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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鐵絲,勾取場主莊博州所管領、該娃娃機台台主張晏銘 所有娃娃機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 )得手。嗣經莊博州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遭竊,旋 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已遭張家 豪自娃娃機內取出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及帶走物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宴銘委請莊博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有用鐵絲勾取 娃娃機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附表編號2、3、4之物之犯行,辯稱:鐵絲是現場的 ,不是我的,我只是好奇拿鐵絲是去勾附表編號1、5之物, 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是伊自己花錢夾到的,並非竊得來的,而 伊也沒有把東西帶走,警察到場時,東西都還在桌上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場主莊博州於警詢 時之指述稱:我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在家看店內監 視器時發現一名紅衣男子形跡可疑,並拿鐵絲挖取娃娃機內 的商品,因此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案並在現場協助警方指 認犯嫌將犯嫌逮捕。被告自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開始 拿鐵絲不斷撈取機台內的商品,還放在桌上,繼續撈其他台 機子,我與警方到場時人贓俱獲。我店內遭竊的是公仔2隻 、智能語音小夜燈1個、自行車燈1個、撲克牌1副、高清   麥克風1只,總共價值新臺幣1980元等語。 ㈡、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博州指述明確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述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8張(2時9分許、2時10分許、2時30分許、2時31 分許,均可見穿著紅色上衣之被告有持鐵絲勾取機臺內之商 品,並非以正常方式把玩)、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 1至52頁,本件於警2時30分許到場時,被告仍拿著甫竊得之 撲克牌1副)、經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具領附表所示之商品之 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當時均 已置放於店內桌上,撲克牌1副則在被告手上,客觀上均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已達既遂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辯稱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之意,然實際上乃係因告 訴代理人莊博州報案後,警方及時到場查獲而人贓俱獲   所致。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以鐵刷去勾取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商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無竊盜犯意,沒有 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又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鐵絲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 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意旨,縱係於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鐵絲固為被告於現場 取得,然依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 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35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以上4罪嗣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各案嗣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 後原否認全部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 並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所降低,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保全人員 ,無其他親屬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 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絲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 高量喇叭自行車前燈 1個 300元 2 智能語音小夜燈 1個 300元 3 無損音質高清麥克風 1個 300元 4 公仔 2隻 1,000元 5 撲克牌 1副 80元 合      計 1,980元

2025-03-31

TYDM-114-易-1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通訊軟體群組「Q3金牌獲利」,以「營業員-張家豪」、「 林心怡」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 指派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居所,持偽造之耀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假冒耀輝公司員 工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置放於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 年10月1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集 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 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 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金-4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387,907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㈡216,18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3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錢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柏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91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44.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馮柏岸、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46. 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錢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系爭190地 號土地相毗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已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之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 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另因原告附圖二編號C馮柏岸分 得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附圖三方案編號B原告分得部分 呈不規則狀,請求送鑑價。 (三)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華估字第 8345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與系爭190地號相毗鄰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單就系爭190地 號土地分割,將使系爭19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且有 成為袋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 系爭二筆土地。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土地分成三塊,將伊 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分在南、北兩側,中間還隔著原告 之土地,但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再作後續 開發利用,原告之土地夾在中間,會使伊等無法共同利用 土地。 (三)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還有建物,建物實際上是做公廟 、倉庫使用,伊的分割方案將建物分配在伊與被告即反訴 被告分得土地上,目的是不影響公廟的使用,原告分得的 土地沒有地上物,應是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若採用伊的方案,願照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 (五)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9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被 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 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191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 反訴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 同意書),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二種住宅區, 系爭19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附圖一編號A、佔地43.6 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佔地54.65平方公尺之雨 遮,系爭191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 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憑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即附圖一)。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 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雖有建物占用,但其等均同意此 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原告 分得之編號B土地,坵塊雖稍有不方正,但經本院送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原告分得此 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僅新台幣141,573元,減損之金額不 多,且被告也同意補償原告,故本件分割採取此方案,對 兩造均無不利,且此方案亦獲致較多共有人同意(見本院 卷第97頁同意書),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 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則較少共有人支持,難認為是對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 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 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 與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90地號土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 1 馮柏田 3分之1 2分之1 35% 2 馮柏岸 3分之1 2分之1 35% 3 陳錢妹 3分之1 ------ 3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 受找補人 應找補人 合計 馮柏田 馮柏岸 陳錢妹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合計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2025-03-28

