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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邱心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邱心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心(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邱心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心年逾80歲,其因行方不明,自民 國105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2日北市殯 儀字第11430009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90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臺北○○○○○○○○○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5-50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邱心(0 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 108年2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亡-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惠瑜 失 蹤 人 陳楊秀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楊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楊秀雲之女,失蹤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失蹤,迄今失蹤已 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無失蹤人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於97年1月17日失蹤後,再無失 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 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 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4-亡-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世達 黃正達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榮芳之外甥,先前因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李菭芳分割遺產事件,李榮芳 女兒張天馨出庭表示李榮芳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等 語,前案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李菭芳所遺系爭不動產由 聲請人母親李巧芳單獨繼承,聲請人代理人持該案和解筆錄 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 因李榮芳未為死亡登記,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通 知補正,嗣遭駁回,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於李菭芳全體 繼承人名下。又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2 人及聲請人父親黃哲崇為繼承人,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聲請 人2人繼承,故聲請人2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李榮芳最後 一次申辦護照時間為91年10月11日,因久居國外未再入境而 遭除戶,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榮芳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 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李榮 芳於美國死亡及改名證明、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失蹤 人李榮芳已於111年11月11日在美國死亡等情,有美國洛杉 磯郡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改名紀錄(本 院卷第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護照申請書(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張天馨證稱:失蹤 人李榮芳為其母,西元2022年11月11日在美去世,失蹤人李 榮芳到美國後更名為GRACE CHANDL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益徵失蹤人李榮芳確已死亡無誤。從而,失蹤人 李榮芳確於111年11月11日於美國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失 蹤 人 程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程昌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程昌源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102年4月17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且尚未換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又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非屬榮民,復 查無在監或出監紀錄,亦無殯葬紀錄,另無在臺親屬,足認 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 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3 年7月1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47905號函暨戶籍謄本、臺 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 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完整 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無出 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人主張自 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2年4月17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17日屆滿3年,自應 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3-亡-49-202503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涂邱瑞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106年7月30日即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 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失蹤人之社會 生活(健保就醫及勞保、所得及財產)軌跡、前科紀錄表、 出入監簡列表、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均未見失蹤人存在之 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且依 上開失蹤報案紀錄所示,失蹤人於106年7月30日失蹤,經報 警協尋未果,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4-亡-1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自 民國110年8月1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 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 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17日起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A01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准予對A0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A01陳報其生存或知A01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 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查失蹤人A01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8月17日已屆滿3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31

PCDV-113-亡-98-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110年8月1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 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甲OO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 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43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函暨訪查紀錄表 、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110號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1 3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 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 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 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 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4-亡-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OO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5月6日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准予對甲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 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 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OO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5月6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3-亡-74-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沈國塘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劉惠美 失蹤前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劉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不詳,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新竹市○區○○里○鄰○○○○○巷0 0號)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土地共有人,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查調被 繼承人沈立之繼承人時,發現相對人劉惠美自民國35年9月9 日遷出中壢區後,即無任何設籍資料,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 查詢,迄今已逾77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臺北○○○○○ ○○○○112年10月1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9489號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 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 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又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 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 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 動,復查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113年7月9日桃市殯字第1130003375號函在卷可稽,是 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9月9日起即處於失蹤狀 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四、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准予對劉惠美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劉惠美陳報其生存,或 知劉惠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是相對人劉惠美於35 年9月9日失蹤,計至45年9月9日已屆滿計10年,自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31

SCDV-113-亡-10-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曾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失蹤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亡-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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