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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鍾宜竹 林維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賴祐助 賴雅萍 賴祐良 賴祐新 賴翊鈴 顏新元 賴峻立 賴振村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顏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俊宏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村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祐助、賴雅萍、  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賴峻立負擔  百分之27、被告顏新元負擔百分之14,被告賴俊宏負擔百分之   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91號判決原物分割,及命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錢,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於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同段285-14(鍾 宜竹單獨所有)、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地號土地,及 原告分得共有之同段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以 補償金之金額登記為法定抵押權(原告為被告賴振村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 祐新、賴翊鈴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峻立設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顏新元設定如附表四所示 之抵押權,為被告賴俊宏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錢。嗣原告已將應 給付被告之補償款向鈞院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既已因原告之 提存清償而消滅,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 押權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元、賴峻 立、賴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賴振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作分配,且賴振 村等4兄弟,其中3個分得方正之土地,賴振村卻分得三角形 土地,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3-200頁) 為證,而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 元、賴峻立、賴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賴振村對原告對其已無補 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 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已無補償款債務,被告上開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 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等對其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判決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祐助 、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顏 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俊宏應將附表五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賴振村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振村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4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鍾宜竹共有) 13629/0000000 13,62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林維輝共有) 1172/286251 1,172元   合計 14,801元 附表二:                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祐助等五人即賴武雄繼承人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5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公同共有 17591/0000000 17,591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公同共有 1513/286251 1,513元   合計 19,104元 附表三:                賴峻立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立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6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14422/0000000 14,422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1240/286251 1,240元   合計 15,662元 附表四: 顏新元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顏新元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7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7449/0000000 7,44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641/286251 641元   合計 8,090元 附表五: 賴俊宏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宏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8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475/0000000 475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41/286251 41元   合計 516元

2025-03-31

TCEV-114-中簡-48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希 望能做社會勞動服務,我會做到結束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1 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3/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0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9號

2025-03-28

TCDM-114-聲-6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 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百壹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 行所載「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 治」(Telegram暱稱「阿治」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警偵辦中)、LINE暱稱「DTCC」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 之詐欺集團,吳健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擔 任取款車手、「阿治」負責指派任務給吳健宏以及發送虛擬 貨幣予被害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吳健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治」(Telegram暱稱「阿 治」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吳健宏知悉有3人以上與其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 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楊宜欣收取詐欺贓款後,攜至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路「博愛香榭大廈」交付予「阿治」,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於本院 審理中亦坦承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因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下述),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阿治 」指示向告訴人收受高額詐欺贓款再交回予「阿治」,據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素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況,及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 清潔工作,無人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從112年5月開始幫「阿治」做虛擬貨幣交易,月 薪5萬,薪水是「阿治」現場給我,目前為止我領過1次等語 (見偵卷第303頁),足認被告有因參與詐欺犯罪而獲取犯 罪所得。又被告既自述係領取月薪5萬元,依5月份共31日估 算之,1日之犯罪所得為1,612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故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612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本案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40萬元,此為被告及「阿治」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阿治」,故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96號   被   告 吳健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治」(Te legram暱稱「阿治」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 中)、LINE暱稱「DTCC」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吳健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 手、「阿治」負責指派任務給吳健宏以及發送虛擬貨幣予被 害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某日,向楊宜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LINE暱稱「 DTCC」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發送電子錢包地址(詳卷)給 楊宜欣,並對楊宜欣佯稱:「這就是你的電子錢包」云云, 致楊宜欣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楊宜欣於112 年5月5日2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興洲門市),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給理財專員。而吳健宏則 先向「阿治」領取合約書後,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依「 阿治」指示到達上述地點,與楊宜欣確認身分、核對證件、 簽訂合約書後,楊宜欣當場交付40萬元給吳健宏,吳健宏點 收現金確認無誤通知「阿治」後,「阿治」隨即打入虛擬貨 幣至楊宜欣提供之上開LINE暱稱「DTCC」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發送給楊宜欣之電子錢包,吳健宏旋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路「博愛香榭大廈」6樓當面交付40萬元給「阿治」。