CHDV-113-訴-5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75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75頁),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 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 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葉子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 1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以收水金額的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而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共計150,000元(計算式: 60,000+11000+50,000+12,000+17,000=150,000),故被告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7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葉子誠(另案 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許勝文、吳欣妤、林 鎮源、張家豪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 葉子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搭乘由陳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並將所領得款項交陳一文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勝文、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認有駕車載另案被告葉子誠領錢之行為。 2 另案被告葉子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葉子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帳戶金融卡至各提領地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給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文、吳欣妤及被害人林鎮源、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超商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葉子誠領款之經過,及前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之女友曹馨月名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其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許勝文 112年2月21日19時37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人員,對許勝文謊稱:誤設你為黃金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許勝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至20時8分 41,24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至2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71,000 2 吳欣妤 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娛樂商城及玉山銀行人員,對吳欣妤謊稱: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分 29,989 同上 3 林鎮源 112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林鎮源謊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你的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鎮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 49,96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同上 50,000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12,015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 4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網路電商及第一銀行人員,對張家豪謊稱:你先前購買的WifiMay行動分享器及美國通話預付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23分 17,01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6分 同上 17,000

2025-03-28

TCDM-113-金訴-102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㈢警員石珮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父親葉 世民已當庭為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宜含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該錢包,將之攜離該處並將其內現金   9,0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將該 錢包棄置於超商門口後離去。嗣因林宜含發現錢包遺失,經 超商店員通知於超商門口尋獲錢包,惟其內已無現金等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並撿拾錢包1個後,又將該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林宜含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遺失錢包1個,後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尋獲,惟其內現金9,000元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經營早餐店而錢包內有現金9,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6張。 ①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撿拾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將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3-28

SCDM-113-易-1280-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27號、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子捷(經本院通緝中),為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盛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1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洪廷 維、劉家豪(原名劉璟豪,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6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士銘、張子申(前2 人經本院通緝中)為業務員,共同組成以仲介靈骨塔及殯葬 產品為由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 葬產品以獲利。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所示楊邦昌等人急欲 出售所持有殯葬產品,並均知悉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楊邦昌 等人持有之產品,利用楊邦昌等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 心態,向其等誆稱如附表所示之話術內容,分別使楊邦昌等 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予業務員。嗣楊邦昌等人付款後, 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廷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十三卷第111至117頁;訴緝卷第134、1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邦昌、何旭民、宋妙珠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73至77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10頁、第 127至130頁;偵十一卷第433至436頁;審訴二卷第87頁;本 院卷一第216頁、第319頁),復有「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黃士銘」名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載有利信託管單單 號之紙張翻拍照片1張、自稱「張家豪」特助之人所書立之 借據與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以自稱「張家豪」之人之 身分證號查詢所得之影像照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手機 內與黃士銘、劉錦豪(即被告劉家豪)、洪延緯、張家豪( 即被告張子申)之聯絡電話與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與暱稱 「豪」之人、暱稱「P先生」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 共7張、提貨單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共52張、本院110年聲 監字第51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通訊監察 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洪廷維與告訴人楊邦昌相約見面)共4張 、被告張子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 楊邦昌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告訴人何旭民提供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洪 廷瑋」名片1張、告訴人何旭民與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 基金會簽署之買賣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御寶寄存託管 憑證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洪廷維出具之現金100萬元收據1 紙、告訴人何旭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張、本 院110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沐蘭精品旅館內外之 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1份、「暱稱小林」之人與告訴人何旭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害人宋妙珠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本院110年聲監續1104號、第1283號通訊監察 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張子申扣案IPhone手機內與 被害人宋妙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3至97頁、 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31頁、第133頁、第277 至289頁、第291至394頁;偵二卷第169至180頁、第167至16 8 頁、第197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50頁、第26 7至277頁;偵九卷第503至509頁;偵十一卷第437至445頁、 第447至455頁、第459頁、第481至48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廷維於110年5月後某日起, 加入該靈骨塔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林子捷承租辦公室、提供客戶電話名單、指導話術及扮 演宮廟主委等,再由被告佯裝為塔位推銷仲介等,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稱有買家欲購買仲介塔位買賣等,對各該 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之詐騙,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與同案被告林子捷或張 子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詢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捷、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就附表 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同案 被告張子申,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 首次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 灰罐、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 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靈骨塔推銷 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健 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被害人宋妙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邦昌收受90萬元、向告訴人何旭民收 受160萬元,而其於偵查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收受金額之1成 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5頁),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 16萬元(共計25萬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邦 昌、何旭民分別以20萬元、1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然告訴人楊邦昌稱 未收受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且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證明,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至告訴人宋妙珠之部分,因其稱其已獲得賠償等語(見偵十 一卷第434至4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 詐得款項 涉案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邦昌 黃士銘於110年4月初與楊邦昌接洽,佯以欲為其販賣靈骨塔、骨灰罐,並至楊邦昌住所拍攝所有權狀及所有權提領單,於110年4月8日與自稱經理之劉家豪至楊邦昌住所佯稱有宮廟要以6,800萬元購買楊邦昌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劉家豪佯稱需給付稅務機關公關費20萬元,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張特助,先由張子申於110年5月底向楊邦昌表示需先繳交稅金,後於110年6月22日洪廷維佯以買賣契約書與楊邦昌簽約後佯稱需繳交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張子申佯稱由於交易額太大,需購買骨灰罐再捐給宮廟節稅,更於110年9月20日佯稱需收受骨灰罐運送保險費,復於110年10月22日佯稱需收受增加之稅金云云,致楊邦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8日交付劉家豪現金20萬元、110年5月底交付張子申現金43萬2,000元;110年6月22日交付洪廷維現金90萬元;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張子申現金18萬元、32萬元、31萬元,2萬6,000元及60萬元,總計交付296萬8,000元,上開款項取得後並交付予林子捷。 110年5月底至110年10月22日 296萬8,000元 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何旭民 洪廷維先與何旭民接洽,並由林子捷佯裝洪廷維同事,佯稱需支付160萬元購買10個骨灰罐才扣抵稅金云云,致何旭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日交付60萬元與洪廷維、110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與洪廷維,總計交付160萬元。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5日 160萬元 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宋妙珠 洪廷維先與宋妙珠接洽,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特助,佯稱支付紅包便可取得2,500萬元之交易買賣云云,致宋妙珠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與洪廷維。 110年7月19日 8萬元 洪廷維、張子申 洪廷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9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1號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2號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8號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三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2025-03-27

