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43-20250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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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均3歲,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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