被告並未要求就系爭珠寶尚有50%之字句, 顯可認被告係知悉系爭珠寶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仍將之據入 己物,自應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至少被告亦有認為係告 訴人之所有物亦在所不惜,而易保管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假 借先前已結算業經完成之藉口,本於放任、無所謂之心態而 侵占入己!此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雙方自99年6月22日至108年 2月1日止之估價單及本案被告親自簽立保管條益明,被告違 背信義加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手段係逾越委託目的及委任 意旨而違反任務,竟違約而拒絶交還告訴人,至少也應成立 背信罪,原審未察上揭各情,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  ㈢又111年間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存,珠寶市場蕭條,系爭珠寶 歷近10年仍未售出,被告當可能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與告訴 人進行合夥結算。倘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將系爭珠寶交由被告 以1,60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積極尋找買家,何須封鎖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被告未依約定於系爭珠寶清算完畢 後,若由被告配偶李美蘭(業已離婚)購買則交付800萬元予 告訴人,若否則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卻均未為之,顯然具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與告訴人間約定,致生損害告訴人 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係以違背任務行為,將系爭珠寶占為己有 ,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且係以違背任務之階段 行為,以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 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 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 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 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 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 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芳之指訴 、系爭111年2月25日保管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被告 與告訴人間給付貨款民事事件,由告訴人就相關貨品之交易 時間、買賣標的及給付款項等製成附表)、原審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收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依卷內事證,本 件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系爭珠寶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 均仍存有合理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 認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 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 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 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首查,起 訴意旨雖稱被告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石協會理事 長,與告訴人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為從事業務之人 。復以系爭珠寶原由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嗣再協議為告訴人 單獨所有,僅因被告表示其配偶想購買系爭珠寶而由告訴人 暫將系爭珠寶交予被告保管等節,然至此被告持有系爭珠寶 顯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犯行,難認於法有據。次查,系爭珠寶於100年 間原為告訴人購得,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珠寶成立合夥, 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依約 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珠寶被告與告訴人共有 ,因始終未售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於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被告在保 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告訴人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 北地檢署應訊時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並再見到告訴人。