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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3-家親聲-5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7-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TA BAO TRAM,越南國人民,女, 法定代理人 乙○○(LUU THI TUYET,越南國人民,女, 關 係 人 ○○○(TA TIEN LOI,越南國人民,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 生)願收養其配偶乙○○前與○○○所生之子女丁○○(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生父○○○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為我國人,被收養人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居住信息確認書、出生證 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 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 收養法,並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 法部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存款餘額證明、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公認當事人兩願離婚及其協議條款決定書、被收 養人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預約掛號單 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行照影本、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親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2月3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並提出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生母因被收養人年幼、在越南之受照顧情況不佳,而想接被 收養人來台就近照顧及教養。又生母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互動融洽,且信任收養人具有教養被收養人之能力與知能 ,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可感受並理解生母對於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之擔憂, 也認為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生活不利於被收養人成長,考量其 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相處情況,而同意照顧被收養人,並承 擔相對應之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互動基礎,雖受限語言但不影響兩人 之相處與情感交流,目前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評 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發展成正向依附關係。  ⒋被收養人可感受到收養人對其之關心,也樂於在收養人店內 協助收養人收拾碗盤,並期待來台與親屬一同生活,評估被 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明確。   ⒌收養人已讓被收養人在越南學習中文、來台之就學議題也有 一定了解與規劃,為使被收養人來台後能有獨立之生活空間 ,也已更換至空間較大之住所。又生母之兩位妹妹、女兒都 同住在小港區,可協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與適應環境,評估 收養人之非正式資源豐富,惟收養人於越南只與被收養人互 動過3次約1週的時間,且收養人因工作因素目前並非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此次為第一次來台,彼此間在台 亦無長時間共同生活之經驗,故在夫妻教養分工之適應,以 及被收養人對於主要照顧者及環境之轉換都需要時間適應, 故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累積至少半年時間後,再 行聲請收養。  ⒍請收養人、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解婚姻 維繫對收出養之重要性,提昇親職教育之技巧與收出養相關 法律之知能。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 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聖功基字第0000000號、114年1月9 日聖功基字第114002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前   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就讀國小 三年級,生父常外出喝酒不在家,而由被收養人之哥哥實際 負責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惟因哥哥需外出工作,無法 妥適照顧被收養人,甚至難以確保被收養人三餐溫飽,倘經 收養人收養,則被收養人能來台與生母相聚,並與收養人、 生母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因母女分離心理上之 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而有出養 必要性。又收養人已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來台後之教育及語言 學習計畫,並有生母親友之協助,能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 文化、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與適應,使被收養人能盡快 融入家庭與社會,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另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其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穩定,是本件收養更有利於被收養人成長,堪認具備收養 之適宜性。再者,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課程時數證明2 份為憑。綜上 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此外 ,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 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 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02-202503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福 謝琇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晉福、謝琇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福及謝 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福、謝琇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盜用「張金州」之印章蓋 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 經張金州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淑君、張伊鎔及被害 人張玉璇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 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及被 告張晉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妻子及乾女兒;被告謝 琇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須扶 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各自偽造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分別交付予監理站、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張金 州」之印文,係真正之「張金州」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4號                    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晉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之5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琇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福與謝琇如為夫妻,渠等均知悉張晉福之父張金州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與登記在其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均 係遺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晉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虛偽填載欲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事項,並盜 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其 他全體繼承人張淑君、張伊鎔、張玉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琇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在南投 三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欲提領新臺 幣(下同)8100元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 前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全體繼承人張晉福、張淑君、張伊 鎔、張玉璇及南投三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君、張伊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福、被告謝琇如分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張伊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及被害人張玉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張金州死亡 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30日保退 四字第11205100345001號函、112年8月2日保退四字第11260 091590號函、錄音檔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張晉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112年9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56414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退四字第11313295 960號函、113年10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30621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 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福於張金州死亡 後,以張金州之名義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謝琇如 於張金州死亡後,以張金州之名義提領現金8100元,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張金州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之虞。