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簡-756-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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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梵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口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致撞擊同向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秝榛所有、由訴外人張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再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詹世勳所駕駛之5R-30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080號汽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秝榛修理費用167,341元(含零件費用90,611元、工資費用41,103元、烤漆費用35,62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33,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張秝榛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67,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61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1,103元、烤漆費用35,62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3,906元(計算式:57176+41103+35627=133906),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3,823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7,34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3,82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3,82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11×0.369=3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11-33,435=57,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