被 告拒絕將系爭珠寶交給告訴人,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 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依上情,被告雖 持有系爭珠寶,然始終未將之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珠寶等以 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上訴意旨稱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 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付扣押,即屬為事實上 處分行為,並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法未合。  ㈣告訴人最初提告被告涉犯詐欺,而於第一次偵查時陳述略以 :系爭珠寶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僅受託去販售,於之後所提 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為同一主張,亦即告訴人並未提及雙方在 111年2月18日結束合夥清算、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直至臺 北地檢署為偵續案件偵查時,告訴人始改稱系爭珠寶係與被 告合夥,並於111年2月18日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告訴人 所有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再證稱其於111年2月18日與被 告協議系爭珠寶以800萬元、葉墜以200萬元作價,總數1000 萬,由其購買,被告部分計價500萬元並在積欠其之人民幣 帳下扣抵,但後來被告要其出借系爭珠寶一個禮拜,讓他回 去跟太太商量買下,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2月25日 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返還,但同年2月25日其再 前往大耀珠寶店,被告說他太太不買但又稱系爭珠寶在大陸 ,其心生不悅,質問被告要如何歸還系爭珠寶,被告稱若不 出借於大陸地區出售,被告將於同年3月11日帶返交還,所 以其要求被告寫系爭保管條等語。故告訴人前後關於系爭珠 寶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持有系爭珠寶緣由之指述已見不一致 而有瑕疵可指,無從逕認系爭珠寶即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有 保管義務而拒不返還、占為己有,亦拒絕聯繫告訴人,即推 認被告違背任務,而論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  ㈤又公訴意旨執以卷附保管條,據此主張系爭珠寶為告訴人所 有,被告僅係負有保管義務,卻未依約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 。然觀諸該保管條係告訴人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並已印好 「保管」、「收回」字樣,且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及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 結束合夥、所有權歸告訴人、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 」之合意,在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 條上載明清楚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 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 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 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 屬實」等印製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 珠寶名稱數量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 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 幣1600萬元賣,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 800萬元就好,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 珠寶或給人民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 有權約定好等辯詞,應認合於常情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卷附資料,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係載以「   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則係載 為「茲替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二者間關於保管主 體竟明顯歧異,佐以整體語意又無從確認系爭珠寶已由告訴 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  ㈥被告與告訴人多年合作珠寶買賣,兼有合夥關係,縱最終雙 方結算並就部分珠寶(包含系爭珠寶)決議由何人取得、或 續由何人對外販售、如何找補、結算有所爭執,抑或依保管 條上所載「800萬元」之數額係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人符合 實際出資狀況等節,實均屬民事之合夥、買賣結算爭議事項 ,而不得逕以被告簽立無從確認系爭珠寶所有權歸屬之保管 條、持續持有系爭珠寶、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偵訊中交出 系爭珠寶以為扣押等節,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然告訴人於原審業 經檢察官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在庭證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祥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告訴人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 ,為從事業務之人(以下逕稱其名)。