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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彭秋娟即高健當舖 陳泰淯 何鶯蓮 周明慶 李佳哲 債 務 人 蔡柏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柏宗(原名:蔡正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5、6、8、9、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 當舖、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 、6、8、9、10、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 淯、何鶯蓮、周明慶、李佳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 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 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主張相同理 由對於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1號陳泰淯、何鶯 蓮、李佳哲之債權聲明異議。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 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 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而: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分別收受或受寄存送達後, 相對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迄今 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因認未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則依 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 舖、陳泰淯、何鶯蓮之債權難信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經通知後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 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3號 檢察官起訴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6月8日其與第 三人李建和間之清償協議書等,表示債務人前於109、110年 間向第三人李建和借款,並交付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第三人李建和因積欠債權人李佳哲 65萬元,即將前開本票轉讓予債權人李佳哲,經本院調取11 1年雄簡字第1067號及11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3年 審訴第448號刑事卷宗核閱。惟債權人李佳哲欲主張本於本 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本院命提出本票原本(是否 已遭刑事案件沒收不明)而未提出,是已不能證明其為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況第三人李建和未於所交付之本票 背書,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 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酌;縱使債權人主張基於受 讓自第三人李建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認債權人李佳哲未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之債權難信 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已提出匿名合夥契約書、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借據等,表示債務人前 以投資名義詐取債權人周明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另向債權人周明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此經本院前開假扣押 卷宗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 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3-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裁定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 狀記載係以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 相對人為現實提示票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命聲請人於 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 仍具狀陳報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提示,難謂其確曾向相 對人為現實之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220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相 對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地   、利息與到期日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TH00   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   其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於113 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   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   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相對人則   提出照片為佐,是其等所辯,尚難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5

TPDV-114-抗-92-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李螢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 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 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 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萬7,460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 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8日車禍,經緊 急手術後,於113年12月31日轉往奇美醫院治療,持續住院 中,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相對人並未曾至醫院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既未先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 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雖謂其於113年12月8日車禍後手術、住院,相對人並 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然查,相對人主張其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即113年11月21日當天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3 3頁),顯係在抗告人所稱發生車禍住院之前,亦即,抗告 人係在到期日即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後始發生車禍、住院 ,自不足以此推認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 ,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4

TPDV-114-抗-86-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3號 聲 請 人 張之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彥呈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 本票二件中有未載到期日者,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 為何,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又另一本票雖載有到期日, 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 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僅 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0日 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0日、113 年10月14日,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 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3-司票-11793-202503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王子銘 債 務 人 徐金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本 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依上開 說明,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債權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71-202503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曾育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宇皓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 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命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迄 今仍未具狀陳報有無向相對人為提示,難謂其確曾向相對人 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 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票-144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陳臆帆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被 告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四、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陳臆帆、陳建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 為被告遠東齒輪工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臆帆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司)之負責人、及曾為訴外人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智 飛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初,被告陳 臆帆向原告表示智飛帆公司須向國外廠商進口購買生產器械 零件而亟需用錢,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借款現金50萬 元予被告陳臆帆。惟被告陳臆帆於約定還款日(即112年10 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還款,乃委請被 告遠東齒輪工廠(下稱遠東工廠)開立票據號碼Q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0,025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原證2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25元之零頭係因開票當時被 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流程之進行)。 ㈡、113年2月初,被告陳臆帆又向原告表示被告遠東公司要辦理 增資程序,而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雖 前債未清,但原告念及與被告陳臆帆之交情,原告復於113 年2月19日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臆帆。後被告陳臆 帆屆期仍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催告後,被 告陳臆帆稱自己須時間週轉,遂提出被告遠東公司開立之票 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0,018元之台新銀行支票( 下稱原證3支票)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18元之零頭 係因開票當時被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 流程之進行)。 ㈢、詎料,後被告陳臆帆每月均稱因財務困難無法還款,並要求 原告暫勿兌現原證2、3支票,以免被告遠東工廠及遠東公司 因跳票而信用破產。然從3月20日至7月底,足足近4個月期 間,被告陳臆帆均未曾返還任何借款。原告乃於113年8月6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兌現原證2、3之支票,然均遭台新銀行以 「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113年8月9日,原告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臆帆須出面說明如 何處理前開債務,並要求被告陳臆帆應找其他連帶保證人擔 保此債務。113年8月12日,被告陳臆帆乃與原告簽立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 止,每月先還2萬元本金及4千元利息(月息0.5%,折合週年 利率為6%);自114年起,每月還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迄至 8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行應為 114年1月-12月…;第8行應為115年1月-2月…;第9行應為115 年3月…,此為誤寫特此陳明)。同日,被告陳臆帆並持票據 號碼N0.570226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之用(下稱原 證5本票),原證5本票後方並有被告陳臆帆胞兄即被告陳建 祥之簽名及用印,表示其為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㈤、惟至113年9月、10月,原告幾次催促被告陳臆帆還款均未果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被告陳臆帆已逾1期未為 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23條之規定,向被告陳臆帆請求清 償全額80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務,請鈞院就兩造間之票據關 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二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被告 陳建祥部分,因其曾在原證5本票後方簽名蓋章擔任被告陳 臆帆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乃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建祥請求連帶清 償被告陳臆帆所負原證5本票之票據債務。另被告遠東工廠 及被告遠東公司則須各自就其所開立之原證2及原證3支票, 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立退票理由單 2紙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分別 向原證2及原證3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遠東 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分別給付原證2及原證3支票之票面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原證2支票、原證3支票、退票理由單2份、 原證5本票、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61 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臆帆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並分 別以發票人為被告遠東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之原證2、3支票 作為前開債務還款之擔保,經提示遭退票,原告與被告陳臆 帆乃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又被告陳建祥於被告陳臆帆簽發之 原證5本票背書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233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不完 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 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 知義務(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固有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曾與抗告人相約113年12月5日 相約協商,嗣因故取消後,該名業務人員遂有與抗告人改期 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協商等情存在,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 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因此本院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難認已足,殊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抗-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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