嗣經 楊宜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5月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洲門市)店內及門口監視畫面、沿路監視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領款項明細等、告訴人所使用投資軟體交易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阿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PCDM-113-金訴-1912-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王明勝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蔣恩年 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7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被告億東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㈡狀,並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392、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於112年4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職行職務時,沿臺中 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億東公司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1,112元 、㈡看護費用96,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㈣勞 動力減損744,397元、㈤財物損失1,851元、㈥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662,786元,扣除3成肇責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之金額339,052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824,8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薪資爭執及 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揭 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迴轉,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 明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榮輪輪業 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億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 、187至193、259至263、265、3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5至224 頁)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訂 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4年1月16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4000042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鑑定後之肇事 責任歸屬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 意住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 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億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億東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1, 112元等情,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163頁)。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11,112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每日以3,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6,000元 (計算式:3,200×30=96,000)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49、165至17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本件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8,23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 為4,27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8日至同 年6月15日,共49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209,426元(計算式:4,274×49=209,426),並提 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轉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至183、26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 定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 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雖未提出休養期間以供查核,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中國附醫密集 就醫及復健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 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工作,復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核定職業傷病事故至112年6月15日止,認原告受有自本件事 故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之不能工作 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依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於111年、112年於橋椿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142,000元、1,887,000 元(見本院證物袋)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所獲薪資 顯超過128,231元,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應可 採認;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0%,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65號函附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2年6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5年2月21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 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128,231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3,877元(計算式: 128,231×12×10%=153,877)。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10月19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2月21日,則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44,510元【計算方式為:153,877×4.00000000+(153 ,87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4,509.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僅請求 744,51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 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 有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5 10元(均為零件),已提出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18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 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1元【 計算式:18,510×0.1=1,8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 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 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1 ,112元、看護費用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 、勞動力減損744,510元、財物損失1,851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1,412,899元(計算式:111,112+96,000+209 ,426+744,510+1,851+250,000=1,412,89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甲○○於本件事故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2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 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989,029元(計算 式:1,412,899×70%=989,029,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977元(計算式:989,029-339,052 =649,9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甲○○、113年6月12日送達億東公司(見本卷第201 、20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6月 14日及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9,977元,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億東公司自113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72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捷安特腳踏車壹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光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 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 藍○忻之母鄧○依,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2號   被   告 洪光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處,見藍○忻(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藍○忻之母鄧○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忻、鄧○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 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70-20250320-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18

TCDV-114-消債全聲-31-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碩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其2人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KTV西屯店 」之包廂內唱歌,丙○○於酒後因見A女坐在其旁邊,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對A女稱「把妳的手借給我一下」等語後, 即趁A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伸手將A女之右手腕拉往丙○○生 殖器之方向移動,並對A女稱:「給妳摸一個爽的、大的、 舒服的」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受到 驚嚇,尚未及碰觸到丙○○生殖器即將手抽走,丙○○竟又接續 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A女的手腕拉往丙○○生殖器之方向移 動,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復於尚未及碰觸 到丙○○生殖器之際,即將手抽走,後A女因對丙○○之舉動感 到不適,乃與其男友AB000-H113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B男)一同離開該包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強拉A女手部往其生殖器移動,然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 前提要有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被告僅有 拉住A女手部,而且時間很短,沒有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 前詞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以物理強制力 強拉A女之手往其生殖器方向移動,顯係憑其為成年男子 體型、力氣等優勢,以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縱使時間短暫,也已達到妨害A女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 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 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 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 、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 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 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 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 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 ,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 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 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 ,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 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 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 ,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 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 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 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 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 