蔡慶祥明知系爭4顆綠 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 押,並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珠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之前,渠已因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擔一半(即50%)成 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因始終未售出,2人乃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8時許在蔡慶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大曜珠寶店內結算合夥契約,約定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 800萬元、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作價人民幣200萬元,並 約定「蔡慶祥不願以人民幣8百萬元買受系爭珠寶,同意由 蔡振芳取回,蔡振芳則同意自蔡慶祥積欠蔡振芳貨款中扣除 人民幣4百萬元暨葉墜珠寶1百萬元,合計共扣除5百萬元貨 款」後,當日旋將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一併返還蔡振芳,自 此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即為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與蔡 振芳聊天一陣子後,又向蔡振芳稱:其配偶李美蘭(嗣離婚) 想購買系爭珠寶,但需進一步與其配偶商量,請蔡振芳將系 爭珠寶留下,並約定彼等若不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將於 同年2月25日交還蔡振芳云云,致蔡振芳信以為真,而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予蔡慶祥而由蔡慶祥合法持有,詎蔡慶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 日並未依約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或返還蔡振芳,而係向蔡 振芳表示渠已將系爭珠寶攜往中國大陸地區,但一定會在同 年3月11日返還云云;渠為取信蔡振芳,乃於同年2月25日當 天在前揭「大曜珠寶店」內另為蔡振芳簽一張保管條(載明 :「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 本單所開總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 糾紛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 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表示系爭珠寶 是蔡振芳所有,蔡慶祥則有保管義務。惟蔡振芳經111年3月 11日追討,蔡慶祥仍未依約返還,蔡振芳驚覺有異,多次以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蔡慶祥,詎蔡慶祥竟將蔡振芳列入黑名單 ,從此避不見面,而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嗣蔡振芳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案件 偵辦(下稱前案),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 ,為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當庭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目 前還在自己手上,蔡振芳隨時要來拿都可以;渠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當天亦向前案檢察官表示系爭珠寶都還在,蔡振 芳可以隨時取回云云,致前案檢察官信以為真,認渠無不法 所有意圖。詎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偵辦時,蔡慶祥依本案檢察官指示於112年6月30 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庭,竟不願當庭返還蔡振芳而辯稱共有系 爭珠寶且自己擁有一半所有權,並否認自己曾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在大曜珠寶店內依當晚之新要約自蔡振芳處收受取得 系爭珠寶。因認蔡慶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慶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振 芳之指訴、111年2月25日保管條、蔡振芳於本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本院 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慶祥固不否認其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系爭 珠寶於108年3月21日之前,其已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 擔一半(即50%)成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始終未售出,其於1 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有與蔡振芳碰面,於 同月25日與蔡振芳再次碰面,當天有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 未與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 再見到蔡振芳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與蔡振 