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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2,2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34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 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適用利率 將調整為年息19.71%;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五期為限,超過六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11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又因最後消費 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經結算 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4萬9,343元,及自95年1 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系爭合約 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法調降信用卡年利率 上限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上開利率請求。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係以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 不視同自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系爭合約、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簽帳消費後,未向原告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帳務紀 錄及系爭合約,原告尚積欠本金14萬9,343元,及自95年12 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25萬 5,484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20萬7,382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萬2,20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其中14萬9,343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2,209元,及其中14萬9,343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請求本金14萬9,343元。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年12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8+248/365) 19.71% 25萬5,484.06元 2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3日 (9+94/365) 15% 20萬7,382.19元 利息小計 46萬2,866.25元 總金額: 61萬2,209元

2025-03-28

TCDV-113-訴-350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3,52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00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6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 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2,006元及 自97年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 以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共62萬1,514元(即自97年7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 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1505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 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3-訴-347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8元,及其中新臺幣87,39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向渣打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而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另被告向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 項,逾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收取三期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而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4,813元、信 用卡消費款96,628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渣打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6,628元,及其中87,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權資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卷11-4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74,813元、返還信用卡消費款96,628 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1-23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1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74,81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96,628元,及 其中87,39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2

TCEV-113-中簡-426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陳莉蓁即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604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873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6 年9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 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873元及 自96年9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 以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共65萬4,731元(96年9月15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 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362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姵璇 被 告 劉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83,12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以其受讓聯邦 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銀行於民 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 為全數清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88,622元(含本金183,121元,利息600,020元、違 約金5,4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8,62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09

TPDV-113-訴-6850-202501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芷稜即廖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310元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 含)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 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5,310元,佳信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2元,及其中19,900元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139元,及其中25,310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金 及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 7月16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第7頁),因最後消 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373元,及自97年7月17日 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 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 率請求之。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 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綜合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15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顏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67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9,73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下爭系爭卡片)使用,系爭卡片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 種功能與消費額度:  ㈠信用卡欠卡款:被告就系爭卡片之信用卡功能與額度部分, 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於9 6年11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 年11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67元,及自96年11月 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㈡現金卡欠款: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 為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息,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經結算至96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9,737元, 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雙卡年利率為百分之15,故自10 4年9月1日起即按上開利率請求之。再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卡片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404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趙倍琦即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4,661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3,6 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 國97年2月27日止(最後消費日),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 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20萬3,61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均 未依約清償,利息共58萬1,048元(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31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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