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 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 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 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 ,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 ,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 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 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 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 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 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 ,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 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拉住 A女的手往我生殖器的方向移動,但並沒有碰到我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證 稱:我在113年2月6日晚間在好樂迪KTV西屯店遭同事丙○○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丙○○當天晚上坐在我旁邊突然拉我 的手並對我說給你摸一個爽的、屌的等云云後,拉我的手 往他下體方向(2次)移動,我驚覺不對勁就掙脱後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 公司尾牙結束,吃完飯後,我們將近20人一起去KTV唱歌 ,丙○○坐在我左手邊,我的右手邊是坐B男,後來丙○○要 跟我講話,我就側身與丙○○對話,丙○○就對我說「把你的 手借給我一下」,我問他要幹嘛,丙○○說「給你摸一個爽 的、大的、舒服的」,我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丙○○就 直接將我的手往他的下體方向抓過去,但因為時間太久, 我現在忘記丙○○是抓我的左手還是右手手腕,我當時嚇到 ,我就跟老闆說我要先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 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抓著A女的手,往丙○○下體過 去,我有聽到丙○○對A女說要讓A女摸一個大的一個爽的, A女有拒絕並抽走手,但丙○○還是重複再抓A女的手往丙○○ 的下體方向過去,我和A女認為在那邊丙○○還是會做出一 樣的事,先離開比較好,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 頁),觀諸A女、B男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白證稱被告強拉 A女之手已經碰觸到被告生殖器,觀諸全部卷證資料,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 實已經觸碰到被告生殖器,至被告強拉A女之手,固意在 使A女撫摸己身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然因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係強拉A女手部,並未撫 摸到A女之下體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因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實已經觸碰到 被告生殖器,實難認此行為已屬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 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 猥褻行為,縱認被告有猥褻之主觀犯意,僅得認定被告著 手為猥褻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發生猥褻之結果,自難 認其有何猥褻「既遂」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未 遂,然強制猥褻罪責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尚難以刑法第22 4條之罪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強制猥褻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此 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度強 拉A女之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且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年紀尚輕,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侵訴-16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存款債權部分撤銷。 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 拾肆元之存款債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賴俊宏(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 就: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274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②洗錢客體扣除被告分 得6萬元以外之83萬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7頁、第4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上開未予宣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未依法對下述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 權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可知法院綜合一切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 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 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 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 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即為已足,不需達到「確信 」程度。   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併同密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 用等情。嗣「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2年6 月28日開戶時有存入1,000元,於112年7月6日12時21分提 領該1,000元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自己所有之款項等語 。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鄭宗倫」用以詐騙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 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有4,274元存款。而該存 款來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罪期間,多筆來路不明資 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因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 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 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 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即洗錢客 體於扣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以外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照修正理由所載,該條文所指之 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 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 然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 之因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 ,強烈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 ;且立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法院均應依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 該犯罪客體有過苛之特別情況,且關於此點仍應調查、辯 論,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沒收範圍。   ⒉原審法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為被告及「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犯罪 (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而其中6萬元作為 被告「為了犯罪」之不法報酬,是法院就該6萬元不法報 酬部分,固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但就前述洗錢犯罪客體於扣除6萬元後 之83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小康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 重性,應認如對83萬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 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   ⒋從而,就原審未予宣告之洗錢客體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 274元存款債權):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經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所申設 ,其於112年7月7日將該帳戶交予詐欺正犯使用前,該帳 戶存款餘額為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 ;而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後,詐欺正犯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 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 有4,274元存款餘額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有前 揭交易查詢表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⒊依照前開交易查詢表所載金流紀錄,上開存款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多筆來路不明資金匯入後,經詐欺 正犯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此部分餘額係因詐欺正 犯違法行為所得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 戶名義人,依照其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 開戶名義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 餘款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故就被告對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權,應屬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未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 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客體共89萬元,扣除被告 分得經沒收之6萬元外,其餘83萬元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範疇,不問洗錢犯罪客體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共8 9萬元,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本案告訴人曾○盈委由曾○惠匯入系爭帳 戶之60萬元,業已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金融帳戶;告訴人 曾○珠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則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 源款項一併提領,並由被告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報酬外 ,餘均交予「鄭宗倫」收受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考量被告雖幫助、共犯本案,然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被告除 前揭6萬元外,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其餘 洗錢行為標的,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除前揭已經原審宣告 沒收之6萬元以外(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 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既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不僅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亦無就查獲之洗錢標的無從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家庭經濟狀況係「貧 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時,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而依照教育 