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不完
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
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
知義務(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固有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曾與抗告人相約113年12月5日
相約協商,嗣因故取消後,該名業務人員遂有與抗告人改期
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協商等情存在,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
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因此本院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難認已足,殊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