是核被告張晉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被告謝 琇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分別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晉福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蓋用張金州之印章,被告謝琇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 用張金州之印章,並分別提出予監理站、郵局,是該車輛異 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 2人所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福未經告訴人張淑君、告訴人 張伊鎔同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張金州勞工退休金12 萬5826元之行為;被告張晉福將本案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 行為;被告謝琇如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查:  ㈠證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張晉福的二姊, 我沒有要求被告張晉福將張金州之勞工退休金支付給我,因 為我記得張金州生前的保險費用都是被告張晉福在支付,所 以我並不想跟他拿這筆錢。張金州生前跟小妹即告訴人張伊 鎔居住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但都是被告2人在照顧等 語,固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鎔證稱: 告訴人張伊鎔才是張金州的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左。惟觀諸繼 承協議書記載:「甲方:張晉福,乙方:張淑君,丙方:張 玉璇,丁方:張伊鎔。1.父親所留下的現金:304萬7000元 。2.土地共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3.第1點金額分2筆,A:購屋金:242萬 4000元。B:公積金:62萬3000元。4.公積金用途:白包、 紅包、供奉祖先祭祀用。購屋金、供基金保管人乙方張淑君 ……」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家協議 將父親第一銀行的現金一部分拿去買房子和一部分作為公積 金等語,是張金州之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中「現金」 應係指張金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包括 張金州的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張晉福在告訴人張淑君詢問勞 工退休金乙事時,亦表示「收到、屬於遺產」等語,則被告 張晉福辯稱:當時我去辦喪葬補助費時,櫃檯問我要不要一 起辦勞工退休金我才一起辦,我們後續處理繼承事宜時,才 發現有這一筆錢,後來我有跟告訴人張淑君提過是否將錢分 一分,想要將原本的協議作廢,但後續告訴人張淑君又擅自 辦理很多事項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排除係因該筆勞工退休 金起初並未列入繼承協議書內,且斯時被告張金州之繼承人 們又迭有紛爭始延遲處理,實難遽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被告張晉福曾傳送「目前在監理站把爸爸名下的機車暫先 過戶到我的名字,事後再一起討論機車的去留」等語,告訴 人張淑君、被害人張玉璇、告訴人張伊鎔均有表示同意,且 被告張晉福亦曾在家庭群組內詢問本案機車欲轉售之價格等 語,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謝琇如有提出中心診所汪清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收費收據2500元,可徵其辯稱:當時提領8100元,是因為當 時手上的現金流沒有那麼多,張金州的後事需要用錢,才從 本案帳戶內提款用來支付後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 張晉福亦供稱:我們請私人法醫,其於用在雜費,例如買水 、便當給來幫忙後事的工作人員等語,實亦難認被告謝琇如 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係供作己用,自難遽認被告謝琇如對 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NTDM-113-訴-23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透天厝,直到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核發後,始攜子遷離上開住處。      2、婚後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落差,屢因細故 發生爭吵,斯時雖共同居在被告家之透天厝,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在4樓,兩造早已感情不 睦、多有爭執,夫妻間感情所剩無幾,且於111年間即已 就離婚之事進行討論。又被告經常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 大聲叫罵,絲毫未顧及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場,未成 年子女因此遭受驚嚇而大聲哭泣,已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不健康、充斥言語暴力之高壓家庭環境,於113 年4月7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不但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大聲!誰比較大聲,怕三小?幹你娘!」 等穢語羞辱原告,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要求原告進 行人工流產,於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後,又以此事 怪罪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向原告表示會展開報復,被告對 原告長期以來展現惡劣態度、言語及精神上暴力,顯然對 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可言。原告無法忍受,因 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對原告施以精神 、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雙方自113年6月18日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分居迄今,然被告至今對施暴事實,未有絲毫自省 ,甚至將前揭事件歸因於原告激怒所造成云云,雙方婚姻 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使未成年子女成為 家暴事件之目睹兒,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 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84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17,484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2至4、6至10之內容並不爭執,但補充說 明如下:原證2,只有1分29秒,讓人不能理解,被告罵髒 話的原因是什麼;原證3,是一樣的狀況,前面的內容被 切掉了;原證4,也是一樣被切掉;原證6,主要是被告與 被告之父吵架,爭執內容,一個為了孫子,一個為了兒子 ,若有必要,可請被告之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 互動關係,是不是被告每天與被告之父都是如此互動,還 是這是特殊情況;原證7,因當天被告小孩對原告噴口水 ,所以才如此;原證8、9,應該是同一天的事情,因當天 小孩在學校對同學噴口水,被園方寫通知回家,原告跟被 告說,讓被告來跟小孩講這件事情;原證10,只有44秒, 一樣被擷取,這是兩件事情,是被告幫小孩洗澡,小孩玩 水玩的太開心,不想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至於被告大聲 ,不是對小孩,是因雙方冰箱內有食物,原告食物放太久 ,兩造吵架,不是對小孩大聲。 (二)於保護令核發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被告,現在 原告是主要照顧者,此乃因保護令形成該狀態。原告工作 繁忙,最早晚上8點回家,通常是晚上9、10點回家,所以 未成年子女從起床到接送上、下課,以及例假日陪伴,主 要是被告來支持。關於親權模式,被告可以接受共親,主 照者模式,但主照者應為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雙方自暫時保護令核發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卷第220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大聲叫罵,更 多次於日常生活中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穢語羞辱原告,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13年4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8日臉書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被告與被告之父111 年10月18日錄音檔暨譯文、被告112年7月10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7月12日錄音檔暨譯文、111年8月8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111年1月1日錄音 檔暨譯文、錄影檔翻拍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17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裁定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27 9頁至第285頁),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前揭事件皆事出有因,且被告為了管教 子女始有上開言詞,而該等保護令核發過程,並未踐行 程序正義,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習以大聲咆哮、 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宣洩情緒,且多次未顧及未成年子女 在場目睹,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不用生、去拿掉,幹恁娘卡好!」、「雞掰 」、「你如果不高興就去把小孩拿掉」等不理性言語應 對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亦徵雙方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習於日常生活中,以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 發洩情緒,更未慮及年幼子女在場,致其多次目睹或直 接聽聞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原告無法忍受,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顯見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 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 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88頁、第8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 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以及照顧,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原告希望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且原告希望嚐試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 而被告則考量原告工作繁忙,而被告住家距離未成年子 女學校相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認為兩造能合作,故兩造皆 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與合作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有親友可以協 助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⑵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均有 合作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64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 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 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 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 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 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原告 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 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 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 