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48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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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鍾宜竹 林維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賴祐助 賴雅萍 賴祐良 賴祐新 賴翊鈴 顏新元 賴峻立 賴振村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顏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俊宏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村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祐助、賴雅萍、 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賴峻立負擔 百分之27、被告顏新元負擔百分之14,被告賴俊宏負擔百分之 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原物分割,及命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於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同段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地號土地,及原告分得共有之同段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以補償金之金額登記為法定抵押權(原告為被告賴振村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峻立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顏新元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俊宏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錢。嗣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款向鈞院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既已因原告之提存清償而消滅,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元、賴峻 立、賴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賴振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作分配,且賴振村等4兄弟,其中3個分得方正之土地,賴振村卻分得三角形土地,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3-200頁)為證,而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元、賴峻立、賴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賴振村對原告對其已無補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已無補償款債務,被告上開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等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顏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俊宏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賴振村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振村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4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鍾宜竹共有) 13629/0000000 13,62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林維輝共有) 1172/286251 1,172元 合計 14,801元 附表二: 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祐助等五人即賴武雄繼承人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5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公同共有 17591/0000000 17,591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公同共有 1513/286251 1,513元 合計 19,104元 附表三: 賴峻立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立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6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14422/0000000 14,422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1240/286251 1,240元 合計 15,662元 附表四: 顏新元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顏新元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7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7449/0000000 7,44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641/286251 641元 合計 8,090元 附表五: 賴俊宏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宏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8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475/0000000 475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41/286251 41元 合計 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