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3728-20250328-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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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上午9時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11巷與南斗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學芃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疑似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陳學芃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0,806元之損害。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陳學芃傷害醫療給付110,806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陳學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10,806元範圍內,代位陳學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伊駕駛,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110,80 6元,乘以伊的肇事責任7成後,金額為77,564元沒有意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系爭車輛,因過 失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與陳學芃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學芃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並已給付陳學芃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共110,8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105-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被告與陳學芃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 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已認定如前,足認為肇事主因。  ㈡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處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發生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按之前揭規定,陳學芃未減速慢行,亦屬違規。據此,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堪信陳學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乃 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陳學芃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陳學芃之金額應為7萬7,564元(計算式:11萬0,806元×70%=7萬7,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得代位陳學芃,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賠付陳學芃11萬0,8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陳學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萬0,806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學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被告與陳學芃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陳學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7,564元,未逾原告上開賠付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自行負擔住院差額 3萬4,500元 2 膳食費 4,140元 3 輔助器材費用 1萬1,486元 4 其他診療費用 2萬0,770元 5 接送費用 3,910元 6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總計 11萬0,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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