芳就系爭珠寶為合夥共有,在111年2月18日沒有結束合夥進 行清算及約定系爭珠寶所有權乙事,當時因為疫情結束要把 珠寶賣出去,要討論如何把珠寶賣出去,那天蔡振芳要看系 爭珠寶我就把珠寶拿出來給他看,討論到系爭珠寶至少要賣 出人民幣1600萬元,賣出多於人民幣1600萬元歸我,不管我 如何賣,告訴人就是要拿到人民幣800萬元,我沒有向蔡振 芳表示要將珠寶拿回去給李美蘭看以決定是否要買,也沒有 約定同月25日要講珠寶歸何人所有,同月25日再見面是要談 另一件葉墜珠寶的問題,葉墜珠寶價值人民幣750萬元,蔡 振芳說他人民幣200萬元要收,當時因為這件事有爭執,750 萬元變200萬元,中間的錢不見了,葉墜也是合夥珠寶,我 也佔一半股份,我們在吵架;同月25日會簽保管條是蔡振芳 寫好拿給我,因為貨品確實在我這裡,價錢800萬元人民幣 也合理,所以我就簽了,以前都是簽估價單確定,有時候當 下沒有簽,嗣後蔡振芳會拿給我簽,當天蔡振芳是拿保管條 給我,這也是自合作以來我第一次簽保管條;同月25日當天 我們沒有約定3月11日要再見面,我去大陸了在隔離,系爭 珠寶我沒有帶過去大陸,我還在找客人,客人有意願再帶, 之所以沒有再跟蔡振芳聯繫,是因為他決定會變來變去,我 很難做我想做的生意,葉墜珠寶也是這樣,他原本講好成本 750萬元變成200萬元,葉墜我也有付錢這樣會虧本,葉墜珠 寶在同月25日蔡振芳不是因結束合夥清算歸他,是因為合夥 關係蔡振芳本來就可以拿去做生意,系爭珠寶也是,客人要 看蔡振芳隨時可以來拿,112年6月30日偵查庭我拒絕返還是 因為珠寶是共有,未免爭議所以我才請檢察官扣押等語置辯 。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論於客觀事實或主觀認知上,均係基 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珠寶,就起訴書所述合夥已經清算完成 乙事,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而保管條被告是應告訴人始第 一次簽立保管條,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系爭珠寶已返還由其單 獨所有,而由被告代其保管,檢察官所述顯係訴訟繫屬後對 文字之解讀,屬主觀臆測之詞,且由保管條內容觀之,是寫 「茲替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更可證明蔡慶祥 為系爭珠寶合夥人之一;又系爭珠寶剩餘價值,至少高達人 民幣1780萬餘元,被告依合夥比例50%有890萬元人民幣,怎 可能同意以400萬元人民幣扣抵貨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珠寶於100年間原為蔡振芳購得,後蔡慶祥與蔡振芳就 系爭珠寶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 日之前,蔡慶祥已依約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 珠寶為蔡慶祥與蔡振芳共有,因始終未售出,蔡慶祥與蔡振 芳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兩人於 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蔡慶祥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 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再見 到蔡振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續緝卷第41至48頁,本院易卷第69至72、1 12至114、285至286、290至293頁),復有保管條、蔡振芳於 本院民事庭11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 狀附件2等件(見他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偵續緝卷 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又蔡慶祥於112年6 月30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惟拒絕交給蔡振芳,要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等 情,亦有臺北地檢署上開期日偵訊筆錄、本院上開裁定、臺 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見偵續緝卷第153至154、167至176、199至205、209至210頁 )附卷可參,亦屬真實可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蔡振芳於偵查時證述為據,並輔以111 年2月25日保管條,認:蔡慶祥與蔡振芳就系爭珠寶之合夥 關係,因經過11年珠寶未售出,於111年2月18日,雙方達成 「系爭珠寶價金為800萬元人民幣,由蔡慶祥優先購買,但 蔡慶祥沒有買,決定由蔡振芳購買,所有權歸蔡振芳,並在 蔡慶祥欠蔡振芳之帳上扣抵人民幣400萬元」之協議,因蔡 慶祥不願購買,蔡慶祥遂將系爭珠寶返還蔡振芳,此時系爭 珠寶歸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又另行起意,商借系爭珠 寶攜回以決定是否由其等夫妻購買,會在同年月25日決定給 人民幣800萬元或返還系爭珠寶,使蔡振芳信以為真,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蔡慶祥,而改由蔡慶祥持有,而蔡振芳自此時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系爭珠 寶據為己有,後續為取信蔡振芳,而以簽立保管條、言語承 諾3月11日返還珠寶等方式誤導蔡振芳,嗣同年3月11日蔡慶 祥無法聯繫且未返還珠寶,蔡振芳始發覺系爭珠寶遭侵占。 惟查: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蔡慶祥失聯、拒 不返還系爭珠寶,推認蔡慶祥於111年2月18日起將該珠寶侵 占據為己有,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蔡慶祥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 珠寶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蔡慶祥拒不返還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為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即屬疑問,仍需探究其 主觀意圖。