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世達
黃正達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榮芳之外甥,先前因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李菭芳分割遺產事件,李榮芳
女兒張天馨出庭表示李榮芳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等
語,前案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李菭芳所遺系爭不動產由
聲請人母親李巧芳單獨繼承,聲請人代理人持該案和解筆錄
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
因李榮芳未為死亡登記,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通
知補正,嗣遭駁回,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於李菭芳全體
繼承人名下。又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2
人及聲請人父親黃哲崇為繼承人,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聲請
人2人繼承,故聲請人2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李榮芳最後
一次申辦護照時間為91年10月11日,因久居國外未再入境而
遭除戶,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榮芳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
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李榮
芳於美國死亡及改名證明、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失蹤
人李榮芳已於111年11月11日在美國死亡等情,有美國洛杉
磯郡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改名紀錄(本
院卷第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護照申請書(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張天馨證稱:失蹤
人李榮芳為其母,西元2022年11月11日在美去世,失蹤人李
榮芳到美國後更名為GRACE CHANDL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益徵失蹤人李榮芳確已死亡無誤。從而,失蹤人
李榮芳確於111年11月11日於美國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