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票-9789-202411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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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融企業聲請強制執行林榮泰簽發的本票,因為林榮泰到期沒有支付本金和利息。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林榮泰名下財產,以償還剩餘的41萬多元本金,以及自113年8月17日起算的利息。如果林榮泰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如果他認為本票是假的,可以在20天內另外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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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榮泰高全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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