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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蔡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錦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四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錦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於37年4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 代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 1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 有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 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 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 籍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9 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 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 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 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9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只知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 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 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失蹤 人於37年4月即已行方不明,然無法確定其真正失蹤之日,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37年4月1 5日失蹤,且迄今已逾76年尚未尋獲,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7年4 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錦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市○○ 區○○路000號,前於00年0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代 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1 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有 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 ,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逾 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 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 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0月9日即經通 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且失蹤人已 滿百歲,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 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亡-96-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何明倫即蔡錦輝即何錦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34,561元( 計算式:96,523+38,038=134,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914元(計算式:55,353+134,561= 189,9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9,867元) 1 利息 3萬9,867元 99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5+97/366) 19.71% - 4萬1,371.46元 2 利息 3萬9,86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9+8/365) 15% - 5萬3,951.52元 3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6日 1 - 300元 300元 4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6月27日 99年7月26日 1 - 400元 400元 5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7月27日 99年8月26日 1 - 500元 500元 小計 9萬6,522.98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5,486元) 1 利息 1萬5,486元 99年2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5+188/365) 20% - 1萬7,081.27元 2 利息 1萬5,48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9+8/365) 15% - 2萬957.01元 小計 3萬8,038.28元 合計 18萬9,914元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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