至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證人林郁娓與大陸友 人「鄧總」之微信對話紀錄乙份(見他卷第15至18頁),指稱 蔡慶祥已將系爭珠寶變賣他人,然據證人林郁娓偵查中證述   ,其並未親身見聞此事,該微信對話起因乃係大陸友人「鄧 總」表示其友人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買系爭珠寶,故向證 人林郁娓詢問系爭珠寶是否賣出還是在仍在手中,其後證人 林郁娓並未繼續追究後續狀況(見偵續卷第72至73頁),則該 微信對話雖提到大陸某人士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得系爭珠 寶等情,然是否確有此事實無法確定,亦可能僅為打探訊息 過程中誤傳或誇大,自不足認蔡慶祥確已變賣珠寶,況蔡慶 祥於112年6月30日、7月14日皆有主動攜帶系爭珠寶至偵查 庭,於7月14日並提出予檢察官扣押在案,亦徵並無上開變 賣之交易存在,附此敘明。  2.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蔡慶祥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而占有系爭珠寶之說明:  ⑴蔡振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年底我們約好把系爭珠寶 和葉墜做結帳,約定111年2月18日,蔡慶祥把貨品放桌上   ,我問蔡慶祥現在系爭珠寶多少?蔡慶祥說大概人民幣700   、800,葉墜大概100、200,我說系爭珠寶以800、葉墜以20   0作價,總數1000萬,由蔡慶祥優先購買,蔡慶祥不買就讓 我買,蔡慶祥想了一分鐘就說讓我買,我當下說記帳是人民 幣800、200,所以我就跟蔡慶祥說這1000萬你的部分是500 萬,在蔡慶祥積欠我的人民幣帳下扣,他說好,我就把系爭 珠寶和葉墜放在袋子裡面,接下來我們就在那裏泡茶聊天, 後來蔡慶祥跟我說不然系爭珠寶可否借他回去跟他太太商量 買下來,給一個禮拜的時間,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 2月25日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還給我,同年2月 25日我再去大耀珠寶店,蔡慶祥說他太太不買,我說沒關係 貨品給我,蔡慶祥說貨品在大陸,我聽了傻眼很生氣,18日 說好如果有買25日給錢,如果沒買,貨品要給我,所以25日 他們不買,貨品也不給我,我很生氣,因為已經和我結算過 了,貨品歸我了,現在東西不給我,我很生氣,生氣之下問 他東西要怎麼還給我,蔡慶祥有說如果不借他到大陸賣,他 叫外甥從大陸帶回來就是3月11日給我,我說好所以叫他寫 這個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285頁)。惟蔡振芳 最初於提告詐欺後、第一次偵查時係證稱:在100年間我將 系爭珠寶交給蔡慶祥寄賣,所有權是在我名下,只是由蔡慶 祥受託保管去賣,當時最初雙方其實講的是合作,就是一人 出一半的資金,蔡慶祥口頭說願意出一半,但實際上都沒有 出,合作的目的就是如果可以再將系爭珠寶轉賣的話,就可 以獲利,他有出錢的話可以分配利潤,但他一直沒有出錢等 語(見他卷第47至47頁反面),係證稱其為單獨所有、蔡慶祥 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2月18日有結束合夥清算、講 定所有權歸屬之事。且之後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循告訴人偵查 中所述脈絡,表示:蔡振芳購得系爭珠寶後(蔡振芳取得系 爭珠寶所有權),蔡慶祥夫妻與蔡振芳合作,雙方各出一半 的錢,也就是蔡振芳出資一半,蔡慶祥夫妻出資一半......   ,渠等夫妻沒有辦法一次支付購入價款一半,蔡振芳同意此 事,在深圳交付系爭珠寶給蔡慶祥收受(蔡振芳是將系爭珠 寶給蔡慶祥對外出售,此一時間點系爭珠寶所有權仍屬蔡振 芳,因為蔡慶祥夫妻當時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在1 11年2月18日當時,蔡慶祥的意見是認為系爭珠寶和蔡振芳 是有合作關係,蔡振芳的意思是蔡慶祥只有口頭說要合作, 但近10年來蔡慶祥並未給付任何應負擔的款項,因此蔡振芳 認為應該將系爭珠寶還給蔡振芳,雙方就此原有爭執......   ,系爭珠寶係告訴人出資購買,雖然與蔡慶祥夫妻合作由渠 等拿去找買方,而長期無法售出的情形,並不改變系爭珠寶 是告訴人所有物之事實,蔡慶祥在2月18日向蔡振芳說將該 珠寶給其妻評估是否由渠等夫妻買下,後來根本沒有渠等夫 妻花錢購買之事,因此系爭珠寶的所有權當然仍係蔡振芳, 蔡慶祥卻將系爭珠寶未經蔡振芳同意出售取走款項......, 必然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2 頁),是以補充告訴理由狀亦主張:蔡振芳係單獨所有,蔡 慶祥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111年2月18日有協商結束 合夥、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本院按:直到臺北地檢署偵續 案件時,蔡振芳及其代理人方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 關係)。則在蔡振芳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下,其證稱與蔡 慶祥於111年2月18日已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蔡振芳所有 等語,實屬有疑。  ⑵又蔡振芳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蔡 振芳於100年間以人民幣3380萬元購得3組珠寶,包括翡翠大 方片人民幣830萬元、翡翠如意掛墜人民幣550萬元、系爭珠 寶人民幣2000萬元,共人民幣3380萬元,再加上升水的錢共 人民幣3718萬元與蔡慶祥合作(升水即就單一一件珠寶成立 臨時合作,會給找到珠寶的人利潤,成數不一,本案10%; 計算式:3380*1.1=3718),因為高價珠寶銷售對象有限,流 通性較低,蔡慶祥出售3組珠寶時間較為漫長,但確實有將 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順利出售,蔡振芳、蔡慶祥也有 分配利潤,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分別以人民幣1328萬 9000元、665萬元售出等情(見偵卷第9頁,偵續緝卷第172頁 ,本院易卷第307至308頁、第310頁),另有蔡振芳100年8月 24日手寫估價單、100年11月2日手寫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21、122頁)。