部國語辭典就「小康」乙詞釋義為形容略有資產而足以自 給的經濟狀況,尚屬一抽象之文義概念,被告現僅20歲, 又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被 告對「小康」乙詞是否有確切理解,已屬可疑;另審酌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我阿嬤受傷,我沒有收入來源,還在做 粗工,做粗工1天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仍做粗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 頁),再佐以被告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 況應非甚佳,如再對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本案洗錢標的 83萬元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原審認被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沒收之洗錢標的83萬 元部分,因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雖未就 此義務沒收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敘明,然本院依 照前揭說明,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故就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尚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66-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詰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既謂「得」,即 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又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固具狀稱其另有詐欺案件為新竹市警方偵查中,請求 再開辯論以合併管轄、合併審判等語,然其所指另案尚無繫 屬法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無法預期警方何時 移送、檢察官是否及何時提起公訴,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 審判,況且本案與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程度相差甚遠、被害 人亦不相同,兩案合併審判未有利訴訟經濟。準此,被告上 開請求,於法未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113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 ;同欄一、第2、3行所載「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 姸甄』、『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應更正、補充為「通訊軟體 Line暱稱『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麥坤』」;同欄一、第8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應 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 此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黃誌詰有參 與此部分犯罪」;同欄一、第23至25行「旋指示於上揭時、 地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 文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應補充為「旋依指示 印出附表編號1、2文件、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 之時」;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 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4日函及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誌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2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7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 2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鑫超越-薛 順、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蘇杏文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 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本院卷第87頁)、 自述大學就學中、無業、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並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0頁),而附表編號5 之手機及SIM卡,辯護人雖主張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先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與「麥坤 」等人聯繫,於113年11月19日在新竹取款12萬元後已經知 道自己擔任車手,仍依「麥坤」指示到新竹與不詳之人面交 款項、領取附表編號6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等情( 偵卷第11頁),足認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仍係供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則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證據,有員警 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可參,宜於另案為適法處理,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存款人姓名:蘇杏文) 其上各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2 工作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證券經理) 3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服務經理) 4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買受人:廖淑茹) 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崇仁」印文1枚。 5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道具鈔(含真鈔新臺幣2,000元)10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1號   被   告 黃誌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妍甄」、「永屴智能 客服服務中心8」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黃誌詰擔 任面交款項之車手,獲利為獲得周轉資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持用iphone 1 5 plus手機、iphone8 手機1支為聯絡。黃誌詰旋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25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甄」、「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 8」,向蘇杏文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APP 操作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蘇杏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陸續面交及匯款共946萬3,2 98元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部分另為 警偵辦中)。嗣蘇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另於同年11月19 日某時「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表示需再交付款項100萬 元云云,蘇杏文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 求,相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麥坤」指 示黃誌詰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由「麥坤」經由通訊軟體交 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黃誌詰,並指示黃誌 詰先至超商列印該檔案,黃誌詰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取 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 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為警當場在上址見狀逮捕而未 遂,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5 PLUS 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8 手機1支(門 號:無、 IMEI: 000000000000)、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 姓名:黃誌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 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黃誌詰)、餌鈔 100萬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誌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確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上開扣案工作證照片、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麥坤」、「譚妍甄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頁、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扣 案物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1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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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陳桂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且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4犯)又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事 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車禍發生後,竟為規 避酒測逕行離去,而由同事江明原、何深進出面頂替,顯見 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風管工作、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5號   被   告 陳桂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彬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何深進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 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與忠孝街19巷2弄口處,與陳亭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6分對陳桂彬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回溯其於同日15時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 每公升0.47毫克至0.72毫克),始悉上情。(何深進、江明 原涉嫌頂替陳桂彬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桂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伊於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在上開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陳亭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後就先離開,直到同日20時6分始返還現場接受警員酒測,於同日18時40分起至同日20時6分止都沒有再喝酒等事實。 2. 證人江明原、何深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亭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在上開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與陳亭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後就先離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7930號函1紙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一節,換算人體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則推算被告於同日15時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47毫克至0.72毫克),顯見被告開始駕駛本案汽車之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2025-03-14

PCDM-113-審交易-20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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