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EV-113-中簡-4267-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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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8元,及其中新臺幣87,39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向渣打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而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另被告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三期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4,813元、信用卡消費款96,628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渣打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628元,及其中87,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卷11-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74,813元、返還信用卡消費款96,628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1-2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74,81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96,628元,及其中87,39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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