TPDM-114-訴緝-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元朗區錦繡花園M段0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及驗證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鉅公司)會員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假交 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俊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元至因以上開高 鉅公司會員下單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四)告訴人所使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 ;(五)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第1130118001號函;( 六)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七)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1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 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本案門號電 話卡,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正犯犯行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Xing Chen」 的名字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商品買賣社團發布販賣「 PS5 1118光碟版及雙手把」之不實銷售訊息,告訴人於112 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銷售訊息而誤信 「Xing Chen」確實有在販賣商品,遂以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私訊「Xing Chen」而開始與「Xing Chen」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乃向經營第四方支 付業務之高鉅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 證之用,高鉅公司因此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有插入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手機而完成驗證且註冊成功,之 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運動彩券網 站「玩運彩」以999元購買點數,「玩運彩」因此提供其使 用高鉅公司經營之虛擬帳號收款服務而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供收款;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Xing Chen」名字向告訴人佯稱 :有在販賣「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及機殼」云云,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向「Xing Chen」下訂購買「PS5全新手把充電 器及機殼」,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99元 至上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見偵卷第9-14頁),復有高鉅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Xi ng Chen」的「Facebook」帳號資料、告訴人(暱稱為「Chu n-chien Che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 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在及該帳戶交易資料、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 第1130118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21頁、第23-24頁 、第25頁、第42頁、第44-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67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且本 案門號確實成為幫助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首 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於112年6月6日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經營中華電 信觀光預付卡銷售代理業務之加商卡薩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卡薩羅馬公司);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8日出 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勤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訊公司), 勤訊公司再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於112年7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游客邦櫃臺臨櫃申辦購買本案門號,進而取得 本案門號電話卡,本案門號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被 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11 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包括客戶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號碼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卡薩羅馬公司114年1月23日 加營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51-61頁,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由上 述本案門號之銷售及申辦過程可知,被告申辦購買本案門號 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的時間為112年7月23日,對比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4時46 分許(即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前某日時許,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 門號,更未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則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註冊驗證而遂行 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人應非被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 集團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實與被告無關一節,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5 頁)固載明用戶名稱為「CHEUNG KA HO(即被告)」、本案 門號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且使用狀況為「使用中」,而 讓人會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 據上述卡薩羅馬公司回函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2頁),卡薩 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 過戶完成後,本案門號的使用狀況就會顯示為「使用中」, 且只要本案門號電話卡尚未插入行動裝置使用,本案門號之 使用狀況就會持續顯示為「使用中」,倘若有插卡使用,15 日後本案門號電話卡就會失效,此時本案門號使用狀況則會 顯示「退租」。由上開回函可知,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所載申請時間之所以會是112年6月6日,係因卡薩羅馬 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過戶 完成,復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並未將本案門號電話卡插入 行動裝置使用所致,並非被告業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 案門號使用。準此,尚難因上述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所載,而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認其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緝 卷第39-41頁),故亦難因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而驟為不利被 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3-易-15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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