再觀諸蔡振芳100年11月2日手寫估 價單,系爭珠寶帳面上成本價係人民幣1780萬元(計算式   :3718萬元+56萬元【雙方另外就觀音墜合作】=3774萬元, 3774萬元-1328萬9000元-665萬元=1780萬1000元),此亦為 蔡振芳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基前事證,可知本 案系爭珠寶入手成本人民幣2000萬元,雙方已各自分擔成本 完畢,縱因市場行情不好要折價計算價值,把先前合作珠寶 之盈虧計入,系爭珠寶帳面上價格亦還有人民幣1780萬1000 元之價值(即把如意墜、大方片賺得盈餘計入,整體以不虧 損計價,成本價1780萬1000元始不虧損),因此,作價人民 幣800萬元,係要雙方均承擔大幅虧損,蔡慶祥是否會同意   ,已有疑問。況據蔡振芳所述:111年2月18日約定作價800 萬元,因為蔡慶祥決定不買,說好在他欠我的人民幣帳上扣 人400萬元,後來因為他起意說再跟他太太商量看看是否由 他買下來,我們約定如果111年2月25日他太太要買,他給我 人民幣800萬元,因為111年2月18日系爭珠寶已歸我等語(見 偵續卷第49頁,本院易卷299頁),觀此約定內容,等於是蔡 慶祥方要取得系爭珠寶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反之蔡振芳 方取得系爭珠寶,蔡慶祥僅抵銷欠債人民幣400萬元,蔡慶 祥顯然吃虧,衡諸常情,蔡慶祥實無同意之可能,則起訴書 認雙方在111年2月18日已達成此約定,殊值懷疑。  ⑶起訴書另以保管條為據主張蔡振芳已取得單獨所有權,惟該 保管條是蔡振芳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已印好「保管」、「 收回」字樣的字條,又觀諸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到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雙方已達成「結束合夥、所 有權歸蔡振芳、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之合意,在 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條上載明清楚 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損毀 ,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 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 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印製 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珠寶名稱數量 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之情形下,被 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幣1600萬元賣 ,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800萬元就好 ,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珠寶或給人民 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有權約定好等 辯詞,即非無此可能。  ⑷起訴書又以: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 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蔡振芳隨時 要來拿都可以。詎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 辦時,蔡慶祥於112年6月30日竟拒絕當庭返還蔡振芳,否認 111年2月18日雙方約定並辯稱自己有所有權,推認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111年10月4日前案偵查庭時,蔡振芳 及其代理人並未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關係,2月18日 已結算、約定所有權歸屬」,僅懷疑蔡慶祥私下去賣而侵占 珠寶,已如前述,則蔡慶祥因仍持有珠寶,且基於雙方尚有 合作關係、認為蔡振芳亦可拿走去賣,而承諾蔡振芳隨時可 拿走,難認有誤導檢察官之情。又112年6月30日偵查庭,蔡 慶祥經由其辯護人已知悉前次(即112年4月10日)偵查庭係就 是否「已約定所有權歸蔡振芳而涉侵占」被發回續查,則其 在112年6月30日被檢察官詢問並要求「返還」時,基於自己 也是合夥貨主之一、雙方無結算,故認自己沒有侵占且沒有 「返還」義務而拒絕,是其拒絕返還乃為維護權利之舉,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前後立場不一之情。況蔡慶祥11 2年6月30日日已攜帶系爭珠寶到庭,表示希望檢察官用扣押 方式,待釐清民事關係再處理,且於112年7月14日亦主動提 出珠寶供扣押,並解釋若在其積欠蔡振芳人民幣帳上抵債89 0萬元,其同意直接返還(見偵續緝卷第171頁),亦徵蔡慶祥 主觀上確認雙方合夥結算並未談好,而拒絕返還。則公訴意 旨執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理而有據。  ⑸縱上,起訴書雖認111年2月18日雙方協商合夥結束、約定「 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800萬元,所有權歸蔡振芳,蔡慶祥欠 款之人民幣帳上扣抵400萬元」等內容之合意,故蔡慶祥另 外借取珠寶而有返還義務,拒未返還涉嫌侵占。然據目前卷 內事證,雙方是否議定合夥終結、是否確實結算完畢,均尚 有疑問,在蔡慶祥所辯與雙方所執保管條字面亦無衝突之情 形下,蔡慶祥主觀上認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可繼續持有系 爭珠寶進行銷售,因而111年2月25日與蔡振芳碰面未攜帶珠 寶,嗣後亦繼續持有珠寶不願交出之行為,均難認蔡慶祥主 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主觀 犯意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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