園,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爰未使其至 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亦同此表示(見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現階段尚無需對 此予以酌定,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 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不等,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83元、569,200元、4 82,3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33,161元;被告受雇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自助餐 業,月薪約45,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1,001,533元、0元、38,10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丁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 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復於訪視時表示,若原告為 同住方,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見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扶養費之金額為1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婚-60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 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 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 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 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 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 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 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 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 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 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 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 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 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 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 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 ),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 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 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 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 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 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 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 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 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 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 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 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 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 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 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 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 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 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 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 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 ,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 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 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 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 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 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 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 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 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 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 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 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代 理 人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行使負擔之方式,由相對人於每月1號至15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每月16日至月底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為,照顧期間之食衣住行費用各自負責,教育費用則約定各半;然自113年5月起,兩造上開約定照顧方式產生問題,復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部分,雙方仍未有共識,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前未成年子女丁OO的奶粉、尿布,還有保險是由相對人承擔,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丁OO的工作,主要也是相對人負責,現相對人的房租,加上電費就要9,000元,還須支出保險、機車貸款等費用,對外尚有欠款,每月最多只能支付8,000元,且這樣的金額很吃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107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2年5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4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當事人適格     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 第1055條等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於訴訟遂行過程中, 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 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 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3)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又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4)定給付之方法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當事人適格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丁OO之父,本即得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而具當事人適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為扶養費請求,合先敘明。   (2)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雙方既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丁OO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3)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作業員,平日與父母、小孩共四人同住,月薪約34,000 元,工作狀況穩定,於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 465,905元、479,951元、248,587元、71,598元、339,1 87元,名下僅1輛機車,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為清福養 老院廚師,有丙級廚師證照,一人在外租屋獨居,月薪 約35,000元,工作狀況穩定,於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407,117元、112,567元、18,580元、289,118 元、476,422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 第121頁至第163頁),綜合聲請人、相對人之工作能力 、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 力相差非鉅;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 年子女丁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 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為11,000元為合理。   (4)又兩造既係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生扶養權利義務、扶養費用等事項之更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5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5)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當期)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4-家親聲-86-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月2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0月結婚,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 主要照顧者至今約2年半,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與被收養 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7歲,理解收養意涵,身心 發展無異狀,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等 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 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 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 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 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3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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